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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給付離職互助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丑○○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原告
己○○ 住
原告
戊○○ 住
原告
丁○○ 住
原告
丙○○ 住
原告
辛○○ 住
原告
甲○○ 住
原告
乙○○ 住
原告
辰○○ 住
右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等人前分別任職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原告子○○、癸○○)、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原告丑○○)、高雄縣內湖鄉農會(原告庚○○、壬○○、己○○)、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原告戊○○、丁○○),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等人均已離職,惟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離職互助金,未依期給付而有遲延,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之法定利息;又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僅為部分給付,尚有部分迄今未為給付,而該已給付之部分亦未依期給付而有遲延,爰依上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互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十三份、申請書十三份、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給付標準表及給付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對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所主張給付遲延部分沒有意見。對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離職互助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亦無意見,惟因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有對被告實施假扣押,被告方未按期給付。

參、證據:提出分配明細表、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台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於起訴後,各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一、二所載請求金額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卯○○,茲據原告聲請卯○○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分別任職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原告子○○、癸○○)、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原告丑○○)、高雄縣內湖鄉農會(原告庚○○、壬○○、己○○)、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原告戊○○、丁○○),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等人均已離職,惟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離職互助金,未依期給付而有遲延;又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離職互助金,僅為部分給付,尚有部分迄今未為給付,而該已給付部分亦未依期給付而有遲延等情,為被告到庭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之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十三份、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十三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一件為證,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件原告十三人均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均符合申請離職互金之規定,則被告即應依期給付,惟被告未按時給付,其給付既有所遲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未為給付部分,及就被告已給付而有所遲延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爰就原告等人得為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子○○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陸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為給付,則原告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一八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93736元乘181日除365日乘0.0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子○○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癸○○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給付,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為給付,則原告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一八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元乘181日除365日乘0.0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癸○○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丑○○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為給付,則原告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四六九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68885元乘469日除365日乘0.05),原告丑○○僅請求被告給付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庚○○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捌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給付,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為給付,則原告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二九九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29628元乘299日除365日乘0.05),原告庚○○僅請求被告給付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壬○○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給付,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為給付,則原告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二九九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91272元乘299日除365日乘0.05),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己○○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給付,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為給付,則原告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二九九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14910元乘299日除365日乘0.05),原告己○○僅請求被告給付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戊○○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給付,惟其中參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捌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遲至九十二年三十五日方為給付,則原告戊○○就其中參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三0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捌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計三四七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伍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14159元乘301日除365日乘0.05 ,加上807838元乘347日除365日乘0.05),原告戊○○僅請求被告給付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丁○○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給付,惟其中貳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伍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遲至九十二年三十五日方為給付,則原告丁○○就其中貳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三0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伍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計三四七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13494元乘301日除365日乘0.05,加上548986元乘347日除365日乘0.05),原告丁○○僅請求被告給付參萬零捌佰捌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丙○○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給付,惟其中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丙○○就上開被告未為給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就上開被告已為給付惟有所遲延部分之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三0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柒仟肆佰零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9635元乘301日除365日乘0.05),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肆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辛○○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給付,惟其中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辛○○就上開被告未為給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就上開被告已為給付惟有所遲延部分之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部分,原告辛○○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三0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肆仟零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7055元乘301日除365日乘0.05),合計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原告辛○○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甲○○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壹拾捌萬零肆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給付,惟其中伍萬零肆佰零壹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未為給付。則原告甲○○就上開被告未為給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就上開被告已為給付惟有所遲延部分之伍萬零肆佰零壹元部分,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二九二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貳仟零壹拾陸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401元乘292日除365日乘0.05),合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乙○○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柒拾貳萬貳仟肆佰貳佰貳拾貳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給付,惟其中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乙○○就上開被告未為給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就上開被告已為給付惟有所遲延部分之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三0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2278元乘301日除365日乘0.05),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鐘麗鈴部分:其本得請求之離職互助金額為肆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給付,惟其中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其他部分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未為給付。則原告鐘麗鈴就上開被告未為給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就上開被告已為給付惟有所遲延部分之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原告鐘麗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計二九一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32667元乘291日除365日乘0.05),合計原告鐘麗鈴得請求被告給付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原告鐘麗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等人依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姓  名│互助金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  │ (按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一    │子○○  │790736元    │19768│ 自91/7/31  │
 │      │        │                  │元        │ -92/1/28  │
 │      │        │                  │          │ 共6個月          │
 ├───┼────┼─────────┼─────┼──────────┤
 │二    │癸○○  │0000000元  │35493│ 自91/7/31  │
 │      │        │                  │元        │ -92/1/28  │
 │      │        │                  │          │ 共6個月          │
 ├───┼────┼─────────┼─────┼──────────┤
 │三    │丑○○  │568885元    │35555│自90/10/ 16 │        │
 │      │        │                  │元        │-92/1/28共1│
 │      │        │                  │          │年3個月            │
 ├───┼────┼─────────┼─────┼──────────┤
 │四    │庚○○  │829628元    │31111│ 自91/4/4    │                             │
 │      │        │                  │元        │  -92/1/28  │                       │
 │      │        │                  │          │  共9個月          │
 ├───┼────┼─────────┼─────┼──────────┤
 │五    │        │                  │          │ 自91/4/4     │                    │
 │      │壬○○  │591272元    │22172│ -92/1/28   │
 │      │        │                  │元        │ 共9個月           │
 ├───┼────┼─────────┼─────┼──────────┤
 │六    │己○○  │514910元    │19309│  自91/4/4    │
 │      │        │                  │元        │  -92/1/28  │
 │      │        │                  │          │  共9個月          │
 ├───┼────┼─────────┼─────┼──────────┤
 │七    │戊○○  │0000000元  │42074│   自91/4/2   │
 │      │        │ 92/1/28已 │元        │   -92/1/28 │
 │      │        │發給314159元│          │   共9個月         │
 ├───┼────┼─────────┼─────┼──────────┤
 │   │    │剩807838元  │3365元│ 自92/1/28  │
 │      │        │                  │          │ -92/3/15  │
 │      │        │                  │          │ 共1個月          │
 ├───┼────┼─────────┼─────┼──────────┤
 │      │        │              合計│45439│                    │
 │      │        │                  │元        │                    │
 │      │        │                  │          │                    │
 ├───┼────┼─────────┼─────┼──────────┤
 │八    │丁○○  │762480元    │28593│ 自91/4/2     │
 │      │        │ 92/1/28已 │元        │ -92/1/28   │
 │      │        │發給213494元│      │ 共9個月           │
 ├───┼────┼─────────┼─────┼──────────┤
 │      │        │剩548986元  │ 2287 │ 自92/1/28   │
 │      │        │                  │ 元       │ -92/3/15   │
 │      │        │                  │          │ 共1個月           │
 ├───┼────┼─────────┼─────┼──────────┤
 │      │        │             合計│30880│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姓  名│互助金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一   │丙○○  │641555元91│24058│即91/4/2-92│
 │      │        │/1/28已發給  │元        │/1/28共9個月  │
 │      │        │179635元    │          │利息                │
 │      │        │                  │          │                    │
 ├───┼────┼─────────┼─────┼──────────┤
 │      │        │                  │46192│及自91/4/2起至│
 │      │        │                  │0元      │清償日止            │
 ├───┼────┼─────────┼─────┼──────────┤
 │ 二   │辛○○  │346624元91│12998│即91/4/2-92│
 │      │        │/1/28已發給  │元        │/1/28共9個月  │
 │      │        │97055元      │          │利息                │
 ├───┼────┼─────────┼─────┼──────────┤
 │      │        │                  │24956│及自91/4/2起至│
 │      │        │                  │9元      │清償日止            │
 │      │        │                  │          │                    │
 ├───┼────┼─────────┼─────┼──────────┤
 │ 三   │甲○○  │180004元91│6750  │即91/4/11-  │
 │      │        │/1/28已發給  │元        │92/1/28共9  │
 │      │        │50401元      │          │個月利息            │
 ├───┼────┼─────────┼─────┼──────────┤
 │      │        │                  │12860│及自91/4/11起│
 │      │        │                  │3元      │清償日止            │
 ├───┼────┼─────────┼─────┼──────────┤
 │ 四   │乙○○  │722422元91│27090│即91/4/2-    │                                                                                               │
 │      │        │/1/28以發給  │元        │92/1/28共9  │
 │      │        │202278元    │          │個月利息            │
 ├───┼────┼─────────┼─────┼──────────┤
 │      │        │                  │52014│及自91/4/2起至│                  │                                                                           │
 │      │        │                  │4元      │清償日止            │                  │                                                                           │
 ├───┼────┼─────────┼─────┼──────────┤
 │ 五   │辰○○  │473810元91│17767│即91/4/12-  │
 │      │        │/1/28已發給  │元        │92/1/28共9  │
 │      │        │132667元    │          │個月利息            │
 ├───┼────┼─────────┼─────┼──────────┤
 │      │        │                  │34114│及自91/4/12起│
 │      │        │                  │3元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三
┌──┬──────┬─────────┬───────┬───────┐
│編號│ 原      告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
│    │            │    (新臺幣)    │保金額        │供擔保金額    │
├──┼──────┼─────────┼───────┼───────┤
│一  │   子○○   │壹萬玖仟陸佰零陸元│陸仟陸佰元    │壹萬玖仟陸佰零│
│    │            │                  │              │陸元          │
├──┼──────┼─────────┼───────┼───────┤
│二  │   癸○○   │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壹萬貳仟元    │參萬伍仟貳佰零│
│    │            │                  │              │貳元          │
├──┼──────┼─────────┼───────┼───────┤
│三  │   丑○○   │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壹萬貳仟元    │參萬伍仟伍佰伍│
│    │            │元                │              │拾伍元        │
├──┼──────┼─────────┼───────┼───────┤
│四  │   庚○○   │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壹萬壹仟元    │參萬壹仟壹佰壹│
│    │            │元                │              │拾壹元        │
├──┼──────┼─────────┼───────┼───────┤
│五  │   壬○○   │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柒仟元        │貳萬貳仟壹佰柒│
│    │            │元                │              │拾貳元        │
├──┼──────┼─────────┼───────┼───────┤
│六  │   己○○   │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陸仟伍佰元    │壹萬玖仟參佰零│
│    │            │                  │              │玖元          │
├──┼──────┼─────────┼───────┼───────┤
│七  │   戊○○   │肆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壹萬陸仟元    │肆萬伍仟肆佰參│
│    │            │元                │              │拾玖元        │
├──┼──────┼─────────┼───────┼───────┤
│八  │   丁○○   │參萬零捌佰捌拾元  │壹萬元        │參萬零捌佰捌拾│
│    │            │                  │              │元            │
├──┼──────┼─────────┼───────┼───────┤
│九  │   丙○○   │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貳│壹拾伍萬柒仟元│肆拾陸萬玖仟參│
│    │            │拾柒元,及其中肆拾│              │佰貳拾柒元    │
│    │            │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              │
│    │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              │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十  │   辛○○   │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捌萬伍仟元    │貳拾伍萬參仟伍│
│    │            │拾壹元,及其中貳拾│              │佰柒拾壹元    │
│    │            │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              │              │
│    │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              │
│    │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十  │   甲○○   │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肆萬肆仟元    │壹拾參萬零陸佰│
│一  │            │玖元,及其中壹拾貳│              │壹拾玖元      │
│    │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              │              │
│    │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              │
│    │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十  │   乙○○   │伍拾貳萬捌仟肆佰捌│壹拾柒萬柒仟元│伍拾貳萬捌仟肆│
│二  │            │拾伍元,及其中伍拾│              │佰捌拾伍元    │
│    │            │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              │              │
│    │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              │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十  │   鐘麗鈴   │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參│壹拾柒萬伍仟元│參拾肆萬陸仟肆│
│三  │            │拾貳元,及其中參拾│              │佰參拾貳元    │
│    │            │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參│              │              │
│    │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              │
│    │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離職互助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