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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中
法定代理人
國民身
被告
己○○ 住台中
被告
國民身
被告
乙○○ 住台中
被告
國民身
被告
癸○○ 住台中
被告
國民身
被告
辛○○ 住台中
被告
國民身
被告
戊○○ 住台中
被告
國民身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
被   告 丁○○ 住台中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邀同被告壬○○、己○○、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即: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機動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機動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機動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關於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改按原告基本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二計付,但若未按期繳付,即回復原契約所訂利率計算。

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中北公司關於上開五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㈡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㈣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止,該五筆借款均應認為業已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借款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壬○○、己○○、癸○○、辛○○、戊○○、丁○○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乙○○加入,向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擔保被告中北公司向原告所負借款等額度在七千萬元之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壬○○、己○○、癸○○、辛○○、戊○○、丁○○、乙○○等人自均係被告中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被告中北公司應負清償義務之款項部分,被告壬○○、己○○、癸○○、辛○○、戊○○、丁○○、乙○○自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放款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影本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二件、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十四件、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十五件、催告書影本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三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北公司、壬○○、己○○、乙○○部分: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癸○○、辛○○、戊○○、丁○○部分:被告等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人固有簽署保證書給原告,但被告中北公司向原告所借之上開五筆借款,被告等人均不清楚,原告未通知保證人,故被告等人可不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千零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本件被告中北公司、壬○○、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辛○○、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放款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影本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二件、定期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影本十四件、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十五件、催告書影本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三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壬○○、己○○、癸○○、辛○○、戊○○、丁○○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乙○○加入,向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擔保被告中北公司向原告所負借款等額度在七千萬元之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亦可信係真實。

三、被告癸○○、辛○○、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是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之保證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被告壬○○、己○○、癸○○、辛○○、戊○○、丁○○、乙○○等人就被告中北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之一切債務,以七千萬元為限,與被告中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要無疑義,在被告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被告中北公司與原告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自均為前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開效力之發生,係因契約使然,並不以通知被告等人作為效力發生之依據,故而,被告癸○○、辛○○、戊○○、丁○○辯稱因原告未通知其等,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本件上開五筆借款,既係在前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所為,自均在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被告癸○○、辛○○、戊○○、丁○○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北公司現既尚積欠原告借款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被告被告壬○○、己○○、乙○○、癸○○、辛○○、戊○○、丁○○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 利 息│違  約 金 │原借款金額││ │ (新台幣) │   │ │(新台幣)│├──┼───────┼──────────────┼──────────────────┼─────┤│ 一 │二百萬元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百萬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分之七.七一計算。 │ 0.七七一計算。│ ││ │ │ │㈡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四二計算。│ │├──┼───────┼──────────────┼──────────────────┼─────┤│ 二 │五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五百萬元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 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 ││ │ │一計算。   │ 七一計算。│ ││ │ │ │㈡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四二計算。 │ │├──┼───────┼──────────────┼──────────────────┼─────┤│ 三 │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四百萬元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 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 ││ │ │一計算。   │ 七一計算。│ ││ │ │ │㈡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四二計算。 │ │├──┼───────┼──────────────┼──────────────────┼─────┤│ 四 │二千六百萬元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㈠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二千六百萬││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 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元 ││ │ │三計算。   │ 七三計算。│ ││ │ │ │㈡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四六計算。 │ │├──┼───────┼──────────────┼──────────────────┼─────┤│ 五 │二百九十七萬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百五十萬││ │千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六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元 ││ │ │算。 │ 三計算。│ ││ │ │ │㈡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計算。│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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