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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
東佑電機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鈺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向原告購買機械之電控元件,原告每月向被告收款,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均未付錢,且於九十年一月到四月間所簽發的四張支票都未兌現,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的貨款則未付清,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償還三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尚欠九十五萬三千零十五元,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東佑電機控制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日客戶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影本一件、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四張(票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三千零十五元」,後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元」,僅係就買賣貨款之數額為擴張或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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