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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 被告
- 春昇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請求為均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係被告春昇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春昇公司)所僱用之焊鐵臨時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委請被告春昇公司進行原告經營之「金冠花式撞球運動廣場」(設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五九之一號,以下稱系爭撞球場)水塔架腐蝕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春昇公司則派被告丙○○與訴外人陳廣棟至現場進行系爭工程,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在系爭撞球場東側屋頂進行系爭工程之焊接工作時,應注意消防安全,避免火花四濺,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未注意水塔鐵架所緊臨之鐵皮屋附加發泡棉之防熱烤漆板極易引燃,亦未採取消防安全措施,在連續電焊鐵架六個點後,因火花持續四濺,致該鐵皮屋附加發泡棉引燃大火,使原告經營之系爭撞球場及其內撞球台等物品均付之一炬,被告丙○○並因涉犯公共危險經判決有罪確定,按系爭撞球場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頂讓,並隨之重新裝潢整修、添購設備,計支出整修裝潢及設備費用共九百餘萬元,原告因而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春昇公司至系爭撞球場從事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丙○○曾要求原告將系爭撞球場之門打開並派人監督看顧,惟原告未予理會,且被告丙○○係於系爭撞球場戶外焊接,並僅焊接六點,然火卻是從室內竄出,可見本件火災與被告丙○○無關;況被告丙○○進行焊接工作當時地面潮濕,縱然引起火災,燒毀亦僅止前面部分,不可能燒毀整棟建物。
㈡被告春昇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系爭撞球場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東和合夥經營,原告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⑵系爭撞球場所在之建築物係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鐵架平房違章建築,原告承租後供經營系爭撞球場之用,乃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建材使用及消防安全設備自需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按諸本件失火之原因,係被告丙○○進行系爭工程產生之火花掉落於屋頂附加泡棉引發大火,致數分鐘內將系爭撞球場及其內木造裝潢與撞球台等物燒毀,如原告就系爭撞球場建物裝潢、設備等,均依消防法及建築法之規定,使用防火建材,而非使用易燃之發泡棉及木材裝潢,則縱使火花飛濺於鐵皮屋頂,應不至於隨即引燃大火而迅速延燒,故原告就系爭撞球場之設置及管理,均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對本件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
㈠被告丙○○係被告春昇公司所僱用之焊鐵臨時工。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委請被告春昇公司進行系爭撞球場水塔架腐蝕焊接工程,被告春昇公司指派被告丙○○與訴外人陳廣棟至系爭撞球場進行系爭水塔架腐蝕焊接工程之焊接工作。
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在系爭撞球場東側屋頂進行系爭工程之焊接工作時,系爭撞球場所在之鐵皮屋附加發泡棉引燃大火,致系爭撞球場及其內撞球台等物品均遭燒毀。
㈣被告丙○○因進行系爭工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撞球場是否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㈡被告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㈣原告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撞球場是否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主張系爭撞球場係由原告所獨資經營,被告春昇公司則抗辯系爭撞球場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東和合夥經營。經查,被告春昇公司抗辯系爭撞球場係原告與陳東和合夥經營,無非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有陳東和與原告為系爭撞球場廠房承租人、陳東和曾到庭陳稱係其找被告春昇公司來作系爭工程之記載,及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服務單上記載之聯絡人為陳東和等語為其論據。然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卷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卷),原告於系爭撞球場發生火災當日接受警詢時,即已陳明「(問:你因何種原因至協和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因我經營之金冠撞球場(...)發生火警,所以前來協和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九頁)等語甚明,且嗣後以系爭撞球場獨資經營者身分,對被告丙○○及訴外人陳廣棟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者,亦係原告,復有告訴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二號卷(下稱發查卷,見該卷第六頁),以系爭撞球場遭本件火災焚毀狀況之嚴重、各項事務之慌亂,如訴外人陳東和係系爭撞球場之合夥經營者,當無置不聞問,而僅由原告單獨出面處理善後事宜之理。雖陳東和嗣於被告丙○○涉犯公共危險罪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稱係由其找被告春昇公司老闆來作水塔鐵架等語,然陳東和係原告之配偶,其出面代被告處理系爭撞球場之部分事宜,應屬人情之常,按諸夫妻就他方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協助,固屬常態,然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則屬少見,究不得僅以陳東和有處理系爭撞球場事宜,即遽行推定系爭撞球場係由陳東和與原告所合夥經營,被告春昇公司就其此項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春昇公司以系爭撞球場係由陳東和與原告合夥經營等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委不足採。
㈡被告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於進行焊接工作時,應注意消防安全,避免火花四濺,並採取消防安全措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未注意而引燃水塔鐵架所緊臨之鐵皮屋附加發泡棉之防熱烤漆板而引發本件火災,為有過失。被告丙○○則以其係在系爭撞球場戶外焊接,並僅焊接六點,然火卻是從室內竄出等語,抗辯本件火災與被告丙○○無關。經查:
⑴依目擊證人廖述陽於警訊時之證述:「‧‧‧有發現停車場處靠金冠撞球場之水塔,有二名電焊工人正在燒焊水塔鐵架,並有火花四散,我就告訴該二名電焊工要注意安全,不要燒到停車場內之車輛,‧‧‧我當時詢問該二名電焊工為何會發生火警,他們就說我在工作時(用電焊熔接鐵)只噴進二、三個火星金冠撞球場發泡烤漆板,就發生火警,我怎麼知道會這麼嚴重,一天工資才二千五百元,碰到此事算我倒楣」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焊接處附近我自營的停車場(約可停一百多部車)巡視,我顧及車輛的安全,事先我就有撤離部分車輛,因有二、三部找不到車主的車子仍停在停車場,我當時有告訴被告要小心焊接,因還有車輛停在停車場。我是在我家頂樓發現冒煙後才衝出來的。當時被告有告訴我是因為不小心噴了幾點火花才引起火災的,並說來不及救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丙○○施工處緊鄰烤漆板發泡棉,其以電銲槍施工時所產生火花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為其所能注意。
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撞球場東側外牆鄰接水塔架處,而依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呈高處向下向平面延燒走向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焊工人即被告丙○○於水塔架與球場外牆連接處施工時未做好安全措施,電焊高溫熱熔接兩鐵所噴出之火花引燃發泡棉所造成之火警可能性最大,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圖三張及現場照片六十九張附於前揭他字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六十五頁);且經證人即負責本案鑑定之消防局隊員廖茂宗結證稱:「起火點附近沒有電線,(電線)延展性在高溫時會脆斷,我們勘查時未發現,冷氣機相距起火點約一公尺左右,冷氣機下方才有電線,屋內的地面上有電線,我們也有檢查,延展性仍良好,沒有找到短路熔合,如有短路現象我們會採驗,所以我們研判是鐵皮屋的隔間泡棉起火的,不是電線走火的,可能是焊接時火花噴入引起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再佐以現場目擊證人廖述陽之前開證詞,益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丙○○施工電焊鐵架時產生火花,致引燃鐵皮屋隔間泡棉而擴大燃燒甚明,被告丙○○辯稱本件火災是從室內竄出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按被告丙○○以電銲槍焊接水塔鐵架時,其燃燒之溫度甚高,其明知會有火花產生,且原應注意使用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防止火花掉入鐵皮屋隔間發泡棉,且又未在現場準備足以滅火之器具加以防範,以致釀成本次火災,其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丙○○電焊水塔鐵架產生火花引燃鐵皮屋內發泡棉,致系爭撞球場全部燒燬,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丙○○因過失致引起本件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其有過失,而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被告丙○○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引發本件火災,致燒燬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撞球場,即堪認定。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系爭撞球場燒毀,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二百萬元頂讓系爭撞球場後,旋於同年四月八日起重新裝修系爭撞球場,而支出拆除、泥作、裝潢工程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購買球台二百零六萬元、電話系統安裝佈線工程款十九萬五千二百元、音響工程八萬五千五百元、消防、水電、空調、招牌廣告等共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一元,合計九百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一元,折舊八成後,應為七百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另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整修裝潢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因僅完工半個月即遭燒毀,被告應全額賠償,故而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則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確係其受損金額,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春昇公司僱用被告丙○○至系爭撞球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丙○○施作時之過失而引起火災,致燒燬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撞球場,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原告就其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因整修系爭撞球場而支出九百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一元部分,固經提出估價單、服務單為證,並以證人林漢城、王火濱、陳濟應、廖明勝為佐證。然查,原告所提出、開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估價單、服務單,均僅為廠商之報價,原告嗣後是否確與各該廠商有如估價單、服務單所示之交易,僅憑各該估價單、服務單自尚不足為據;再系爭撞球場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二百萬元頂讓而來,前手亦係經營撞球場,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原告既願以二百萬元之高價自他人受讓撞球場,顯係基於他人之原撞球場有可資繼續利用之裝潢、設備,其繼續經營再支出之成本較低之考量而來,否則原告當無以二百萬元高價受讓之理,再參照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按系爭撞球場現場配置圖及火災現場概況為依據,鑑定設置與系爭撞球場相同規模、設備之撞球場所需之資金費用,經該會派員實地勘查及鑑定其裝修設備損毀概況,並以中等材質估計後,設置與系爭撞球場相同規模、設備之撞球場所需之資金約需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及原告於被告丙○○於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撞球場我經營約二年多,之前前手也已經經營二年多(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等語,原告於受讓系爭撞球場時,系爭撞球場各項設備既僅使用約二年多,顯見原告受讓系爭撞球場時,系爭撞球場內各項裝潢、設備尚屬新穎,則原告受讓系爭撞球場後,縱有部分設備須予整修,其整修之幅度諒亦不大,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服務單所示,系爭撞球場舉凡裝潢、設備、管路均屬新設或新品,已達新設撞球場之程度,顯非「整修」可比擬,且其整修價格竟為設置同規模撞球場價額之三倍有餘,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如卷附估價單、服務單所示之整修,其真實性已屬資疑;雖原告另舉證人林漢城、王火濱、陳濟應、廖明勝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確有因裝修系爭撞球場而支出如卷附估價單、服務單所示費用之佐證,惟依證人林漢城所稱:是在八十八年間去作系爭撞球場整修工作,共作三十幾天,平常有一、二十個工人施工,共作三百多萬元,最後實收三百萬元,因為有些東西沒有作,工程款是依工期付款,都是付現金,只有開估價單,沒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證人王火濱證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有賣撞球檯給金冠撞球場,當時賣了進口檯子十三檯、國內的十檯,價金共二百多萬元,沒有開統一發票,如何付款不記得了,是分期還是一次付清不記得了,是付現金,當時有約定好是付現金,談買球檯時球場整理好了,進場裝設球檯時有無在施工我印象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陳濟應證稱:在八十八年時有與金冠花式撞球場交易過,是八十八年初談的,實際上是過完農曆年以後施工,我是作電話、監視系統、廣播、音響,總金額共四十萬元左右,是先分項談好,施工完畢才列單,裝設備約二、三天,我是配合裝潢進度拉線,款項都已收到,是安裝完分二、三次收款,去拉線時球檯尚未安裝,因為當時裝潢還在進行,只有看到球檯的底座,底座是新的,當時有工人在場,應該是裝球檯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七七頁);證人廖明勝證稱:我是峰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八十八年時去金冠撞球場做的,我做水電、空調、消防、招牌,總價金是三百三十萬元左右,款項有收到,是施工前收一部分,其他的分期給付,分期部分是按照工程進度給現金,施工期間共約兩個月,我是在八十八年年初開始作,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們進場時裡面的地板等都尚未施作,球檯部分也沒有安裝,我是最先開始施工的,是先開估價單才施工,我是開估價單去談價錢,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姑不論依證人林漢城、王火濱、陳濟應、廖明勝上開所述,渠等與原告交易之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三百餘萬元,竟均以現金付款,且既未開立發票,亦未開立收據,已與一般交易付款常情不合,且證人林漢城、王火濱、陳濟應、廖明勝證稱前往系爭撞球場施作裝潢等工程或與原告交易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左右,施工期間總計不過二、三個月左右,交易金額總計復高達九百餘萬元,原告如有於該
二、三個月之短期間內支付總計高達九百餘萬元工程款、貨款之事實,縱然未經前開證人開立發票、收據,或其交易單據業遭火災焚毀而無法提出,然按諸常情,九百餘萬元之巨額款項,絕無不寄存金融機構而長期自行保管之理,則原告當亦有該段期間支付金錢之金融機構交易往來資料可供提出,然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交易往來資料以為支付金錢之證明,尤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更屬資疑,自不得在無任何原告支付金錢之證據下,徒憑證人之前開所述,即認定原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整修系爭撞球場而支出如卷附估價單、服務單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撞球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整修裝潢因而支出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請款單資為佐證,並據證人吳振瑋到庭證述:有在金冠花式撞球場工作過,是整修地毯、地板、隔間及整修部分較小的工程,是在金冠花式撞球場火災前幾天才去做的,我與陳東和(按即原告之配偶)是好朋友,有拿到工程款,共是三十八多萬元,但因火災,我與陳又是好友,後來只收他三十萬元,只夠付工資及材料錢,是付現金,火災前先拿十幾萬元,火災後又拖了一個多月才付我剩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甚明,按諸系爭撞球場於原告受讓後,迄本件火災發生時止,原告業已營業逾一年半,而以撞球場屬公眾使用之營業場所之性質,小幅度維修實屬必要,參諸卷附請款單及證人吳振瑋所述,確亦僅屬部分設備之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撞球場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因整修而支出費用,委堪信為真實。至該次整修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支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惟原告因該次整修實際所支出之費用為三十萬元,業經吳振瑋陳明如前,則原告因該次整修所支出之費用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即屬無據。而因該次整修後僅數日,系爭撞球場即因火災而焚毀,則原告該次整修所支出之三十萬元,自堪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撞球場之裝潢、設備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毀,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撞球場內之裝潢、設備既均經燒毀,則要求原告能夠確實證明其實際之損害數額,顯屬強人所難,應認為其就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裁量認定原告之損害額。而按系爭撞球場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二百萬元頂讓而來,而除前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整修費用三十萬元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於八十八年間有因整修系爭撞球場而支出費用,已詳如前述,故於斟酌原告實際之損害額時,即應按原告頂讓系爭撞球場之價額即二百萬元為基準,並依原告已使用之年限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受讓系爭撞球場時起至本件火災發生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計使用系爭撞球場約一年六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三六九計算,系爭撞球場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價值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第一年折舊:0000000元Ⅹ0.369=738000元。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Ⅹ0.369/=232839元。折舊後價值:0000000元-738000元-232839元=00000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撞球場遭本件火災焚毀所受之損害總額,即為系爭撞球場於火災發生之價值加上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整修費用三十萬元,即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春昇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無非以系爭撞球場所在之建物係違章建築,且其建材使用及消防安全設備,均不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相關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營之系爭撞球場所使用之建物,係訴外人廖繼己及陳秋鸚所有,且系爭撞球場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他人頂讓而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撞球場所使用之建物,固屬違章建築,然該建物既非原告所建,撞球場之基本設備復係前手所為,原告僅於該建物內營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原告何項行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共同原因,自難僅以原告在屬違章建築之建物內營業,即認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春昇公司此項抗辯,尚不足採㈤綜據上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額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裁量認定其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