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更名為鉅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 ○.○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 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若有違約情事發 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台幣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繳納,尚餘本金一千零六萬及 如前計付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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