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阿里巴巴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如附件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作成調解方案第一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協調決議內容為:「一、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爭議,資方同意補償勞方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薪資差額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上述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二期給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第二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整(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二醫療補償部分,請勞方檢具醫療費收據予資方據以核實給付。三、另勞方目前尚於職業災害期間,資方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以下空白)」,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一件可證。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即:「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爭議,資方同意補償勞方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薪資差額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上述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二期給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第二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整(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部分,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利息給付部分之請求,非屬調解內容,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