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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有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楊雲齡律師
被告
進達傢俱有限公司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九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蔣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進達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進達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五五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近四十九號處前設有分隔島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俾返回設該路二十九之二號之進達公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警告號誌及汽車迴車時,應先行暫停或減速接近,並看清來往車輛,再視連貫汽機車已全數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及未俟對方直行連貫汽機車全數通過後,即貿然搶先於該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適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YJP-九八九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馳駛入該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急忙往右閃避,因一時驚恐煞車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重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駕駛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又係被告進達公司之受僱人,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二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每年薪資四十六萬九百五十九元,然自車禍發生翌日起因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亦即原告尚可工作三十六年又十個月,以其原有收入每年薪資四十六萬九百五十九元計算,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達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花樣年華,燦爛人生才將開始,卻因被告甲○○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等重傷害,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其心靈之創傷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二人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刑事判決雖認定係原告自行滑倒,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然事實上兩造車輛係曾發生碰撞,原告係因此而倒地,此觀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告之機車照片,左側照後鏡已經歪掉。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係向右側倒,若非先前二車碰撞,左側照後鏡並無理由歪掉,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已承認:「我的車子右後方和對方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亦承認:「我在缺口處要迴轉,對方速度太快由後撞上我。」;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第三度承認:「我也不太確定,我貨車車門車斗邊門擦撞到後,我回正後,看到他時他就已滑倒了,送他去醫院。」說明兩造車輛確有發生碰撞,刑事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尚有未合。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長庚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告左上肢殘廢,已甚明確,被告先前否認,自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轉彎車所為規定,本件被告係在迴轉中,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規定特別針對迴轉車所為之規定,「無往來車輛時」,始得迴轉,蓋因車輛迴轉後,車行速度較慢,容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而有此特別規定,故此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並無違誤,亦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是本案主要過失在被告,至為灼然。

(三)被告謂「一般駕駛者於預見狀況至煞車尚需○點八秒反應時間」云云,已屬無據。證人王清來看到原告開始煞車時,係原告「外在」已開始煞車,而當時原告係在超過路口後一點五公尺處(見肇事現場圖煞車痕起點),足見被告當時尚在迴轉,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灼然至明。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線或標誌者,依左例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外側,並無不當。

(五)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及光田醫院等開具診斷證明書可證,至今被告猶空言執此爭執,其心可議。車禍發生時,原告雖向右側倒下,在此過程中左臂即可能因此受到拉扯受傷,被告卻無任何憑據,即空言否認原告受傷之事實,實令人髮指,依據光田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須繼續治療五個月,然經二個多月治療後,發現已無法恢復,遂於二個多月後開具「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已經殘廢,此乃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被告並無理由,空言質疑。且雲林縣政府已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性質上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殘障,灼然至明。

(六)查證人王清來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到庭證稱:「(你看到小貨車轉彎時,原告機車是否已經超過你?)當時原告尚未超過我」「(原告超你車時,小貨車在何處?)小貨車已經迴轉完畢,車身回正向前。」與先前證稱:「原告的機車在我左後方同向,騎到快車道上,自左方超越我車。超車時,尚未抵達迴轉道路口,約距離迴轉車道口二、三十公尺。這時,被告的自小貨車自左側小路慢慢開過來,到路口左轉。」明顯相互矛盾,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距今已超過二年,證人竟能於事隔二年後,於當時自己亦是急速行駛,未發生事故前,特別記得原告與被告車輛彼此位置,足見證人所稱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所證自不可採。

(七)次查原告會自行滑倒主因,可參照肇事現場圖,原告煞車痕起點及刮地痕起點,與被告停車後之左側車身約成一直線,若如證人所稱原告超車時,被告小貨車已經迴正,則原告煞車時只需向左略閃即可,無理由機車向右傾倒,且刮地痕呈現向右前方延伸現象,若非與被告車輛碰撞應無此現象,準此,足證當時被告車輛尚未迴正,證人王清來所述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霍夫曼計算附表、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五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長庚醫院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主張並無過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部分,證明書單據(即編號五、六、十)部分費用不能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至多減少勞動能力,否認原告癱瘓,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並主張原告亦有過失。

二、查刑事判決略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隨即暫時停車,並注意來往車輛,確認對向車道距交叉路口四、五十公尺內無來車時,始謹慎以十公里之速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為何不等直行車輛全部通過後再迴轉?)因為他們離我迴轉處還有四、五十公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要迴車進入傢俱公司,我都有暫停再迴車。」(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自明。是被告並無行經閃燈交岔路口,貿然迴轉一事,灼然甚明。況且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能確定車禍當時原告行駛於快車道,原告因煞車滑倒受有重傷害等情,然殊無可能憑此認定被告有貿然迴轉之情事。準此,刑事判決逕以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遽為認定被告甲○○貿然迴轉,致有過失云云,不僅悖於事實,亦屬率斷。

三、次查刑事判決復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閃黃燈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查: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係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即屬速斷,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被告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斯時證人王清來及原告之機車均尚未進入該路口,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亦未超越證人所駕駛之機車,此可由證人王清來於警局接受詢問時證稱:「(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由北往南行駛中山路,原本我騎在重型機車YJP-九八九號前頭,我的車速約五十、六十公里,後來重型機車YJP-九八九號由我的左後方超越我,離肇事現場二十、三十公尺,我看見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迴轉,往南就看到重型機車YJP-九八九號先是煞車,再右側滑倒一直到路旁,我有過去扶他。」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你看到小貨車時,你在何處?)我離路口有一段路,離很遠看到的。」「(你看到小貨車轉彎時,原告機車是否已超過你?)當時原告尚未超過我。」「(本件事故發生你是否在場)有...,我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原告的機車...,騎到快車道上,自左方超越我車。超車時,尚未抵達迴轉道路口,約距離迴轉道口二、三十公尺。」「(原告超你車時,小貨車在何處)小貨車已經迴轉完畢,車身回正向前。」等語自明,及依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原告機車之煞車痕起於上開交岔路口往南方向一點五公尺處,佐以原告事故前之時速已達五十、六十公里以上,換算每秒速度最少已達十七公尺,另一般駕駛者於預見狀況至煞車尚需○點八秒之反應時間等情,可斷定原告預見被告迴轉時,至少尚在附圖一所示A處,並未進入長達一九點二公尺之交岔路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讓已達中心線迴轉之被告先行,始足當之。準此,刑事判決未探究被告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迴轉時,原告之機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遽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認定被告迴轉時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顯有誤會。

四、另查原告以極快速度超越證人王清來,自證人左後方竄出,更非被告於迴轉時所得預見,是被告於迴轉時已盡暫停及看清楚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刑事判決誤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認被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致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之鑑定及判決,應屬無據。再查原告若遵守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慢行並行駛於慢車道上,即有足夠時間閃避被告之迴轉車輛,亦不至於驚恐煞車失控,滑倒在地,參照證人王清來證稱:「(依原告車速,若沒滑倒,是否會撞到小貨車?)小貨車在機車前方約一小段路,距離不清楚,應該可以向右繞過避開。」等語甚明,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違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應屬有據。

五、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經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重傷害,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向右側跌倒而非向左側跌倒,故原告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殊值懷疑。況依診斷書醫師囑言欄,須繼續治療五個月,原告於光田醫院僅治療二個月餘,即率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妄下斷言:「無法恢復」,自不足採。另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神經轉移手術,須復健二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才能評估結果,目前左肩抬舉一○度、左彎曲不能,左腕伸展困難,是部分殘廢之肢。」依此,刑事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即以業務過失傷害重傷罪論處,容有未洽,自難採憑。

六、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神經重建手術,術後經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功能漸有改善,左肩抬舉由零度進步到一百度(正常一百八十度),左肘彎曲由十度進步到一百二十度(正常一百三十度至一百四十度),力量由M0度進步到M3度,左手伸直由M0度到M2度(正常為M5度)。依其情形評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其功能損失約百分之五十(因手肘以下功能仍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功能減損約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原告仍可擔任護士工作,僅在搬運物時有所困難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九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診,依其病情評估,其傷勢仍持續恢復中,僅因進步空間有限,無法痊癒等情,復經上開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七號函說明甚詳。準此,即令原告之傷勢無法痊癒,惟因其傷勢仍持續恢復中,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逐漸減輕而可達於百分三十以下,要屬甚然。原告謂伊因本件車禍,已致殘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發生碰撞,惟查:證人王清來於鈞院訊問時證稱:「原告的機車看到小貨車,一時緊張,自行滑倒,沒有碰到小貨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禍現場圖,所繪兩造車輛行逕之軌跡,足徵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碰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甚明。再參酌車禍當日被告於台中縣警察局之談話記錄,記載:「我感覺對方好像沒有撞到我」及鈞院刑事庭訊問時供陳:「(在檢方偵訊中你說你的車子有碰到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我那是不能確定」等語亦可明悉。準此,原告徒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云云,要屬無據。況且被告甲○○於迴轉時,已遵守交通規則,縱使兩造車輛有發生碰撞,亦可歸責於原告於快車道超速駕駛所致,與被告甲○○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進達公司負僱傭人責任,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畢業證書、財產證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決為證、附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清來。

丙、法院依職權函長庚醫院查詢鑑定內容。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進達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五五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近四十九號處前設有分隔島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俾返回設該路二十九之二號之進達公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為閃黃燈警告號誌及汽車迴車時,應先行暫停或減速接近,並看清來往車輛,再視連貫汽機車已全數通過後始得迴轉,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及未俟對方直行連貫汽機車全數通過後,即貿然搶先於該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適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YJP-九八九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馳駛入該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急忙往右閃避,因一時驚恐煞車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重傷害。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進達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等二人自應就被告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各項費用及數額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部分,證明書單據(即編號五、六、十)部分費用不能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至多減少勞動能力,否認原告癱瘓,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並主張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肇事交岔路口,隨即暫時停車,並注意來往車輛,確認對向車道距交叉路口四、五十公尺內無來車時,始謹慎以十公里之速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而原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駕駛於快車道上,迨原告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急忙往右閃避,因一時驚恐煞車失控,滑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等重傷害亦有過失。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經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重傷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神經重建手術,術後經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功能漸有改善,左肩抬舉由零度進步到一百度(正常一百八十度),左肘彎曲由十度進步到一百二十度(正常一百三十度至一百四十度),力量由M0度進步到M3度,左手伸直由M0度到M2度(正常為M5度)。依其情形評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其功能損失約百分之五十(因手肘以下功能仍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功能減損約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原告仍可擔任護士工作,僅在搬運物時有所困難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九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診,依其病情評估,其傷勢仍持續恢復中,僅因進步空間有限,無法痊癒等情,復經上開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七號函說明甚詳。準此,即令原告之傷勢無法痊癒,惟因其傷勢仍持續恢復中,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逐漸減輕而可達於百分三十以下,原告謂伊因本件車禍,已致殘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進達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五五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近四十九號處前設有分隔島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俾返回設該路二十九之二號之進達公司,於該交岔路口迴轉時,適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YJP-九八九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馳駛入該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見被告甲○○車輛在前方迴轉後急忙往右閃避,因一時驚恐煞車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殘障手冊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五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因上揭事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六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五七號審理結果,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明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五、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至交岔路口已看清車況四、五十公尺內無來車始予迴轉,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讓已達中心線迴轉之被告先行云云。惟查:(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照片及光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證。(二)本件車禍據現場目擊証人王清來於警訊時証稱:「我當時由北往南行駛中山路,原本我騎在重機車YJP-九八八號前頭,我的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後來重機車YJP-九八八號由我的左後方超越我、、、、、、我看到重機車YJP-九八八號是先煞車再右側滑倒,一直到路旁我有過去扶他」等語。另証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洪元凱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証稱:小貨車上的刮痕,以當時用肉眼來看都是舊痕跡,現場未留有破損碎片痕跡,右後車輪擋泥板的部分也是舊痕跡等語。參以本件機車直立時左前照後鏡其高度較小貨車右後輪之擋泥板甚多,其高度顯不成比例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車輛並未發生擦撞。

(三)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Q-五五三○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該路近四十九號處前之設有分隔島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俾返回設該路二十九之二號之「進達傢俱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所騎乘車號YJP-九八八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馳駛入該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後小貨車停於迴轉缺口南向車道距缺口四、一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停在小貨車右後方之慢車道上,其後方留有剎車痕六公尺,刮地痕十一、四公尺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冒然迴轉,而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見被告小貨車迴轉一時驚謊剎車失控滑倒受傷,可以認定。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認為被告迴車前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閃黃燈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刑事庭判決結果亦同此認定。(五)被告復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轉彎車所為規定,本件被告係在迴轉中,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此規定特別針對迴轉車所為之規定,「無往來車輛時」,始得迴轉,蓋因車輛迴轉後,車行速度較慢,容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而有此特別規定,故此部分本院上揭認定並無違誤,亦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六)至被告另謂「一般駕駛者於預見狀況至煞車尚需○點八秒反應時間」云云,尚屬無據,且不能解免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認定。(七)復按本件事故情節,應以被告迴車前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兩造過失比例,以被告負百分之六十五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三十五過失責任,允為適宜。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進達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二十五紙在卷為證,上揭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依其提出之單據所示,係包含全民健保支出費用及原告部分負擔部分之金額。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全民健保支出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查原告提出之上揭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自行支出之部分負擔額,其中光田醫院部分共計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長庚醫院部分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部分為一千四百五十元,沙鹿童綜合醫院部分為二百一十元,國軍台中總醫院部分為二百元,合計為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又其中光田醫院部分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三筆分別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一十元、二十元部分,核屬因受被告侵害之必要支出費用,亦得列為損害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於光田醫院擔任護士工作,年薪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然自車禍發生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因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亦即原告尚可工作三十六年又十個月,以其原有收入每年薪資四十六萬九百五十九元計算,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達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惟查:

1、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須繼續治療五個月。原告於光田醫院僅治療二個月餘,即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稱:「無法恢復」,此部分診斷結果自不足採。

2、次查經本院二度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答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神經重建手術,術後經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功能漸有改善,左肩抬舉由零度進步到一百度(正常一百八十度),左肘彎曲由十度進步到一百二十度(正常一百三十度至一百四十度),力量由M0度進步到M3度,左手伸直由M0度到M2度(正常為M5度)。依其情形評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其功能損失約百分之五十(因手肘以下功能仍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功能減損約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原告仍可擔任護士工作,僅在搬運物時有所困難」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九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回診,依其病情評估,其傷勢仍持續恢復中,僅因進步空間有限,無法痊癒等情,亦經上開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七號函說明甚詳。準此,即令原告之傷勢無法痊癒,惟因其傷勢仍持續恢復中,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逐漸減輕,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時可達於僅減損百分三十,應可認定。原告謂伊因本件車禍,已致殘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3、據上,本院認為原告自車禍發生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復健期間,因工作能力嚴重受損無法工作,此部分應認為減少全部工作收入,此部分期間為一年十月又二十四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其六十歲退休時止,則減少百分之三十之工作能力,應按其工作收入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查原告為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出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時為二十五歲一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至其六十歲時尚有三十六年又十月。

4、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全年薪資所得為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換算為每月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為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殊有誤算。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

(1)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復健期間一年十月又二十四日之全部工作收入。即為: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計算式: 460955+38413*10+38413*24/30=875815.

(2)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原告六十歲退休時止,共三十六年又十月減少百分之三十之工作能力,應按其工作收入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計算,即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460955*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460955*0.83*( 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30%=0000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花樣年華,燦爛人生才將開始,卻因被告甲○○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等傷害,致原告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其心靈之創傷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菲淺、被告侵權加害情節、兩造收入、學經歷、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狀況,並以原告減損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已列入損害賠償額如前所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五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自應扣除其中百分之三十五,而僅得向被告請求其餘百分之六十五為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65%=0000000

0、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有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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