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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從事營建行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於豐原、東勢、石岡等地區為他人興建房屋,因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數量、金額如下:

⑴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數量一六二點五立方米,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⑵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數量二0一點五立方米,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數量二九九點五立方米,金額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數量四九二點五立方米,金額六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可稽,上開貨款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除部分給付外,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依約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日報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營建行業,於八十九年間於豐原、東勢、石岡等地區為他人興建房屋,因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數量、金額如下:⑴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數量一六二點五立方米,金額二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五元。⑵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數量二0一點五立方米,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數量二九九點五立方米,金額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數量四九二點五立方米,金額六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可稽,上開貨款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除部分給付外,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日報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李志雄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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