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一0號
- 上訴人
- 遠銀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溫文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任職期間常與員工發生爭吵,並有恐嚇、警告、侮辱其他員工之情事,且情況激烈致產生適應上困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其安排休假期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被上訴人有對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被上訴人回店辦理交接,嗣被上訴人於十二月六日回公司,表明要離職,並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正式申請離職,上訴人乃同意其離職,並配合被上訴人在系爭空白離申請書上蓋章,於隔日被上訴人即到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兩造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斷無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加以解僱。
二、且兩造縱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加以終止勞動契約,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對公司之員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遺費;再退步言,縱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為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而遭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因上訴人之終止行為而終止,被上訴人於法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一份、申訴書一份、交接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杜蕙玲、楊惠娟、黃名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告訴我,要以十二月一日我不適任開除我,同年十二月二日,我上班三小時,上訴人即將鐵門拉下來不讓我上班,兩造並沒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且依勞工退保申報表所記載,上訴人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將被上訴人強行退保,而其與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書所記載之離職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相符,被上訴人何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且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六日期間,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資,足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辭退被上訴人無誤。
二、被上訴人固曾因店內冷氣空調問題,勸告新進人員勿將冷氣完全關閉,以免客人及員工感覺不適,而與同事爭執,惟從未有恐嚇、警告、侮辱其他員工之事,上訴人將此事喧染成吵架,顯屬造謠。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恐嚇、警告、侮辱其他員工之情事,上訴人何能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終止契約,且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明載終止契約之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為終止契約之原因,上訴人抗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其是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離職證明書一份、勞工退保申報表一張、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份、證明書一份、活期儲蓄存摺交易紀錄一份、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函一份、給付收據五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理由資遣被上訴人人,惟並未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四萬元及六點六個月薪資四萬元計二十六萬四千元之資遣費,合計三十萬四千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與公司員工吵架,自行申請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同意其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遺費,且退步言,兩造縱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實則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加以終止勞動契約,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對公司之員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縱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為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而遭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因上訴人之終止行為而終止,被上訴人於法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四萬元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以不適任工作為由,加以終止契約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因被上訴人對員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業以該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斷無以不適任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負責人甲○○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之被上訴人到庭陳述:上訴人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告訴我要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我不適任為由開除我等語(詳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抗辯之時點吻合,且參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所遞之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於案情說明亦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老闆說要休息就提早打烊,再隔日是我排休假日,...再隔日老闆親自打電話說叫我不要上班了,以不適任的理由將我開除」,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仍有上班,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休假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實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而非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應可認定。
(二)又上訴人究係以何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觀之上開離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云云,然查:該離職證明書既係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且其上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印章,顯見該書證應為真正,其內容之記載,應屬可採,自難認該離職原因之記載為不實。再者,上訴人復舉證人杜蕙玲到庭證稱:「(提示離職證明書)答:這是被上訴人拿壹張空白單來給我蓋,當時我不願意蓋,但是被上訴人很兇,說他要蓋一蓋不想再來公司了,這一張是十二月六日拿來的,(提示證明書)這一張是被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證明書之後,我們再出具給被上訴人的,離職證明書是最後再寫的,離職證明書除了投保單位證明欄上面是我寫的蓋章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不是我寫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人杜橞玲所證,系爭離職證明書確為上訴人所出具,縱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載,然其記載既經上訴人用印蓋章確認後方出具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該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之拘束,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推翻,是系爭離職證明書既已記載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為遭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不適任解僱之事實,應屬可採。另上訴人復抗辯: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其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對員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而加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舉證人楊惠娟、黃名正為證,惟證人楊惠娟到庭陳證:「(現任何職?)答:我是上訴人成功店之店長,被上訴人曾經是在我成功店服務,被上訴人跟我店裡面的員工有時候會有爭執(爭吵),也就是意見不合的話有時候會罵對方,他是上班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月三日是排休假,是向公司休假,被上訴人跟公司員工有爭執,要他在十二月四日不要來上班,而且請他跟公司聯絡,...十二月一日因為被上訴人跟另外一位員工產生爭執,告訴他要小心一點,隔天他來就一直抱怨,影響公司上班情緒,所以我們就提早休息...,被上訴人在十二月二日中午以後就沒有來上班了,被上訴人離職是直接跟公司接洽,我們沒有直接接觸,...」、「當初員工會發生爭執,空調的問題是主要原因,還有在工作上是也有一些問題。」等語(詳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名正則陳證:「我曾經在成功店擔任店長,後來有擔任繼光街的店長,被上訴人與員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發生爭執時,我沒有在現場,但是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的員工有來跟我講爭執過程,原因是被上訴人跟員工長久以來就有積怨,冷氣問題以前就有了,十二月一日前一天,那一位同事在放珠寶時聲音比較大,被上訴人以為那位員工對他不滿,所以他們才發生爭執...」等語(詳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人楊惠娟之陳證內容,被上訴人有時候會與其他員工爭執,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係因空調原因發生爭執;而證人黃名正所傳聞之情狀,亦僅為被上訴人與員工因空調事件有時會發生爭執,且與其發爭執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係因放珠寶時聲音比較大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僅因執行業務中與員工有爭執,就員工並無重大辱之情事,自無從依上述證人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對員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對員工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其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對員工有重大辱之情事為事由,而對被上訴人解僱,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真實。
(三)又上訴人復抗辯: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交接表、離職申請單各一份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所提之交接表,係被上訴人離職後回公司辦理交接事務之清單,其上未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時間及原由,該交接表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離職之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該交接表可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可採。而前開申請單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領取離職證明書時所書寫,其書時間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後,該申請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即兩造之僱傭關係終止後,始為申請離職,惟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早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兩造之僱傭關係終止後,復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所寫之前開員工離職申請單,自對前開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原因之認定不生影響。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上述所辯情節,與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事由不符,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若有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人不能請求資遣費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為販賣珠寶之公司,被上訴人為其門市之業務人員,每日必須接觸上訴人之客戶,惟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與員工會因空調及陳放珠寶等細節發生爭執,與員工相處不融洽,對上訴人公司員工上班之氣氛,自屬不佳,間接連帶影響客戶對上訴人公司之觀感,自屬當然,且依上開證人楊惠娟所言,上訴人更因被上訴人與員工發生爭執,即提早將店關門,中斷營運,其後即將被上訴人辭退,並拒絕其上班,顯見被上訴人與員工爭執之行為,已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而不適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主觀上對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其珠寶門市買賣之工作,亦有認知,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被上訴人不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契約,本合乎事理,且被上訴人事後亦請上訴人出具離職證明,對其上記載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予接受,而以該離職證明書主張權利,足認該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確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實可無採。
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上開六月之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回溯六個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七、八、九、十、十一月之薪資總額分別為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四萬一千五百元、四萬一千五百元、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則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二十七日)之工資,應以九十一年六月份三十日工資之平均工資計算,即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除以三十日再乘以二十七日,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遭終止契約,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上訴人未為給付,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三日)之工資,自應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三十日工資之平均工資認定之,即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除以三十再乘以三,為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上訴人工作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27+31+31+30+31+30+3=183)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乃為一千三百九十八元(38252+41500+41500+41773+46464+41909+4191÷183=1398)。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核計為六年八月十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乃為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1398×30×6+1398×30×9/12=283123)。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1398×30=41940)。被上訴人原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三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三元(283123+41940=325063),惟其僅請求三十萬四千元,乃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張國華~B 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