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戊○○ 辛○○ 被 告 億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 拾萬零伍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原告重整人之王郁琦、馬國柱、江炳彰、沈宗儒、蔡榮勇等 五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王郁琦、馬國柱、江炳彰、沈宗儒、蔡榮勇等五人 辭卸擔任原告重整人乙職,嗣原告撤回重整之聲請後,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 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塑膠原料,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將被告所購買之貨物分批 交付被告完畢,惟被告迄尚有貨款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未為給付,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三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 貨物業經原告分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交付完畢,被告尚有貨款四百八十 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惟原告交付貨物遲延、且所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多次以傳真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均置若 罔聞,原告應以折讓系爭貨款之半數,資為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塑 膠原料,買賣標的之貨物業經原告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交付被告完畢 ,被告迄尚有貨款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未給付。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購買之貨物其均已依約交付,被告則抗辯原告 交付貨物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亦應減少價金等語 ,惟原告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否認曾接獲被告貨物有瑕疵之通知,另並 以被告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㈠原告交付買賣標的之貨品有無遲延 ?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惟依該條之規定,必須債權人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遲延 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且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 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 遲延,並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 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及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給 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任。然姑不論被告始終未就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暨其損害額提出明確之主張,且查被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 有關原告遲延交貨部分,無法證明損失。」(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五五頁), 是不論原告交貨是否有遲延,均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受損害之事實存在, 被告均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至屬明灼。從而,被告以原告 有交付貨物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抗辯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不足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買受人因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須符合⑴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將物有瑕疵之事實通知出賣人⑵需於通知出賣人買 賣之物有瑕疵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對出賣人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要 件,始得為之。 ⑴被告主張其於收受貨物後發現貨物有瑕疵,曾分別以口頭通知原告之業務員 、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傳真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其有通知原告貨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其通知方法固無須特別方式,以口頭或書 面為之均無不可,然必須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並未以口頭 通知原告之業務員貨物有瑕疵,業據證人即負責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原告業務 員丙○○到庭結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提過原告交付的貨物有瑕疵,有一些有 瑕疵,是很小的細節,可以使用,通常是由被告方面自行處理使用,被告仍 予使用,沒有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六八頁),被告稱有口頭通知 原告之業務員貨物有瑕疵,委難採信;至被告另稱亦有以傳真函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等語,無非以卷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區水湳郵局第四 ○三號存證信函及同年五月二日被告致原告之傳真函為其論據,經細繹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傳真函之內容,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雖曾提及 被告所交付貨物有品質問題,惟僅泛稱「產品品質問題所造成之損失,本公 司已提供一份資料參考,竟一概否認...」、、「...尚請貴公司需妥 為處理此次因人為刻意造成之損失及產品品質問題造成的傷害來使事件能圓 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上開存 證信函所稱之參考資料,即為上揭同年五月二日之傳真函,而依上揭傳真函 就所交付之貨物品質方面之記載,亦僅稱:「品質不良問題,導致客戶退回 成品...」,(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二頁),是由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 函、傳真函中,可知被告雖曾就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提出不滿之意見,惟均 僅泛稱「品質問題」、「品質不良問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交付之貨物 具有何種瑕疵,誠難認被告已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 ⑵抑有進者,縱然認依被告致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傳真函所載,已屬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最後一批貨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 付之貨物有何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竟遲至收受貨物後半年始 告知原告貨物有「品質問題」,被告顯然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存在,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已不得 再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況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間函告 原告系爭貨物品質有問題,其如欲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於 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行使之,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傳 真函後六個月內,曾向原告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事實,乃竟遲至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方稱「除了遲延交貨以外,我還要主張 瑕疵部分」,顯亦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基上 ,被告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㈢綜據上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依民法瑕疵擔保 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均無足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貨款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