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投保被告公司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約: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附加平安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因任台中市明德宮天聖堂(下稱天聖堂)第六屆董事職務,參加天聖堂為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驅避災邪等舉辦之過火儀式,儀式進行過程原本順遂,不料原告行至末段時,不慎跌倒,復加跌倒後心生慌亂,導致二至三度灼燙傷,臉部、四肢、臀部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竟遭被告公司藉口「...二、按保險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訂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及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第二條第三項均載明其成就條件須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謂「意外」,亦即上開保險法第一條所定『不可預料』,是故本保險應受之保障,自以是否屬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為前提。查以身試火必致灼傷,乃人人皆知之常識,民俗過火儀式火堆所產生之高溫,皆炙不可當,具有絕對且極高度之危險性,遭受灼傷自屬可預期之結果,且民間因參加過火而遭燒傷者時有所聞,新聞媒體亦屢有此類報導,顯為通常注意所及,台端明知過火將產生燒傷之後果,竟仍輕身涉險,即難指為意外,亦與首揭法條所定『不可預料』之要旨相違,自不在保障範圍。」等語云云,認定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拒依契約給付保險金。2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事故一經發生,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欲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自應就被保險人「有故意致生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僅以原告參加民間傳承已久之過火儀式,即謂系爭事故為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未見其舉出原告有「故意造成系爭傷害」之事證,其拒絕理賠,於法自屬有違。3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參加天聖堂為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驅避災邪等舉辦之過火儀式,行至末段時,不慎跌倒,隨即有救護車前來將原告載送醫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並經當日參與廟會及過火儀式之信徒何同倫、曾文仲及賴文卿證明在案。且依照一般通常之人於日常生活中累積之經驗法則或醫療專業人員之特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無任何一種疾病或人體內在之因素可以引發火力或高溫,導致人體表面皮膚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二至三度灼燙傷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無待原告舉證,則原告之灼燙傷傷害乃「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意外」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所稱:「按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則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4被告於前開訴狀中又稱,過火行為有遭燒燙傷之可能,原告本於個人信念冒然行走,就行走而言應屬故意等語云云,然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並非因原告之行走行為,而係行至末段突然跌倒所致,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保險人本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號判決,均明揭其旨,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5究其實,過火儀式乃我國傳統民間信仰之重要儀式,依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為人民基本之權利應予保障,且該儀式普遍存在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中,舉行之目的係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避災邪而辦,原告身為該廟董事,並為虔誠之信徒,自然深信在神明之庇護下,必無遭受危險之虞,況過火儀式中,參與信眾(連同原告在內)均穿著布鞋保障腳部安全,原告先前更曾參加過四次過火儀式,未生任何傷害,本件若非原告在過火途中跌倒,亦不致釀成憾事,此經前開三名證人證明當日除原告外無任何人員受傷可證,綜上等情,原告對於系爭危險之發生顯無故意,亦無過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查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實務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及保險法學者江朝國教授均採相同之見解。6另被告主張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期間)」第一款,有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期間,致成殘廢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乙節並無可採,蓋過火儀式乃我國傳統民間信仰之重要儀式,依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為人民基本之權利應予保障,且該儀式普遍存在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中,舉行之目的係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避災邪而辦,與上開除外行為有間,況該條約定對於除外責任係採列舉之規定,既不包含過火儀式在內,自無除外責任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訂,復以除外責任既屬例外,應採嚴格解釋之原則,自不許被告任意擴張,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冀圖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否則,依被告擴張解釋之結果,駕駛交通工具、搭乘飛機、在道路上行走、升火煮炊、游泳...等,均與其所謂之特技表演無異,則絕大部份之事故將均遭除外不保,如何達到保險制度之功能?保險制度實無存在之必要。7又,被告於其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中主張原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並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為其有利之論據,惟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觀其意旨,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若謂保險人仍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自有失本條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本旨,被告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難謂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8至於被告抗辯費用計算之部份:甲醫療費用:依原告簽立之要保書內容,原告選擇「不以社會保險分攤平安保險或傷害特約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請參附件一),即為不具社會保險身分投保者,而原告又係以醫療費用證明書(含收據正本)向本公司申請傷害給付,則依被告公司附加契約契約條款批註條文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以醫療費用證明書(含收據正本)向本公司申請傷害給付時,本公司仍於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請參附件二)不論是否屬於健保給付款項,被告均不得排除之,唯仍於保險金限額內給付。故原告提出超過保險金限額十萬元以上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請領限額十萬元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乙退步言之,先將健保給付排除,原告依醫師指示購買擴皮墊(此為醫療必要費用,可以減少應割除皮膚之面積,但健保不給付,故由醫師指示原告自行購買)、彈性衣、腳套、束褲(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以固定新生皮膚之生長,平日由電視、書報媒體或其他實際見聞遭受燒燙傷之人,均會見其等穿著上開配備,亦可證明),上開費用合計七萬九千八百元整。其他自繳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總計十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整,縱使扣除贍食費及電話費,亦有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以上未將證明書費計入,但諷刺的是,證明書是權利主張之憑證,亦係被告公司要求申請領必須提出之文件,此等費用豈非權利主張之必要費用?),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實超過保險金限額十萬元,原告請求限額十萬元於法有據。丙關於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五千元部份:依契約所訂,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定額補償五千元,故應不以有實際單據為必要。況原告當日確實係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救,雖未向醫院請求開發收據,但此經救護車載送醫院之事實,有證人賴文卿證明當日確有救護車到場可考,被告此部份抗辯亦有未合。原告其他請求亦均依原證一保險單之保險契約所訂計算,而依保險單第三頁「安心住院補償」之約定計算,該等約定既為「補償」性質,且均事先約定計算之方式,只要有補償之事由,即可請求給付,不以檢附醫療費用單據實支實付為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證一:國華人壽保險保險單影本乙件。證二:天聖堂第六屆董事證明影本乙件。證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證四: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證五: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乙件。證六:附約條款節本影本乙冊。證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影本一件。證八:江朝國著「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過失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十一期頁二十、二十一影本一件。證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影本一件。證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件。附表一:保險金額給付計算表影本乙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1本件原告固有向被告投保,惟依兩造所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疾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第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具社會保險身份投保者:本契約如經約定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及「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二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三項:「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九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十一條「燒燙傷中心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燒燙傷中心,本公司除按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其實際居住燒燙傷中心日數,給付燒燙傷中心保險金第十二條「長期住院保險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日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第十三條「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時,本公司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外科手術名稱及給付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十四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確定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十六條「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辦理住院手續當日之急診費用,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第十七條「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的給付」之「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住院前或住院期間以救護車作醫療運送,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醫療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之約定,原告須因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殘廢,被告始負有給付上述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中心保險金、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出院後醫療保險金、住院當日急診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運送保險金之責任。對於該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導致受傷殘廢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可稽。核原告起訴所謂伊因參加廟宇過火儀式不慎跌倒導致灼燙傷參見起訴狀第二頁,與其先前向被告陳稱「並未參與過火儀式,但因站立在旁邊,不慎被人推擠,而跌入火堆裡才受傷」,明顯不符,故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意外,實非無疑問。2又上述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事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等判決可按,苟原告所謂伊因參加廟宇過火儀式導致灼燙傷為真,而參與廟宇過火儀式有遭燒燙傷之重大危險,乃眾所皆知,則原告自願參加該既定儀式因而受傷,即非符上述來自自身以外且事發突發,無法防範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定義,故被告拒絕理賠,應屬有理。3參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之規定意旨,倘對危險發生有預見即應屬故意或過失添復按我國保險法權威學者劉宗榮教授見解,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者為限,為避免被保險人規避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將其個人愚昧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社會大眾承擔,故因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失均應排除於保險範圍之外被證四。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即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害之發生須為適法之意旨,是苟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參加廟宇過火儀式導致灼燙傷為真,而參與台灣民間廟宇過火儀式有遭燒燙傷之重大危險乃眾所皆知,則原告對於危險之發生顯有預見,依上揭刑法規定,應屬不確定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此由伊所述過火儀式中均會在碳火上撒鹽或米,除有避邪之意義外,並有降低火溫之功能參見起訴狀第四頁益可證明,即苟原告未預見灼燙傷之危險,何須先撤米鹽?從而基上說明,並依系爭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甲型條款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所致傷害而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相關保險金責任之約定,本件原告對其傷害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不在被告給付範圍之內,否則無異鼓勵被保險人任意輕率或心生僥倖因有保險乃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放可能受傷或殘廢之高危險環境中,同時令保險人負擔事前未經評估且若經評估即不願承受之高風險,此除有悖公平外,亦不符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旨。4退步言,如仍認原告受傷出於意外,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期間第一款,既有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致成殘廢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而台灣民間廟宇過火儀式本屬一危險特技表演,是本件原告之參加廟宇過火儀式導致灼燙傷,依該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仍應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5更退步言,縱認被告應予理賠,依據前揭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第一項之約定參見第三頁,本件傷害醫療保金的給付採實支實付,故原告應出具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證明,扣除健保已請領部分,以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為限,始得向被告請求,然核本件原告所提單據:
①台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張,合計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點九元620126.7+154484.2 =774610.9部份,已由健保局支付,及答特儀器有限公司及晨陽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共三張,合計十四萬七千八百元68.000+68,000+11,800=147,800部份,並非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之治療證明,及台中榮總收據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部份,未註明時間,有無實際支出不明,台中榮總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據所載證書費一百元部份,非醫療費用支出,另台中榮總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住院收費收據其中代收電話費四十六點七元部份,非醫療費用支出,又台中榮總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住院收費收據其中代收電話費三十五點一元部分,非醫療費用支出。以上合計九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二七元774610.9+147800+27650+100+46.7+35.1=950242.7,原告不可請求,應予扣除。6本件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本件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二件,事故說明書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三份,劉宗榮著保險法節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決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本件至該醫院就醫所自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何,及原告主張擴皮墊等物品是否為原告醫療所必需。
添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整,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訴之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尚無不可,應予准計,合先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投保被告公司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及附約計有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附加平安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因參加民間之過火儀式,不慎跌倒,導致身體受有二至三度灼燙傷,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保險金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受傷非為意外,與不可預料之要旨相違,自不在保障範圍,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拒依契約給付保險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預料事故所致傷害,被告依法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原告之參與過火儀式行為,其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其得請求給付金額亦須減少等情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投保被告公司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約: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附加平安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因參加民間之過火儀式時,導致身體受有二至三度灼燙傷,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國華人壽保險保險單影本乙件,天聖堂第六屆董事證明影本乙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乙件,附約條款節本影本乙件等為證。2原告如能證明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發生損害,得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肆佰零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保險金額給付計算表影本乙件為證,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本件至該醫院就醫所自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有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四號函一份附卷足稽。以上事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得心證理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受傷是否為外來突發事故?及被告可否抗辯原告與有過,而減少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1原告是否參加民間過火儀式跌倒致受傷?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參加天聖堂為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驅避災邪等舉辦之過火儀式,行至末段時跌倒受有身體二至三度灼燙傷,臉部、四肢、臀部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四,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並經當日參與廟會及過火儀式之信徒何同倫、曾文仲及賴文卿證明原告確係因參加當日之過火儀式跌倒而受有前揭之燙傷,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參加民間過火儀式跌倒致受傷應堪認定。2參加過火儀式致受傷,是否為保險法所規定之外來突發事故?
①依照一般通常之人於日常生活中累積之經驗法則或醫療專業人員之特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無任何一種疾病或人體內在之因素可以引發火力或高溫,導致人體表面皮膚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二至三度灼燙傷傷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之灼燙傷傷害乃「非因疾病引起外來意外」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證人賴文卿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時供稱:「當天我有參加,我是義工,我只參加過火儀式,原告也有參加過火儀式,我排在第五位原告排在第三位,地上有疊金紙,目測約三、四十公分左右,地上是水泥地,上面鋪有金紙,過火時金紙正在燃燒,從四個角落點燃,我們過火時金紙沒有全部燒起來,原告在快要過金紙時跌倒,原告走了約三分之二左右跌倒又爬起來,我們是慢慢行走,原告跌倒後自己站起來,原告跌倒時叫了一聲,自己爬起來,旁邊的人過來看他有無受傷,準備水,將他扶到旁邊,後來我就聽到救護車來了。」等語,另證人曾文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供證:「有參加。當時共有七、八十人參加,原告走在前面第四、五位,我走在中間,原告跌倒時我沒有看到,但我聽到原告在叫,原告為何跌倒我不清楚。過火儀式是用金紙鋪一條路人在上面走,金紙旁邊有擺水,而金紙上面是否有灑水或鹽,我則不清楚,大家是穿布鞋走的,原告也是穿布鞋走的。金紙一開始點燃,我們就開始走,有可能有些金紙已經點燃,有些則沒有點燃。以前沒有人受傷過,我參加過兩次,只有碰到原告受傷的情形。」「過火儀式路程大概長三十尺,寬三尺,大家依序行走。因金紙疊起來,可能原告自己絆倒受傷,我們行走時都有抱壹樽神像。」雖然其二人均未能確知原告於過火儀式行走正在燃燒之長條形金紙堆上跌倒,究係何原因引起,惟原告係已快通過該金紙堆時發生跌倒,且當時並有叫了一聲,原告應係處在不可預料恐慌中發生,自可認定為不慎跌倒之突發事故。至於被告另抗辯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參與廟宇過火儀式有遭燒燙傷之重大危險,乃眾所皆知,則原告自願參加該既定儀式因而受傷,係有不確定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即非符上述來自自身以外且事發突發,無法防範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定義,該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所招致,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惟查參與廟宇鋪設炭火之過火儀式固有遭燒燙傷之危險,惟進行過火儀式時,一般均有防範之危險措施,況且本件係鋪設燃燒溫度較低之金紙,且如證人曾文仲前述「以前沒有人受傷過,我參加過兩次,只有碰到原告受傷的情形。」及原告受傷亦係不慎跌倒所致,已如前述,當非原告所能預期及防範,亦非其本意,原告應無故意可言;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對於重大過失亦可免責。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所稱:「按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則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不能僅因原告參與具有危險性之活動,即推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②另被告抗辯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期間)」第一款,有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演期間,致成殘廢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本件原告參與過儀式為特技表演,被告自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按過火儀式乃我國傳統民間信仰之重要儀式,依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為人民基本之權利應予保障,且該儀式普遍存在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中,舉行之目的係慶祝新廟宇落成並為信徒祈福、避災邪而辦,與上開除外行為有間,況該條約定對於除外責任係採列舉之規定,既不包含過火儀式在內,自無除外責任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訂,復以除外責任既屬例外,應採嚴格解釋之原則,自不許被告任意擴張,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冀圖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否則,依被告擴張解釋之結果,駕駛交通工具、搭乘飛機、在道路上行走、升火煮炊、游泳...等,均有相當危險,與其所謂之特技表演無異,如因此而發生事故,則絕大部份均將遭除外不負責任,如何達到保險制度之功能?故被告如認為過火儀式係除外責任,應予契約加以明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3參加過火儀式致受傷,就原告受傷原因,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可否主張與有過失,減少給付?經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觀其意旨,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若謂保險人仍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自有失本條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本旨,被告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難謂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信。4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可認為真正,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