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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
辛○○○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叄拾肆萬玖仟叄佰伍拾元,原告辛○○○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各原告如前項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戊○○、丁○○、丙○○、辛○○○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貳萬叄仟元、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新台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新台幣叄拾肆萬玖仟叄佰伍拾元、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元為原告己○○、戊○○、丁○○、丙○○、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駕駛被告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德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將其駕駛之八K─一八二號營業大貨車之DC─四九號拖車部分停放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七0號前之道路上,其本應注意放置警告標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任意停放於該處。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適有訴外人鄭秀珠自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0八號住處由南往北行走,行經上開拖車處,沿拖車後方走至該車左後方,適有被告庚○○騎乘HK九─六八三號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百七十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鄭秀珠,庚○○之機車再撞及DC─四九號拖車,致使鄭秀珠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乙○○、庚○○共同過失不法侵害鄭秀珠之生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瑞德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己○○係鄭秀珠之夫,辛○○○係鄭秀珠之母,其餘原告係鄭秀珠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藥費:原告己○○為被害人鄭秀珠支出醫藥費二千二百元。(二)殯葬費:原告己○○為被害人鄭秀珠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三)扶養費:1、原告己○○部分: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2、原告戊○○部分:九十六萬元。3、原告丁○○部分:七十二萬元。4、丙○○部分:一百二十萬元。5、辛○○○部分:一百零九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四)慰撫金:原告己○○部分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原告戊○○、丁○○、丙○○、辛○○○部分各請求五十萬元。並聲明:(一)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戊○○一百四十六萬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告丙○○一百七十萬元,原告辛○○○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瑞德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各原告如前項金額。(三)前開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庚○○自認其有過失,但抗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不應走在慢車道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撫養費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新瑞德公司均抗辯:(一)本件刑事案件已上訴第三審,尚未判決確定,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為民事判決。(二)被告乙○○停放車輛之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停車時忘了顯示停車燈光及停車標誌,但該處有路燈,其並無過失。(三)被告乙○○停車位置右邊距路邊尚有一點一公尺之寬度,被害人應靠路邊行走,惟其未靠路邊行走,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亦有過失,如其靠路邊走,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四)被告乙○○係受僱於訴外人簡坤壽,並駕駛簡坤壽所有之車輛,而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新瑞德公司,被告新瑞德公司並非乙○○之僱用人。(五)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不超過三十萬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過高,且被害人鄭秀珠並無職業,應無能力可撫養原告。上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乙○○是否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固尚未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惟其是否應負本件民事過失責任,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本件之事證已調查明確,並無於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被告乙○○、新瑞德公司抗辯: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為民事判決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將其駕駛之八K─一八二號營業大貨車之DC─四九號拖車部分停放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七0號前之道路上,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適有被害人鄭秀珠自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0八號住處由南往北行走,行經上開拖車之後方,適有被告庚○○騎乘HK九─六八三號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百七十號前,撞及行走過拖車後方到車左後方之鄭秀珠,庚○○之機車再撞及DC─四九號拖車,致使鄭秀珠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庚○○亦因而受傷。

(二)上開拖車停放處燈光昏暗,被告乙○○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

(三)上開道路之慢車道寬四點九公尺,停放上開拖車,該車邊距離慢車道邊線餘一點三公尺,右邊離路邊一點一公尺。

(四)原告己○○、戊○○、丙○○、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

(五)原告己○○為被害人鄭秀珠支出醫藥費二千二百元。

(六)兩造主張之各原告、被告學經歷、收入、財產情形。

(七)被告庚○○就被害人鄭秀珠之死亡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乙○○將系爭DC─四九號拖車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被害人鄭秀珠行經該處,繞過該車後方走到該車左後方而遭行經之被告庚○○之機車碰撞因而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庚○○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另被告乙○○、新瑞德公司則抗辯被告乙○○停車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且現場有路燈,且被害人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如其靠路邊走,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雖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乙○○將拖車停放於道路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已係違規行為。次查,依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之慢車道路寬為四點九公尺,而被告乙○○停車後,其車輛左邊到慢車道邊線僅約一點三公尺,又被告乙○○、新瑞德公司辯稱該車寬度為二點五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拖車右邊離路邊僅一點一公尺,是該車輛已占用慢車道之大部分位置。又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原告己○○於偵查中陳稱:「(車禍地點有無路燈?)有路燈,但是暗暗的,晚上不太亮。」等語,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跟平常一樣往回家路上,那裡燈光昏暗,那裡有廣告看板擋住路燈,所以伊注意不到有拖板車等語,且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現場之光線明顯不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而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結果:肇事現場於路邊招牌旁有一小型路燈,前後兩盞路燈相距約五十公尺,路旁房子距馬路邊緣甚遠,肇事地點為省道臺一線,車流量大,亦經該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十四頁),是以肇事現場僅於路邊招牌旁有一小型路燈,兩盞路燈間又相距約五十公尺,參以附卷之肇事現場照片及原告己○○、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肇事現場於夜間雖有路燈,但明顯光線不足。再查,依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應係被告庚○○先行撞擊被害人鄭秀珠後,被告庚○○騎乘之機車再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DC─四九號之拖車,故本件事故緣自被告乙○○違規將拖車停放該處,被害人行經該處因而繞行至拖車後方,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庚○○貿然前行,以致撞及被害人鄭秀珠,足證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及被告庚○○之駕車失當行為,均有過失甚明。雖被告乙○○及新瑞德公司抗辯:被告乙○○停車位置右邊距路邊尚有一點一公尺之寬度,被害人應靠路邊行走,惟其未靠路邊行走,始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經查,道路交通規則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應處罰鍰或施以道安講習,被害人鄭秀珠行經該處疏未注意上開拖車右邊尚有一點一公尺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而繞道行走於拖車後方進入慢車道,致遭機車撞擊,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仍不能因而脫免其有肇事因素。雖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附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庚○○於夜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鄭秀珠於夜晚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然本院認依上開說明,雖被告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亦屬肇事原因,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害人鄭秀珠進入慢車道之原因係被告乙○○違規停車及被告乙○○於夜間照明不清之情形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亦係被告庚○○肇事之原因,是以本院認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乙○○無肇事因素部分並不可採。末查,被害人鄭秀珠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如前述,則被告乙○○之違規停車及被告庚○○之駕車失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秀珠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新瑞德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新瑞德公司雖抗辯:被告乙○○係受僱於訴外人簡坤壽,並駕駛簡坤壽所有之車輛,而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新瑞德公司,被告新瑞德公司並非乙○○之僱用人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查被告新瑞德公司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乙○○係為被告新瑞德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乙○○實質上之僱用人係訴外人簡坤壽,仍應認被告新瑞德公司為被告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鄭秀珠支出醫藥費二千二百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2、殯葬費:原告己○○為被害人鄭秀珠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固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五紙為證,惟查被告乙○○與新瑞德公司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不超過三十萬元等語。原告就此亦於審理中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堪認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之殯葬費以三十萬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受有殯葬費三十萬元之損害部分,應可採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3、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己○○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原告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惟查,原告己○○之財產有不動產、田賦、汽車等合計多筆,其價值超過千萬元(詳見本院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害人鄭秀珠對其並無扶養義務,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即屬無據。②、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生,自其母鄭秀 秀珠死亡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成年時止,尚有十一月十五日,其就成年以後至其大學畢業即二十二歲時期間亦請求給付扶養費,尚屬無據。另原告戊○○請求按每月二萬元計算其學雜費及生活費,尚嫌過高,本院認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九十二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區)」計算出之每人每年支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每戶消費支出629542元+ 每戶非消費支出151335元)÷平均每戶人數3.69人=211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扶養給付標準,應屬相當,原告戊○○亦不爭執,是其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為二十萬二千八百零三元【211620÷12x(11+(15 ÷30 ))=202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除以二,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 202803÷2=101401.2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③、原告丁○○部分:查原告丁○○為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出生,自其母鄭秀珠死亡時起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成年時止,尚有二年八月,其請求按每月二萬元計算其學雜費及生活費,尚嫌過高,本院認依原告丁○○不爭執之上開標準即每人每年支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作為扶養給付標準,應屬相當,是其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為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211620÷12 x32=564320),又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除以二,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564320÷2=2821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丙○○部分:查原告丙○○為七十六年二月一日出生,自其母鄭秀珠死亡時起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成年時止,尚有四年八月十八日,其請求按每月二萬元計算其學雜費及生活費,尚嫌過高,本院認依原告丙○○不爭執之上開標準即每人每年支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作為扶養給付標準,應屬相當,是其該期間之扶養費,應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211620÷12x(56+(18/30))=998141),又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除以二,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998141÷2 =499070.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辛○○○部分:查原告辛○○○係二十年八月十八日生,於鄭秀珠死亡時為七十一歲三月四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九十一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已同意改按九十一年度之簡易生命表為準,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尚有餘命十三年,則其可受扶養年限為十三年,按原告主張之綜合所得稅之被扶養親屬七十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111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x10.0000000( 十三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0000000.2322),惟查原告辛○○○之子女除鄭秀珠之外現尚存五人,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扶養義務人應為六人,鄭秀珠所負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6=1889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己○○痛失其妻,原告辛○○○老年喪女,原告戊○○、丁○○、丙○○遭逢喪母之痛,其等自受有深沈之哀痛,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審酌原告己○○高工畢,職業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辛○○○未受教育,已七十餘高齡,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戊○○現就讀技術學院,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丁○○等待服役中、無收入、財產;原告丙○○現就讀工專,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曾業駕駛,現無業,名下僅二輛舊車;被告庚○○現服刑中,出獄後須繼續服役,無財產,被告新瑞德公司資本額一千八百萬元(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形,本院認原告己○○部分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原告戊○○、丁○○、丙○○、辛○○○部分各請求五十萬元,均未過高,應予准許。綜上,合計原告己○○、戊○○、丁○○、丙○○、辛○○○上開得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元(2200+300000+0000000=0000000)、六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101401+500000=601401)、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282160+500000=782160)、九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499071+500000=999071)、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188980+500000=68898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庚○○固有前揭過失情事,惟被害人鄭秀珠於夜晚行經被告乙○○停放拖車處,於繞過該車後方時,本應注意該處係慢車道,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致生本件事故,其亦有過失,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附鑑定意見亦認行人鄭秀珠於夜晚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乙○○、庚○○、被害人鄭秀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認被告乙○○、庚○○、被害人鄭秀珠之應負責任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及十分之三,因被告乙○○、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故原告己○○、戊○○、丁○○、丙○○、辛○○○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四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秀珠之繼承人即原告己○○、戊○○、丙○○、丁○○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則其平均各受償三十五萬元,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己○○、戊○○、丁○○、丙○○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七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新瑞德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二被告之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瑞德公司與庚○○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一)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告戊○○七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原告丁○○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原告丙○○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辛○○○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瑞德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項金額。(三)本判決第一項、二項之給付,如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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