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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金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金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壹仟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紡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捌仟元,及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戊○○其中一人已為履行,他被告免給付之責任。

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金洲企業有限公司、金泰紡織有限公司其中部分被告已為履行,且給付之總額已足以清償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數額,他被告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洲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紡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十項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丁○○、乙○○及戊○○(下稱被告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定億公司得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利息於簽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其後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定億公司須按月付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定億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惟被告定億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等四人既為被告定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定億公司、丙○○等四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2、又被告定億公司為清償向原告所借用之前述二筆款項,乃於被告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金公司)、被告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達公司)、被告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欣達公司)、被告金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及被告金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共三十五紙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惟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定億公司分別與被告鑫金公司、被告利安達公司、被告利欣達公司、被告金洲公司及被告金泰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各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五紙、約定書三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上均影本)暨繳款明細資料一份為證。

二、被告鑫金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鑫金公司與原告並無往來,原告應向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定億公司請求給付該等票款。

三、被告定億公司、丙○○等四人、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金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定億公司邀同被告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用一千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另被告定億公司為清償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在被告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及金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約定書三份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十五紙可憑,被告定億公司、丙○○等四人、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及金泰公司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俱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鑫金公司雖以該公司與原告並無往來,原告不應向該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然其對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無爭執,又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依據前引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應依附表一所示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該等支票之支付。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定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共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然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其與原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等四人係被告定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定億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四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定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定億公司及丙○○等四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準用之。原告執有被告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與金泰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定億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三十五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定億公司分別與簽發該等支票之上述另五名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各紙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丙○○等四人係因為被告定億公司向原告所借用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定億公司負連帶責任,至被告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及金泰公司則因簽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分別與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之被告定億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及金泰公司間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負給付義務,且因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在法律上同免責任,故前四名被告與後五名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被告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與金泰公司以被告定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限,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負給付責任,從而,被告定億公司及丙○○等四人中之一人倘已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或被告定億公司、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及金泰公司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給付之總額若已足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均免給付責任。

七、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給付,係命被告定億公司、鑫金公司、利安達公司、利欣達公司、金洲公司與金泰公司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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