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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凱鉦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傑進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凱鉦木業有限公司、丙○○、林瑞德應於四個月內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

六七、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六○四三公頃、C部分面積○‧○四○八二一公頃、E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公頃、F部分面積○.○○八八四四公頃土地上之廠房、天車、鋼造涼棚等地上物及HI連線之木籬笆拆除,連同D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公頃、G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公頃之土地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凱鉦木業有限公司、丙○○、林瑞德應各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九十八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鉦木業有限公司、丙○○、林瑞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凱鉦木業有限公司、丙○○、林瑞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鉦木業有限公司、丙○○、林瑞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凱鉦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鉦公司)、丙○○、林瑞德、傑進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進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六七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六○四三公頃、C部分面積○‧○四○八二一公頃、E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公頃、F部分面積○.○○八八四四公頃土地上之廠房、天車、鋼造涼棚等地上物及HI連線之木籬笆拆除,連同D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公頃、G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公頃之土地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2、被告丙○○、凱鉦公司、林瑞德、傑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九萬零三百六十八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任何權源,竟長期占用前述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共計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六○四三公頃、C部分面積○‧○四○八二一公頃、E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公頃、F部分面積○.○○八八四四公頃土地上及HI連線,均有被告等所有之廠房、天車、鋼造涼棚及木籬笆等地上物,D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公頃、G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公頃之土地,則係空地,雖原告屢次促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2、被告丙○○、凱鉦公司、林瑞德、傑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爰僅請求被告給付五年時效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占用之面積達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換算最近五年被告所獲致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計算式:10275×1055.4×10%×5=0000000)。

3、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地租之利益,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為九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計算式:10275×1055.4×10%÷12=90368)。

4、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占用為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所載面積為一○五六‧○八平方公尺,與本件實地測量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幾近相同,被告丙○○復立切結書表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造房屋二棟係其向東明木材行承購,顯見被告丙○○辯稱地上物非其所有,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價謄本二紙、被告凱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省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切結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及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建物設籍課稅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凱鉦公司、丙○○部分:

1、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1)被告凱鉦公司、丙○○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2)地上物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與被告凱鉦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守盈係父子關係,被告丙○○無償將建物給被告凱鉦公司使用。

(3)系爭廠房、天車、鋼造涼棚都是凱鉦公司向他人買受,屬被告凱鉦公司所有,非被告丙○○所有。

(4)地上物係被告丙○○、林瑞德共同向他人買得,包括廠房、天車及鋼造涼棚。被告丙○○、林瑞德合資買受五六八及五六九地號之土地,廠房、天車及鋼造涼棚是原地主江永福蓋建設置,供經營木材行,買賣時,其將廠房等地上物送給被告傑進公司,被告傑進公司結束營業後,廠房即閒置至今。

(5)被告凱鉦公司有使用廠房等地上物,但不常使用。

(6)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發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建物之面積與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不符,該房屋稅籍資料不得據以證明地上物原為被告丙○○、林瑞德所有。

(7)系爭廠房、天車等地上物為原始起造人江永福所有,被告丙○○固曾自認為其所有,惟依現場履勘結果,應為被告凱鉦公司使用,與自然人之被告丙○○無關。

(8)系爭土地較台中縣潭子鄉○○路低約數公分至一公尺半,復緊臨縱貫鐵路,較鐵路之路基低約二公尺餘,基本上為窪地,且臨中山路之一面,其大部分為被告丙○○、林瑞德所有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隔離,地理環境及地貌甚差,且原告係在戒嚴時代不公平政策下輾轉不當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最高數額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公平,如認被告有給付義務,應酌減至最低標準。

(9)被告凱鉦公司沒有將廠房列為固定資產,申報稅捐。

3、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原告貨運服務總所台中服務所函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傑進公司、林瑞德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

(1)被告林瑞德與丙○○合買五六八、五六九地號土地時,廠房、天車及機具即在該處,地上物非被告林瑞德、傑進公司所有。

(2)被告傑進公司雖曾使用系爭廠房、天車及機具。惟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被告林瑞德與丙○○意見不合,傑進公司即結束營業,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林瑞德於離開時曾與被告丙○○協議有關廠房、天車、機具都歸給被告丙○○(嗣更正陳述係歸給凱鉦公司,復又改稱:我離開時沒有就地上物權利之歸屬表示意見,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

(4)被告傑進公司未將廠房列為固定資產,申報稅捐。

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凱鉦公司、傑進公司登記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係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任何權源,占用前述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共計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六○四三公頃、C部分面積○‧○四○八二一公頃、E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公頃、F部分面積○.○○八八四四公頃土地上及HI連線,均有被告等所有之廠房、天車、鋼造涼棚及木籬笆等地上物,D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公頃、G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公頃之土地,則係空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又被告丙○○、凱鉦公司、林瑞德、傑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九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林瑞德、傑進公司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其地上物亦非被告丙○○、林瑞德、傑進公司所有,乃被告凱鉦公司所有,惟被告凱鉦公司甚少使用系爭廠房,且原告請求計算相當租金損害之標準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係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六○四三公頃、C部分面積○‧○四○八二一公頃、E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公頃、F部分面積○.○○八八四四公頃土地上及HI連線,有廠房、天車、鋼造涼棚及木籬笆等地上物,D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公頃、G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公頃之土地,則係空地,且被告等均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鋼造涼棚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無異見,惟就該廠房、天車、鋼造涼棚、木籬笆等地上物係何人所有,存有爭執,另被告就該等地上物由何人於何時買受之事實,亦先後陳述不一,是本院應審究被告等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具拆除之權能?經查:

(一)被告凱鉦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自認系爭廠房、天車、鋼造涼棚都是凱鉦公司向他人買受,屬被告凱鉦公司所有,被告凱鉦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凱鉦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遷出後,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共計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

(二)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丙○○與被告凱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係父子,乃將該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凱鉦公司使用等語。雖嗣後於履勘現場及其他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與其訴訟代理人改稱:系爭廠房、天車、鋼造涼棚都是凱鉦公司向他人買受,屬被告凱鉦公司所有,非被告丙○○所有等語;或稱:地上物係被告丙○○、林瑞德共同向他人買得,包括廠房、天車及鋼造涼棚等語;或云:被告丙○○、林瑞德合資買受五六八及五六九地號之土地,廠房、天車及鋼造涼棚是原地主江永福蓋建設置,供經營木材行,買賣時,其將廠房等地上物送給被告傑進公司,被告傑進公司結束營業後,廠房即閒置至今等語。惟查:㈠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定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之效力。㈡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占用為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五六七及七七○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五六‧○八平方公尺,並立切結書表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造房屋二棟係其向東明木材行承購,所有權確屬被告丙○○本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省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切結書各一份可憑。又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林瑞德於七十四年六月九日買受,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縣稅密財字第○九一一二五三二六○○號函送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足見應以被告丙○○所稱:地上物係被告丙○○、林瑞德共同向他人買得,包括廠房、天車及鋼造涼棚等語,較符事實。又被告丙○○、凱鉦公司陳稱:被告甲○○離開時,沒有表示地上物權利歸屬,因為當時雙方鬧的不愉快,被告甲○○就離開了等語;被告甲○○亦稱:被告傑進公司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我離開後二、三年,被告凱鉦公司才成立,我離開時沒有就地上物權利之歸屬表示意見,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等語;另被告傑進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凱鉦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函二件附卷可憑,復參諸被告傑進公司、被告凱鉦公司均陳稱:沒有將廠房列為固定資產,申報稅捐等語,則被告丙○○、林瑞德買受系爭廠房等地上物時,被告傑進公司尚未成立,出賣人何能將該等地上物送給被告傑進公司;被告林瑞德結束被告傑進公司業務時,被告凱鉦公司亦尚未成立,被告林瑞德何能與被告丙○○協議有關廠房、天車、機具都歸給凱鉦公司,故系爭地上物確係被告丙○○、林瑞德二人共同買受,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未曾另為移轉或處分其所取得之權利,洵足認定。又被告丙○○、林瑞德均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林瑞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遷出後,將如附圖所示A、B、C、D、E、F、G共計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傑進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於起訴前五年內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為被告傑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查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被告丙○○、林瑞德二人,被告傑進公司並未具有該權能等情,業如前述,又本院現場履勘時,原告並未指出被告傑進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傑進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遷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丙○○、林瑞德、凱鉦公司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

五六七、五七○地號之土地,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申報價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子火車站之間,其中五六七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間,尚有五六八地號之土地,五七○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間,部分尚有五六九地號之土地相隔,部分則為直接臨中山路,該土地位處台中市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爰斟酌被告凱鉦公司、丙○○、林瑞德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認應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被告丙○○、林瑞德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凱鉦公司因使用該等地上物營業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被告凱鉦公司、丙○○、林瑞德自應平均負責。本件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林瑞德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五年內租金之計算時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丙○○、林瑞德、凱鉦公司各給付五年時效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1055.4×10025×8%×(54/365)〕+〔1055.4×10275×8%×4〕+〔1055.4 ×10275×8%×(311/36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二萬四千零九十八元(1055.4×10275×8% ÷12÷3=240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鉦公司、丙○○、林瑞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凱鉦公司、丙○○、林瑞德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五六七、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五六公頃、B部分面積○‧○○六○四三公頃、C部分面積○‧○四○八二一公頃、E部分面積○.○○二八七一公頃、F部分面積○.○○八八四四公頃土地上之廠房、天車、鋼造涼棚等地上物及HI連線之木籬笆拆除,連同D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公頃、G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公頃之土地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鉦公司、丙○○、林瑞德各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並按月各給付二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凱鉦公司經營木業工廠之用,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用資兼顧其利益。

八、原告及被告丙○○、凱鉦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另被告林瑞德部分本院認亦有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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