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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更名為鉅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台幣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繳納,尚餘本金一千零六萬及如前計付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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