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丁○○
- 被告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清償。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有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 字第十四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七、五八○五號起訴在 案。核鈞院及臺北、臺中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審理系爭案件為原告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五月間,開發成功M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專利名稱:「 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裝置」,申請案號第00000000,證書第一五六 ○六八號,下稱「系爭專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志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志協公司)、甲○○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三百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轉讓該專利權相關之文件,並 由被告戊○○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被告甲○○。未料,被告在簽立 契約書後,卻無故不依約履行,尚欠價款一千四百萬元,原告遂即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否則解除契約,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終止被告戊○○之代理權,行文到智慧財產局及 被告收執,被告明知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依約履行付款責任,卻教唆代 理人戊○○於「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代理委任書」、「專利申請權讓 與申請書」違法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上,並冒充專利權人名義偽稱:「檢送第 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 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意圖將前開專利權過戶,致生損害於原 告,上述行為涉及冒充補正,並勾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一組主管,侵害原告 文書印信之真正,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該主管明知前 開案件之被告非為專利權人而予非法補正並有合謀抽換公文之嫌,其行為有重 大違法失職,且違反其行政機關應有之誠實信賴作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 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六○三二號公證終止共 同被告戊○○之代理權,並通知被告。詎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 (八八)慧專一三○一七字第四五三六○號函,通知被告甲○○、代理人戊○ ○及原告補正讓與人、受讓人代理人委任書各一份、讓與人申復住址、讓與契 約書一份之相關資料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申請人,並偽刻原告「 丁○○」之印章,蓋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申請案 號為00000000號)」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 ○二A一號發函智產局,請求予以補正續辦,經智產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發 文字號為(八九)智專一(一)一三○一七字第○八九一二○三四八九九號來 函,以有關○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權讓與登記一節,讓與人(即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來函聲明終止與代理人戊○○先生間之委任關係 ,惟戊○○先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丁○○先生及志協公司名義來函 補正,應屬程式不合,故停止續辦,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依專利法 第八十八條規定,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 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故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 三、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一組主管批示、科長張炎三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竟命同一組科員陳慶平先生(一五一○二代碼),將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函文書、日期、條碼案文移花接木,有該局(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 ○二字第○八九九九○○○九三六號可稽,其主旨為『檢送第0000000 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 原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主任任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八九)慧政第二三四號,將相關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瀆職一案檢送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偵辦,追訴其權益。被告甲○○、乙○○、丙○○共同於三合一旅行 充電器軟硬體點交清冊簽署查收,同為佑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命 由戊○○、己○○為代理人全權處理本案專利權移轉事宜,偽刻原告印章加蓋 於專利權讓與文書上,行使偽造文書,合謀智慧財產局人員進行抽換公文,協 助逃避刑責之嫌,有監察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 七一○八四七號、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九十檢決字第○○五三四○ 號發文可稽。 四、因系爭新型專利權00000000核准案件,為揭發被告等偽造文書,原告 四次聲請准許閱覽,卻遭智慧財產局限制閱卷攝影印鑑,致原告受到損害,當 場另有任重先生和曹耀文先生可資佐證,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七○四號判例,謂公務 人員對被害人應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而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蓋前開文書因被告偽刻印章冒充原告名義行使偽 造文書,智慧財產局相關人員卻予以補正和抽換公文,有協助被告戊○○逃避 刑責之嫌,影響智慧財產局公信力,對原告權益危害甚大,行政機關有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 然。 五、次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盜刻印鑑,致使原告權益 受損,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依規定酌定營 業額、契約書股價本票含支付命令及裁定,共計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乘三倍,合 計損害額為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狀中減縮聲明請求為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三合一旅行 充電器軟硬體點交清冊、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證人聲明書、監 察院函、法務部函、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書函、送貨單、存證信函、佑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通知 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臺北縣中和市仁和里證明 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四號、第九十年度促字 第二九九○九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九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九 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三號、九十年度第二二一○號、民事起訴狀、催告書、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票字第八三○五號(以上均為影本)、彩色影印、並聲 請鑑定全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原卷「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 權讓與契約書」、「專利委任書」、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 0000號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丁○○印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專利代 理人補正書函、標號0003書函各乙份為證,聲請調閱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0 0000000號、00000000號專利權讓與全案卷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任重、曹耀文、胡華泰、陳慶平、陳衍仍。 乙、被告志協公司與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藉詞開發成功M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能提 供五種電壓,適用任何手機,深具市場潛力云云,致被告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志協公司)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雙方 約定總價金壹仟肆佰伍拾萬元,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參佰萬元。 二、次按雙方委由同案被告戊○○處理專利權移轉事宜,對於戊○○如何辦理移轉 手續,被告甲○○並不清楚,故被告焉有可能偽造原告之文書,足見原告所稱 顯屬無稽。 三、再按本件原告曾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戊○○、己○○提偽造 文書告訴,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第一五四七八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二七二九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所主 張,顯係子虛烏有,毫不足採。 四、查原告在簽立契約書,卻未依約將專利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且原告所交付充電 辦理器,有重大瑕疵,並無原告所保證品質,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補正瑕疵,惟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則依法解除本件契約書,要求返還所受領三百萬元價金 ,有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可佐,由上可知原告並未依約履 行,現竟訛稱被告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五、依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受專利申請者,如在申請時非收受人名義 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負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足見專利權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查依兩造前揭契約第二 條約定,原告已同意將本件專利權移轉給被告志協公司,故原告是否仍為專利 權人,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恐有疑義。 六、復按原告主張共同被告甲○○等人侵權,勾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一主管,違 法失職為違背職權,行使偽造文書共同侵權云云,惟查:按本件純係原告無中 生有、濫行訴訟,一再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相當不足取。另按原告向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高分院 檢察署以九十年議字第五○○四號駁回再議確定,未料原告又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以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一四二○五、二○四五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駁回再議,原告向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聲議判字第三七號駁回,足見原 告一再無端興訟,所指訴之內容皆係無中生有,實非足採。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支票、不起訴處分書、鈞院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為證 。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發明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被告丙○○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起訴狀內容亦未說明被告如何侵 害伊之專利權。 二、原告若係主張被告偽證共同侵權行為,惟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偽證及妨害祕密 罪乙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未有偽證及妨害秘密之行為,且被告出庭作證之行為與原 告專利權是否受侵害,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丁、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否認原告主張,否認有偽造印文等情。 戊、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否認有偽造印文等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志協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壹億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為請求給付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損害額 計算主張有所不同,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二)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被告佑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志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丁○○已開發成功M 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專利名稱:「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裝置」,申請 案號第00000000,證書第一五六○六八號,下稱「系爭專利」),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丁○○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三百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轉讓該專利權相關之文件,被告乙 ○○、丙○○與甲○○共同於三合一旅行充電器軟硬體點交清冊簽署查收,同為 佑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並由被告戊○○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己○○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被 告甲○○。未料,被告在簽立契約書後,卻無故不依約履行,尚欠價款一千四百 萬元,原告遂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否則解除契 約,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終止被告戊○○之代理權, 行文到智慧財產局及被告收執,詎智產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八)慧專 一三○一七字第四五三六○號函,通知被告甲○○、代理人戊○○及原告補正讓 與人、受讓人代理人委任書各一份、讓與人申復住址、讓與契約書一份之相關資 料時,被告明知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依約履行部份權利金八百萬元時,亦 未經原告同意,卻教唆代理人戊○○以原告為申請人,並偽刻原告「丁○○」之 印章,蓋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申請案號為0000 0000號)、代理委任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二A一號發函智產局,請求予以補正續辦,經智產局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發文字號為(八九)智專一(一)一三○一七字第○八九一二 ○三四八九九號來函,以有關○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權讓與登記一 節,讓與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來函聲明終止與代理人戊○○先生 間之委任關係,惟戊○○先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丁○○先生及志協公 司名義來函補正,應屬程式不合,故停止續辦,然智產局專一組科員陳慶平先生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來函(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字第○八九九 九○○○九三六號,指稱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丁○○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和前揭智產局於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來函主旨前後矛盾,該局人員與被告有合謀抽換公文之嫌,協助被告 逃避刑責,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公信力,對原告權益危害甚大,原告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云云。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志協公司與甲○○方面: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藉詞 開發成功M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能提供五種電壓,適用任何手機,深具 市場潛力云云,致被告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信以為真,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壹仟肆佰伍拾萬元,被告已 陸續支付原告參佰萬元。次按雙方委由同案被告戊○○處理專利權移轉事宜,對 於戊○○如何辦理移轉手續,被告甲○○並不清楚,故被告焉有可能偽造原告之 文書,足見原告所稱顯屬無稽。再按本件原告曾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 ○○、戊○○、己○○提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 六號、第一五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二七二九號諭知不起訴 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所主張,顯係子虛烏有,毫不足採。查原告在簽立契約書, 卻未依約將專利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且原告所交付充電辦理器,有重大瑕疵,並 無原告所保證品質,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補正瑕疵,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則依 法解除本件契約書,要求返還所受領三百萬元價金,有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 八二號民事判決可佐,由上可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現竟訛稱被告侵害其權利, 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復按原告主張共同被告甲○○等人侵權,勾串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專一主管,違法失職為違背職權,行使偽造文書共同侵權云云,惟查: 按本件純係原告無中生有、濫行訴訟,一再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相當不足取 。另按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業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經高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議字第五○○四號駁回再議確定,未料原告又對 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為由,以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一四二○五、二○四五五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七九號駁回再議,原告向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聲議判字第三七號駁回,足 見原告一再無端興訟,所指訴之內容皆係無中生有,實非足採。(二)被告丙○ ○方面: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發明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被告丙○○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起訴狀內容亦未說明被告如 何侵害伊之專利權。按原告若係主張被告偽證共同侵權行為,惟查原告告訴被告 涉嫌偽證及妨害祕密罪乙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未有偽證及妨害秘密之行為,且被告出庭 作證之行為與原告專利權是否受侵害,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違法偽刻原告「丁○○」印章,由被告戊○○於「專利 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代理委任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等文件上, 蓋用印文於上,並冒充專利權人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發文偽稱:「檢送第000 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 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就上揭主張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據提出上揭其指述為偽造之「專 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代理委任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等文件彩 色影本(為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聲請閱覽卷證所印就抄錄)在卷為證,惟上揭文件 與原告主張其為真正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之原告丁○ ○印文,肉眼上看來尚屬相似,難以分辨為不同之印文。本件嗣經原告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偵查,並經 該署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局調取系爭00000000號專利申請權讓與事件全部 卷宗,且將上揭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稱「送鑑資料及分類:一、智慧財產局00000000尾卷00一/00五卷 原本乙宗;其內第二項八八年六月八日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乙紙(讓與人 欄)上所蓋「丁○○」印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智慧財產局0000000 0尾卷002/00五卷原本乙宗;其內第四十二頁委任書原本乙紙(委任人名 稱欄)上所蓋「丁○○」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其內第四十三頁無日期之專利 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乙紙(讓與人欄)上所蓋「丁○○」印文編為丙類鑑定資 料。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局00000000尾卷00二/00五卷原本乙;其 內第二十二頁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專利宣誓書原本乙紙(讓與人欄)上所蓋「 丁○○」印文及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均編為丁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 :一、機器圖章印文之鑑定,需其印文紋線雕刻特徵極清晰,方能確認異同,本 案待鑑甲、乙類證物上「丁○○」印文,其部分紋線或因蓋印時所沾泥多寡不勻 ,致產生部分紋線粗化或殘缺等現象,而有多處印文紋線特徵不明確情形,致難 以確認其與丁類參鑑「丁○○」機器圖章印文之異同,惟經將甲、乙與丁類印文 重疊比對結果,相互間紋線尚能吻合,經特徵比對,亦發現其有多處紋線細徵雕 刻特徵相符,故本案並無法排除其為同一印章所蓋之可能性,前項研析意見,僅 供參考。二、有關丙類印文與丁類印文部分,因丙類印文部分紋線為印刷字體所 遮蓋或印色不均勻,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2600120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兩造對上揭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查原告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 張: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始為真正之「 丁○○」印文,而檢察官並未就此一真正之印文送請鑑定等語,惟原告亦自認: 上揭調查局編定為丁類之鑑定資料,是在我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專利申請權讓與 契約書附上的資料,印文也是真正的等語。準此,原告主張上揭調查局編定資料 為甲類、乙類、丙類之偽造印文,與編定為丁類資料之真正印文鑑定結果,甲類 、乙類與丁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相互間紋線尚能吻合,經特徵比對,亦發現其有 多處紋線細徵雕刻特徵相符,故無法排除其為同一印章所蓋之可能性;而丙類印 文與丁類印文部分,因丙類印文部分紋線為印刷字體所遮蓋或印色不均勻,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亦不足認定丙類印文即屬偽造者。亦即依據上開鑑定結 果,均不能證明原告前揭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代理委任書」、「專利申 請權讓與申請書」等文件上原告「丁○○」之印文為偽造者,原告復不能提出其 他確實之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六、次查被告等辯稱:(一)被告志協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函通知原告交付之 物有瑕疵,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均無何補正行為,被告志協公司乃解除系爭買賣 專利技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三百萬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志協公司訴 請本院判准原告應返還上揭價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書在 卷可稽,洵屬有據。(二)原告以本件相同事實主張,對被告甲○○、戊○○、 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之告訴乙案,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 四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戊○○係原告與被告甲○ ○共同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有委任書二份附於該卷內可證;被告己○○復受被告 戊○○之委任辦理本件事宜,故被告戊○○、己○○在本件專利權移轉過程中僅 代為辦理專利權移轉相關手續,專利權誰屬對被告戊○○、己○○並無任何實質 上之利害關係,渠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行情並無甘冒偽造文書風險之必要, 被告戊○○、己○○辯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並未接獲原告終止代理權之 通知,應堪採信。又被告己○○向智慧財產局補正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專利申 請權讓與契約書」,其中除日期部分外,與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影 本文件相符,並經原告陳稱確有在該契約書上蓋章,共蓋了十二張,但未載有日 期,本張應是十二張中之一張等情,被告己○○所補正之前開契約書,係由被告 甲○○交付等語。按被告甲○○為本件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伊本即為有 製作權限之人,且伊依智慧財產局之行政作業程序所補正之日期即為雙方訂立契 約日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是該文件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再者,本件專利權 仍屬原告所有,有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五 一一五字第0八九九九000七二號函附於上揭卷證內可稽。按專利權之登記乃 對抗要件,本件專利權實質上究竟誰屬,應視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契約而定, 惟在外觀上,本件專利因尚未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形式上仍屬原告所有 無疑。是被告甲○○補正前開文件之日期,亦未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戊○○、己 ○○既不知終止委任代理權之事,渠等於智慧財產局行文要求補正資料時,依被 告甲○○之授權,於已用印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上補正日期為「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並以原告為申請人將資料補寄智慧財產局,即無盜用印文或偽造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A一號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與犯意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一六號、一五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二七二九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年度議字第五0四號)等在卷可憑。上 述確定之偵查結果,於法並無不合,當屬可採。(三)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六○三二號公證終止被告戊○○之代理權,並 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戊○○、己○○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否認接獲原告之 通知,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為上揭通知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己○○並未偽造原告印文,且被告戊○○、己 ○○因不知原告已終止授與代理權,而於已經原告用印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 書」上補正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並以原告為申請人將資料補寄智慧財 產局,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本件專利既尚未移轉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形式上仍屬原告所有,是被告甲○○補正前開文件日期之 行為,亦不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準此,原告另主張被告乙○○、邵逸夫是被告甲 ○○開設之被告志協公司股東,有參與上揭偽造文書作業乙節,自亦無可採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卷證、傳訊證人任重等,及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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