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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
    宏翔企業社即黃培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八五八號 聲 請 人 宏翔企業社即黃培墩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 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陳淑娥 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 聞紙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 開)。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三、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即登報之日起算三個月至六個灒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逾期即不得聲請。 ~F0 ~T40 ┌──────────────────────────────────────────────────────┐ │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八五八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林水柳      │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壹萬零伍拾叁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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