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久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久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久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交原告收執。
⒉被告久山公司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五月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八角一分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二角五分為被告久山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五角六分(總計開狀七筆,詳如附表),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久山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惟陸續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美金二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五角六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應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熟高為準(原告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則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六一,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分別為百分之十點二四及十點一一,均比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高,故利率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及交原告收執。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詎被告久山公司分別自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起迄日起,即未清償,尚餘附表所示之本金未還,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七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七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