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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原告
暻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承攬「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依該合約(參)付款辦法第二、四、五、七項之規定,工程款原則上依施工進度分層計價,每月二十五日估驗,實付估驗之百分之九十,所有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鋼筋工程灌漿完成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陸續依施工各期進度分層請款,計分十五期請款,各期請款之鋼筋數量係按各期工程階段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加以計算,並非以施工前其代被告繪製之送審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表為請款之依據,且各期按所完成之工程階段請款時,均檢附各期施作之「鋼筋施工數量表」、「估驗支付請款總表」、「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鋼筋施工大樣圖管制表」及「鋼筋工程合約付款部分說明」為據,經被告估驗完成施工品質及計價數量無誤後,除先依約扣除10%之工程保留款外,並經被告結算其他扣款後,始予撥款,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其已請領共十三期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兩造於各期請款中均明確結算有其他扣款之明細及金額,足見被告已承認其各期請款內容之施作數量、工程品質及工程款數額。其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受領,且南投縣政府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其中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係被告於其各期請款依約保留之10%尾款部分,又其中之二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三元部分,則係第七期及第八期請款,被告給付不足額部分。乃被告竟一再以未經結算為由,拒付上開工程款,實無理由,因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合約,因原告未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計算全部鋼筋數量,致未能確定工程款以總價承包,而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亦即總工程款須待工作完成,經兩造會算始得確定,再辦理加退款。然因施工期間,原告需發放工資,故以原告製作送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並灌漿完成之鋼筋數量,計算工程款,暫付款與原告,並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待工程完竣後雙方再會同結算,是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暫付款性質,並未經兩造會算。伊雖催請原告會同計算鋼筋數量,俾結算工程款,惟原告均拒不會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應以竣工圖為準,因未完工,即無竣工圖,如何得以會算,故原告主張已領之工程款,均經伊現場估驗並計算數量無誤後始付款,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提出之估驗支付請款單結算一覽表、鋼筋工程結算表及請款單均係原告會計單位所製作,未與伊結算,且該一覽表上請款數量欄所載鋼筋數量及總數量,係原告依施工前送業主即南投縣政府僱用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之鋼筋需用數量表轉載而來,該需要數量為原告單方所計算,與建照圖(即設計圖)不符,且未經伊確認,非兩造合意之計算工程款依據。況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鋼筋加工及綁筋,原告應依建照圖所需鋼筋尺寸叫貨,自不生裁剪之問題,且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係以每噸鋼筋加工及綁筋三千六百元計價,原告主張之定尺裁剪已包含於該單價中。再者,本件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所需鋼筋原料,固由伊提供,然係由原告依送審施工圖所附之鋼筋數量表向鋼筋廠訂貨,並由原告負責鋼筋原料之控管,故原告製作之「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並不足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而應以完工後依設計圖(即建照圖)繪製之竣工平面圖及鋼筋結構圖計算之鋼筋數量辦理工程款結算,且系爭工程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依竣工圖計算鋼筋數量結果,原告加工及綁紮之鋼筋數量為三九二六.一九噸,依工程合約所定每噸三千六百元計算,已施作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應扣款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應領之工程款為九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惟原告已實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逾領工程款二百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故原告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兩造未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會算全部鋼筋數量以總價承包,故依該合約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該工程亦已灌漿完成,並經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驗收合格。

(三)原告迄今已向被告請領得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減扣泰勞工資及其他扣款合計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款項。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其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完工,並經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驗收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及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依工程合約所定之付款辦法,按施工進度分層計價,分期請款,各期請款之鋼筋數量係依各期工程階段實際施作完成之鋼筋數量作為計價基準,送請被告實質估驗,並經被告承認各期請款內容之施作數量、工程品質及工程款數額後,再扣除其於各期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始實付各期應付款,可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鋼筋數量已經雙方於各期請款時計算確認。玆系爭工程既已灌漿完成,並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被告即應給付尚餘之10%工程保留款(即尾款)及第七、八期未足額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1)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是否已經兩造會算?(2)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得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是否有預為給付性質?

(2)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究應以原告歷次向被告估驗請款所核算之統計數量為準,或應以竣工後,依設計圖繪製之竣工平面圖及鋼筋結構圖所統計之鋼筋數量為據,而憑以計算工程款?經查:

(一)兩造於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貳)「工程價額及數量」項下,以手寫方式書寫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本設計案鋼筋數量全部計算,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以總數量做為合約總價承包;並於「承攬方式」項下載明:「1、數量實作實算,2、以總價承包」;又於「工程項目」約定工作項目為鋼筋加工組立綁紮,每噸單價為三千六百元,足見兩造締約時,其真意為雙方若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會算本設計案鋼筋之全部數量,即以總數量依每噸單價三千六百元計算其合約總價承包,而因兩造已不爭執雙方並未能於上述期日前計算確定本設計案之全部鋼筋數量,而約定以實作實算鋼筋數量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等情,因此,系爭工程即按實作實算計價,亦即依原告實際施作鋼筋之數量,以每噸三千六百元為計價標準,而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二)次查,關於工程款之支付時期,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參)付款辦法第二項及第四項雖分別規定:「估驗請款:每月二十五日估驗,實付估驗之90%...」、「依施工進度分層計價,灌漿完畢後付款」,且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陸續依工作之程度分期向被告請款,並已請領得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等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之流程為:簽約→代被告繪製應送審之施工圖→依被告審核之施工圖施作→依被告現場之指示變更及改圖→...,參以被告亦陳明該施工圖須於施工前送業主南投縣政府僱用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可見原告於施工前須代被告繪製施工圖送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嗣後並應依經審核之施工圖據以施工,而參諸原告所自行製作之估驗支付請款單結算一覽表及其於各期向被告請款時所檢附之「鋼筋施工數量表」及「估驗支付請款總表」等資料,其上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項,該期工程款之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工程進度為8F–基礎版、樑、柱等項,其中8F–基礎版、樑、柱請款之鋼筋數量為六百五十八噸,與原告代被告編製送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之其中關於八樓區基礎地樑及版鋼筋施工圖,內載鋼筋數量須658﹐023﹒28kg相差無幾,惟該部分施工圖直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之送審結果仍為「退回依審核意見修訂」,且訴外人即承攬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亦曾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催請原告提送施工圖送審,有該新建工程之八樓區基礎地樑及版鋼筋施工圖、雙喜公司之備忘錄附卷可按,由此以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請款時,有關該期請款工程進度之施工圖顯尚未送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則被告以何施工圖據以查驗原告之施工成果及其施作之鋼筋數量,即有可疑。而類似情形,亦發生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再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工地設計之負責人丁○○亦證稱:伊擔任工地總負責人後,原告前來請領工程尾款,依據其自行製作之請款統計表計算工程款,伊查看發現所記載之數量與施工圖明顯不符,高出太多,且本件工程鋼筋施工圖基礎版部分第三十六頁,依照一般工程常識,基礎版不可能用到十號鋼筋,通常是三號至六號鋼筋,經伊翻閱發現,原告之前是用六號鋼筋等語甚詳,則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其內檢附之鋼筋數量表所載需用鋼筋數量是否與系爭工程相符,亦有疑問。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其代被告繪製並據以施工之有關該請款部分工程進度之施工圖既尚未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且該施工圖內所編載需用鋼筋之規格、數量與系爭工程實際需用者或亦有不相符之處,則被告於估驗原告之請款時,顯已難於憑圖查驗原告之施工是否與約定之本旨相符,衡情更亦不可能與原告明確會算所施作之鋼筋數量。故被告抗辯施工期間,因原告需發放工資,乃暫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未經兩造會算鋼筋數量,待工程完竣後雙方再會同結算,辦理加退款事宜,應非無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估驗請款時,已經被告實質估驗承認各期請款內容之施作數量、工程品質及工程款數額,本件係請求工程尾款,與鋼筋數量之結算無關云云,尚難使人憑信。從而,原告自系爭工程施工後,歷次向被告請領得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應含有預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性質。

(三)又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既經本院認定未經兩造實際會算驗收原告所施作之鋼筋數量,已如前述,且「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已經完工,無法就實物開挖,實際點數鋼筋數量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玆應探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究應以何圖說據以計算確定?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貳)「工程價額及數量」項下載明「...本設計案...」,該合約(陸)「工程範圍」第十項亦訂明:「乙方(按即原告)須依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所訂之合約規範及圖說施工」,且一般條款(壹)業務規範第六項又約定:「乙方對承包工程,應按照甲方提供之圖樣及說明書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再參以證人即雙喜公司經理甲○○復證述:施工完成之後,以設計圖檢驗施工之成果是否與設計相符等語屬實,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顯應按設計圖施工,則於該工程完工後,參酌業主即南投縣政府驗收上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時,係審酌施工結果與竣工圖是否相符,此觀諸卷存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之記載即明,準此而觀,自應以竣工圖作為計算原告實際施作鋼筋數量之依據。而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工會依竣工圖計算,並採用電腦估算軟體計算,以板、樑、柱、牆程序計算結果,已施作之鋼筋總數量為三千九百二十六點一九噸,既經該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則以兩造所不爭之每噸單價三千六百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再經扣除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扣還被告關於泰勞工資及其他扣款合計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後,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實為九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原告先前已請領得之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七元相較,原告顯已逾領二百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則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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