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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雲卿
送達代收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玖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如期交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宏福工程行之負責人賴添福告訴原告,他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他訂貨之貨款,由被告來負擔,宏福工程行之貨款發票,也是開給被告。系爭全部之貨物均是賴添福所訂購,並且付款也是賴添福所付,請款也是向賴添福所請領的,請領的程序是開發票,並且拿發票、請款單交給賴添福,由賴添福簽發其個人之票據以為支付。現在找不到賴添福,所以才向被告公司請求。

參、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九份、統一發票六紙、發貨單二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依原告所提之發貨單、請款明細表,其發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宏福工程行之公園路、勝利十三街等二處工程及客戶名稱載為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康街、中康路、軍福七街、潭富路、東山樂園等五處工地,因該等工地之預拌混凝土非被告所訂購,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權。且查前述相關資料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而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單據記載內容之真正。

二、次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庭訊中業已陳明:「宏福工程行的負責人賴添福他告訴我,他是被告的股東,他所叫的貨要由被告來負擔,宏福工程行的貨款發票也是開給被告公司。貨全部都是賴添福所叫的,並且付款也是賴添福所付的,請款也是向賴添福所請領的,請領的程序是開發票,並且是拿發票、請款單交給賴添福,賴添福再開他私人的票給我們。」等情,足證實際向原告訂貨之人為賴添福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宏福工程行,與被告無關。

三、賴添福固曾以宏福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數件工程,性質上屬被告之下游包商,容係為稅賦考量方持其下游供應商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且原告將其原應將簽發予賴添福之發票,改以被告名義簽發,是系爭貨物為賴添福向原告所購,實際買主為賴添福,貨款自應由賴添福與原告結算,要與被告無涉。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玖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如期交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向原告訂貨物之人為被告之下游包商宏福工程行之賴添福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玖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如期交貨,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九份、統一發票六紙、發貨單二十二紙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九份、統一發票六紙、發貨單二十二紙,均為原告片面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尚不得僅以該等文件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訴外人賴添福,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賴添福為被告股東,其訂貨係為被告公司所訂購等情,自無可採。另依被告所提附卷而原告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訴外人賴添福確實有以宏福工程行賴添福之名義對外向訴外人真觀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軍福七街之工程施作,核之原告所提附卷之發貨單(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其交貨地點「軍福七街」,與前述賴添福承攬工程之地點相符,顯見上開發貨單實際之訂貨人應為訴外人賴添福,然該等發貨單之客戶名稱竟載為被告公司,更明不得僅以原告前述片面製作之文件,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二)又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宏福工程行之負責人賴添福告訴原告,他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他訂貨之貨款,由被告來負擔,宏福工程行之貨款發票,也是開給被告」、「貨全部是賴添福所叫(即訂購)的,並且付款也是賴添福所付,請款也是向賴添福所請領的,請領的程序是開發票,並且拿發票、請款單交給賴添福,賴添福再開(即簽發)私人的票給我們」、「…現在找不到賴添福,所以才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上開陳述,本件系爭交易,出面向原告訂購之人為賴添福,且其係以宏福工程行之名義訂購,原告請款亦由其持賴添福所要求之文件向賴添福請款,貨物價金亦由賴添福以個人之票據給付,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訴外人賴添福出面以宏福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所訂購,而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賴添福之間,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未簽訂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三、綜上前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玖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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