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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更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更字第一五號

原告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蔡乖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胡振霖
被告
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六號),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事實欄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事實欄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三)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審理時,已就被告二人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甲○○部分,固漏列「兼」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將被告二人列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已就被告二人一併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二)被告甲○○為被告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俊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555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經原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聯合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連續仿冒製造印有系爭商標之汽車轉向系統零件,並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包裝盒、包裝塑膠袋,用以包裝其所製造未印有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外銷至國外市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至被告俊奕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三)本件被告甲○○執行被告俊奕公司之業務,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其二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經查獲並扣押之數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六每件單價為一百元、編號七每件單價為二十元、編號八及九每件單價分別為四十五元、編號十一每件單價為三百元。除編號十之「包裝盒」部分不請求外,爰分別依扣押物之數量及零售價格計算損害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事實欄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三、證據:提出原告煌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二份、被告俊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列被告俊奕公司,並未將甲○○列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

(二)又附表二所示經查扣之系爭貨品,除打印「555」商標外,並打印有「MADEIN JAPAN」,「SANKEI INDUSTRY CO.,LTD」等字句。足見被告係仿冒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三惠會社)之「555」商標,並非仿冒原告公司之商標,且日本三惠會社之商標日期比原告註冊為早,僅因當時我國與日本並無邦交,亦不相互承認商標權,致原告公司得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555」商標,惟我國現已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自應承認「555」商標為日本三惠會社所專有,是被告所侵害者為日本三惠會社之「555」商標,並無侵害原告商標。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刑事裁定及商標比較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偵查卷宗、同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二八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二月五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事實欄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追加部分,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並定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甲○○部分固僅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而非「兼法定代理人」等語,惟細究該書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係請求被告俊奕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且就「事實及理由」亦爰引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原告已就被告二人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上開書狀當事人欄及其聲明、事實理由之記載既有不符而有不明瞭之情,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就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為闡明,並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亦已就其起訴時之被告包括被告甲○○為敘明。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訴狀應表明事項,而訴狀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僅係作為法院審理對象之參考,實際上當事人之人數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表示之當事人為準,則本件原告已就被告二人一併提起訴訟等情,已如前述,其起訴自無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情形。

三、又本院刑事庭先前所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六號判決,雖因未闡明而未就被告甲○○部分併同判決,是就被告甲○○部分固屬漏判,原告本應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而不得提起上訴,然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是就被告二人本件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而未消滅,本院刑事庭雖僅就被告俊奕公司部分先為裁定移送,然仍無礙於原告已就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就被告甲○○部分因涉及獨立之訴訟當事人,而不合於裁定更正要件,本院刑事庭本應另以裁定移送,雖誤以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二號更正裁定為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廢棄,然本院刑事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二號裁定將被告甲○○部分移送民事庭,本院亦得就被告二人合併審理,併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俊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係經原告煌裕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之聯合商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連續仿冒製造印有系爭商標之汽車轉向系統零件,並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包裝盒、包裝塑膠袋,用以包裝其所製造未印有商標圖樣之汽車零件,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外銷至國外市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至被告俊奕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被告甲○○執行被告俊奕公司之業務,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其二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經查獲並扣押之數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六每件單價為一百元、編號七每件單價為二十元、編號八及九每件單價分別為四十五元、編號十一每件單價為三百元。除編號十之「包裝盒」部分不請求外,爰分別依扣押物之數量及零售價格計算損害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事實欄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等語。被告則以:其所製造經查扣之系爭貨品,除打印系爭商標外,並打印有「MADE IN JAPAN」、「SANKEI INDUSTRY CO.,LTD」等字句。足見被告係仿冒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三惠會社)之「555」商標,並非仿冒原告公司之商標,且日本三惠會社之商標日期比原告註冊為早,僅因當時我國與日本並無邦交,亦不相互承認商標權,致原告公司得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555」商標,惟我國現已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自應承認「555」商標為日本三惠會社所專有,是被告所侵害者為日本三惠會社之「555」商標,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仿冒商標並經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偵查卷可按。惟被告辯稱系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商品,係仿冒日本三惠會社之「555」商標,並非仿冒原告系爭商標等語。但查:前揭查扣之汽車零件及包裝盒、包裝塑膠袋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原告煌裕公司之系爭商標,曾分別經案外人侯福財及張富川、劉才盛、林昌榮以係襲用他人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申請評定為無效,案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遭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第十至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卷第一○○至一○九頁),準此可知,原告煌裕公司就系爭商標在我國應已向經濟部註冊取得商標權且未經評定無效或註銷至明。又前開商標圖樣,分別為煌裕公司等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有關零件等,則有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檢送之註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刑事卷可參。徵之本件系爭「555及圖」之商標圖樣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註冊使用迄今,被告等係從事汽車零件製造之專業人士,應無不知之理。至本件扣案之汽車零件及包裝,固大多印有「MADEIN JAPAN」之字樣,然該文字之打印,僅在標示商品製造地或產製國,並非商標內容之一部分,且按之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之商標法均係採註冊保護主義並無分別,原告係受商標法保護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縱日本三惠會社在日本及其他國家已取得「555」之商標專用權,惟日本三惠會社既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亦不得逕將標示有「555」商標圖樣之同類商品輸入我國,或為其他商標權內容之行使,殊不因日本三惠會社之產品標示有「MADE IN JAPAN」等字句,即可無視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從而,本件被告等辯稱前揭被告俊奕公司所生產標示「555」圖樣之汽車零件,係為仿冒日本三惠會社之商標,並非仿冒原告公司系爭商標等語,即屬無據。且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仿冒原告經註冊之商標等情,堪信屬實。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及十一所示經刑事案件查獲並扣案之貨品部分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自屬有據。且兩造就附表二編號六每件單價為一百元、編號七每件單價為二十元、編號八及九每件單價分別為四十五元、編號十一每件單價為三百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除編號十之「包裝盒」部分不請求,其餘部分分別依扣押物之數量及上開零售價格計算損害額,自屬有據,至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自承每件單價為五百元等情,既與上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金額顯屬不符,自不得以每件五百元為計算基礎。是本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扣押貨品數量及單價計算,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合計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1053X100+500X20+130X45+100X 45+20X300=131650)。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事實欄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兩造就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林洲富~B 法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煌裕公司之「555」商標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一  │仿冒「MAZDA」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         │一七○○個      │
├──┼─────────────────────┼────────┤
│二  │仿冒「TOYOTA」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        │八○○個        │
├──┼─────────────────────┼────────┤
│三  │仿冒「NISSAN」商標之汽車零件塑膠袋        │二八○○個      │
├──┼─────────────────────┼────────┤
│四  │仿冒「SUZUKI」商標之汽車零件塑膠袋        │五○○個        │
├──┼─────────────────────┼────────┤
│五  │仿冒「DAIHATHU」商標轉向接頭半成品        │二○○個        │
├──┼─────────────────────┼────────┤
│六  │仿冒「555」商標之汽車轉向接頭成品         │一○五三個      │
├──┼─────────────────────┼────────┤
│七  │仿冒「555」商標之汽車轉向接頭上蓋         │五○○個        │
├──┼─────────────────────┼────────┤
│八  │仿冒「555」商標之汽車轉向接頭半成品       │一三○個        │
├──┼─────────────────────┼────────┤
│九  │仿冒「555」商標之汽車轉向上接頭半成品     │一○○個        │
├──┼─────────────────────┼────────┤
│十  │仿冒「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           │二六○個        │
├──┼─────────────────────┼────────┤
│十一│仿冒「555」商標之汽車轉向長拉桿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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