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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劉光明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壬○○
被告
子○○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丁○○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九千八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

(一)、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台中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是該合作社債權債務均歸原告。

(二)、被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俊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己○○、壬○○、子○○、庚○○、辛○○、丁○○並簽立未定期限且無上限額度 (因將來借貸之金額不確定)之連帶保證書,向台中一信借用一億元,原訂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屆期後被告俊聯公司以重新貸款清償舊欠之方式,向台中一信借貸,惟並未實際清償,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信貸借一億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其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己○○、壬○○、子○○、庚○○、辛○○、丁○○ (下稱己○○等六人) 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不定期,就被告俊聯公司上開貸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俊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九千八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四、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俊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戊○○、己○○、壬○○、子○○、庚○○、辛○○、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戊○○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擔任被告俊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俊聯公司有如原告所陳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己○○等六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借款清償義務所提出之借據,借款期限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其上簽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人僅有戊○○及丙○○二人,被告己○○等六人並不與焉,顯見被告己○○等六人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等六人就系爭借據所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屆期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於法無據。

2、原告所舉由被告己○○等六人書立之連帶保證書,係被告己○○等六人就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之前身台中一信間成立之一億元借款債務所為,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俊聯公司對台中一信之債務亦僅為上開一億元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可見其等簽立該連帶保證書之真意,仍在於該筆一億元借款債務之償還,未及於其他債務至明,而該筆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之借款債務,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俊聯公司清償而消滅,是以被告己○○等六人所負之連帶債務自因被告俊聯公司已為之借款清償行為而不復存在。

3、原告所提出一億元之借據中,其中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借據,其上蓋有「清償作廢」之字樣,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中陳稱「因為係借新還舊,所以再重新借款,重新借款時會有撥款及還款動作,帳上都有記載」等語,則既係借新還舊,即係成立一新之借貸契約,只是新借款係用來還舊借款。而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雖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惟當事人並非不得為不同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己○○等六人所保證之一億元債務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屆期,而台中一信決定以借新還舊(與展延借據之方式不同)之方式處理,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亦應通知全體保證人表示意見,但台中一信並未通知全體保證人對「借新還舊」表示意見,則全體保證人即無從知悉此事,台中一信與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成立「借新還舊」之新借款契約,既未通知全體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原告請求全體保證人就原告與被告俊聯公司所成立之新債務負保證責任,即無理由。

4、前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己○○、戊○○、壬○○、子○○、庚○○、辛○○、丁○○ (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以上簡稱貴社)連帶保證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 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抵押權設定以新台幣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發背書及保證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社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 (按貴社所規定利率計算) 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發背書及保證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議,又關於本證書以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證人概無異議,所立保證書是實」。依該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被告己○○等六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被告俊聯公司對台中一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且未限定金額,換言之,依上開約定,被告己○○等六人除就被告俊聯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所負之一億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其等對債務人未來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後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所負之一億元債務,亦均負連帶保證之責。然查,被告俊聯公司依其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訂定之借款契約所負擔之債務係一億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顯見上開連帶保證書中關於對債務人「未來所發生之債務」即「於訂約當時尚未發生之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已使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是以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等六人就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之借貸契約所負之保證責任,應僅以契約所約定之一億元債務為限,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退步言之,倘認上開約定係連帶保證人預先以契約同意拋棄保證債務應以主債務限度為限權利之表示,惟查,揆諸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民法債編保證一節中關於保證人之權利,法已明文不得預先拋棄,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此一禁止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之修正條文係有溯及效力,足見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成為民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是以上開連帶保證書中對未來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已構成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應為無效。且該連帶保證書約定如債務人有到期不償還債務時,「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社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 (按貴社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可見,該約定使保證人就債務人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不完備之債務,拋棄抗辯權,而須無條件之負連帶清償之責,顯係令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抗辯權,自屬違反保證契約之本質。該連帶保證書又約定:「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發背書及保證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議」等語,顯然限制保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權利,使保證人一旦簽訂連帶保證書後,永無脫身之日,即只要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庸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即須終身為保證,對保證人自屬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故被告己○○等六人依其等於八十三年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僅以被告俊聯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對原告所負之一億元借款債務為限,原告依其與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之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債務之責,顯然於法無據。

5、上開連帶保證書係借款債權人對外貸放款項所使用之一般制式契約 (定型化契約) ,是以欲借貸款項之人除依約簽字外,別無其他選擇之餘地,自無修改上開不公平條文權利可言。而前開民法債編保證一節中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係屬依保證契約之本質,為保護保證人之正當權益而設立,自不容於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中任予排除不適用,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該屬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書關於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未來可能發生債務亦負保證責任,且未定保證期間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增加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並將使連帶保證人因此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另該連帶保證書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債編上開規定,亦與保證契約之本質相違,自屬顯屬公平。基於公平交易原則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精神,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應以「一定金額」為限,可知在銀行貸放款項徵取保證人之情形,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係以「一定金額」為限,換言之,係以訂定保證契約時債務人確定所負債務為保證責任之範圍,未來可能發生即訂約時尚無法確定之債務,則不應在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內。徵諸銀行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法理,被告己○○等六人所書立之屬定型化契約之連帶保證書中之前開約定,因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

6、退步而言,被告己○○等六人係就前項定有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而該債務已訂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屆期,故即使原告允許被告俊聯公司先後兩次延期清償(第一次延期之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止,第二次延期之清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 。但被告己○○等六人對於上述延期清償並未同意,更不曾與原告就上述延期清償之債務,再簽訂任何連帶保證契約,則依上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除被告戊○○外被告己○○等六人對於上述原告允許被告俊聯公司延期清償之債務,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尤有進者,本件連帶保證債務,雖主債務定有期限,但保證並未定期限,故為期保證責任能確定免除,被告己○○等六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催告原告於三十一日內向被告俊聯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並未辦理,故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向被告俊聯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則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己○○等六人應准免除保證責任。

7、被告俊聯公司向台中一信借款一億元,已另行提供價值逾二億九千萬元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村路○段二十二號第十四層樓〔面積約八0五坪〕作為抵押擔保。倘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滿後,不允許被告俊聯公司延期清償,自可即時拍賣抵押物而獲得完全清償。奈原告未經被告己○○等六人同意,多次允許被告俊聯公司延期清償,原告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卻使被告己○○等六人因此承受如此重大之不利,顯非公平。另詢據被告俊聯公司稱:「因多年來房地產景氣十分低迷,又因該公司未售餘屋積壓過多,致發生財務困難,而於九十年五月停繳借款之利息,惟自八十三年借款日起至今,除已向原告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外,累計繳息約達七千萬元,故原告若再就抵押物拍賣求償,應不致有損失」云云。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保證人,以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自己拋棄期限利益,致使保證人遭受不利,今原告既怠於行使權利後自己放棄期限之利益,而且不致發生損失情況下,逕向被告己○○等六人求償,實有違誠信原則和衡平原則之法理。

8、被告己○○等六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立該連帶保證書,係因被告己○○等六人當時分別為被告俊聯公司之董、監事,可見被告己○○等六人當時係因具有俊聯公司董、監事之身份而被要求擔任該筆一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立借據向台中一信借一億元時,被告己○○等人均已不再擔任被告俊聯公司之董、監事,且擔任董、監事期間所保證之一億元借款債務,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己○○等六人自無由於辭退董、監事職務後,就被告俊聯公司之債務為終身之連帶保證人,此顯與被告己○○等六人當初簽立連帶保證書之趣旨不符,亦屬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等六人就系爭被告俊聯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之借據、活期存款存摺、台中英才郵局第四七六二六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不詳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俊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監事名單二件 (均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俊聯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俊聯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俊聯公司、丙○○、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中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報經財政部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原告,且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將該合作社債權債務歸於原告,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信貸借一億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其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俊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九千八百七十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 (三) 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借據、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俊聯公司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一信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俊聯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聯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等六人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等六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受被告俊聯公司之邀請,與台中一信簽立未定期限且無上限額度之連帶保證書,向台中一信借用一億元,原訂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屆期後被告俊聯公司以重新貸款清償舊欠之方式,向台中一信借貸,惟並未實際清償,其後俊聯公司有如前所述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等六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不定期,就被告俊聯公司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等六人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云云。被告己○○等六人則以其等僅擔任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一億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清償而消滅,是以被告己○○等六人所負之連帶債務自因被告俊聯公司之借款清償行為而不復存在;被告己○○等六人並非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一億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起訴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台中一信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欠款,並未通知全體保證人表示意見,原告請求全體保證人就原告與被告俊聯公司所成立之新債務負保證責任,即無理由;連帶保證書關於就被告俊聯公司未來所發生之債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使被告己○○等六人等所負擔之保證債務超過被告俊聯公司所負債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己○○等六人應僅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借貸契約所約定之一億元債務為限,且縱認上開約定係預先以契約同意拋棄保證債務應以主債務限度為限權利之表示,亦屬違反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就被告俊聯公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不完備之債務,拋棄抗辯權,而須無條件之負連帶清償之責,令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抗辯權,亦屬違反保證契約之本質;該連帶保證書關於保證人不自行退保,相關債務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台中一信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議之約定,限制保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權利,使保證人一旦簽訂連帶保證書後,永無脫身之日,對保證人自屬重大不利,顯失公平;被告己○○等六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該連帶保證書之前開約定,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因加重被告己○○等六人之責任,於其等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被告己○○等六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催告原告於三十一日內向被告俊聯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並未辦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己○○等六人應准免除保證責任;被告俊聯公司向台中一信借款,已另行提供價值逾二億九千萬元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倘台中一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滿後,不允許被告俊聯公司延期清償,自可即時拍賣抵押物而獲得完全清償,但原告未經被告己○○等六人同意,多次允許被告俊聯公司延期清償,原告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卻使被告己○○等六人因此承受如此重大之不利,顯非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和衡平原則之法理;被告己○○等六人係因擔任被告俊聯公司之董、監事之身份始被要求擔任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立借據向台中一信借款時,被告己○○等六人均已不再擔任被告俊聯公司之董、監事,如認被告己○○等六人辭退董、監事職務後,就被告俊聯公司之債務為終身之連帶保證人,顯與被告己○○等七人當初簽立連帶保證書之趣旨不符,亦屬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等六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受被告俊聯公司之邀請,與台中一信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己○○等六人所不爭執,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己○○等六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不定期,就被告俊聯公司如聲明所述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己○○等六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己○○等六人之前揭辯解,是否有據,姑且不論,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為實務所承認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既稱「最高限額保證」,自必須約定一最高限額,為其保證範圍,此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最主要之特徵,如保證契約無最高限額之約定,而成為無限保證時,已非實務所承認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此種保證人負無限保證責任之契約,使保證人負擔將來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且易造成經濟上之強者,假藉契約自由之美名,以達盤剝經濟上弱者之工具,自不宜率予承認其效力,因此,在解釋上,使保證人負無限保證責任之契約,應認為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而無效。查:依被告己○○等六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己○○、戊○○、壬○○、子○○、庚○○、辛○○、丁○○ (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以上簡稱貴社)連帶保證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 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抵押權設定以新台幣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發背書及保證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社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 (按貴社所規定利率計算) 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發背書及保證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社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議,又關於本證書以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證人概無異議,所立保證書是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該連保證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之金額係空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陳稱:「 (問:為何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金額係空白?)因為金額不確定所以才沒寫」等語,是被告己○○等六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既無保證金額上限之約定,顯屬無限保證,揆諸前揭說明,該負無限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2、再進一步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該修正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契約,亦有適用) 。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除去該當無效部分後契約是否仍可認為有效,民法雖無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列舉如下四項: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細則之上開基本條項,對照民法前揭法條規定相互觀察,足認二者之基本制度內涵及思考模式,堪稱幾近雷同,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為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查:被告己○○等六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台中一信預先擬就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由被告己○○等六人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定,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己○○等六人所互不爭執,是該連帶保證書之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可堪認定,雖被告己○○等六人與原告間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乃被告己○○等六人擔保被告俊聯公司對原告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銀行對被告己○○等六人並不負任何對價,被告己○○等六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被告己○○等六人亦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直接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該屬定型化契約性質之連帶保證書,仍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決定其效力。而該連帶保證書並無最高限額之約定,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己○○等六人須負無限保證責任,此對其等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該負無限責任之保證契約使被告己○○等六人負擔將來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又將該部分除去後,已使其他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空洞化,無法單獨成立有效之契約,該連帶保證契約自亦應解為全部無效。

(三)、綜前所述,被告己○○等六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該無效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己○○等六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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