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舫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曉怡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臺中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一沙勞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遭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開除,惟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守則並無關於開除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情形亦與退休、資遣、解僱、留職停薪等規定不符,堪信被上訴人係屬自動離職。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提出辭職函在先,上訴人並無需嗣後再於同年六月一日開除之必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當日稱要開除被上訴人乃一時被上訴人激怒,然並未實行。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底起至離職前早就多次抱怨工作太多,工作的難度太高,表示不想做,故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打字測驗一公告,即預謀以不參加考試方式意圖讓公司資遣。
⒊上訴人為激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辦理打字測驗,而該電腦打字測驗,業經公司管理部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且僅要求一分鐘十五字,以達到辦公室電腦化之目標,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資料,亦屬電腦打字,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習於打字作業,並無上訴人以此逼迫其工作之事,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參加測驗,反謂公司以此脅迫其工作,並以不實理由辭職,此與其所稱欲任職而遭公司開除之事相左。
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有打卡紀錄及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尚有與客戶往來之傳真顯示,其於當日下午近五時尚有處理業務至六時四十分,如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四時已遭開除,何有可能繼續處理業務,並待到六時餘下班?又何有可能於同年六月三日到公司辦理交接手續,並自行列印離職書?
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自行請辭,上訴人當時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但不同意其要求之資遣費條件,是被上訴人自己同意上訴人之條件,而主動辦理交接離開公司,而辦理交接,是上訴人並無開除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命令,依法自無庸給付資遣費。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辭職函、回覆函影本各一份、交接事項函件、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三張、打字測驗公告影本一份、芙瑞暨舫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守則影本一份、傳真函件共五件、打卡紀錄影本一件、為證,辦公室座位圖黑白、彩色各一份、公司與國外客戶往來E-mail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麗雪、蔣國星、黃雪麗、王文杰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無理由開除而離職,絕無自行無條件請辭之意。
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函件已記載:「要求解除勞動契約,並予資遣費」字樣,自明被上訴人絕無無條件請辭之意,上訴人視函文中請求資遣費事實不顧,惡意斷章取義,曲解該函件為辭職函,顯有故意混淆事實之意圖。
⑵雖本件離職事件起源於前述請求資遣函文件,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特命管理人事之人員劉麗雪進入辦公室公開宣布要開除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開除而離職。且至下班前均未給予被上訴人開除的理由,可見被上訴人係無理由開除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果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動請辭,即不在意資遣費,依法亦無請求資遣費,隔日即可不去上班,焉有於同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並配合辦理交接之情事。
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函件,並非辭職函,而係請求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之函件,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宣告開除被上訴人在先之前,雙方之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雖遭無理由開除,被上訴人仍不願因未辦交接被視為曠職而喪失資遣費請求權,仍舊持續上開至受通知移交工作完畢。
⒉被上訴人並無自始即欲離職不想工作之心。
⒊被上訴人曾就被降薪一事十分不服氣,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完會出來旋即將上訴人要降薪一事向週遭同事抱怨,證人李雪梅即聽聞此事。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辦公室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雪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告知薪資由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降低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立即表示無法接受降薪一事,上訴人仍執意降薪,事隔二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點時,曾以無正當理由開除被上訴人,命令人事人員劉麗雪執行,並謂如自動辭職,願給付慰問金十萬元等語,故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依同條文第四款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對被上訴人降薪,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自行請辭,上訴人並無開除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命令之情形,依法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為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函件請求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等事實,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告知薪資由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降低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立即表示無法接受降薪一事,上訴人仍執意降薪,事隔二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點時,曾以無正當理由開除被上訴人,命令人事人員劉麗雪執行等事實,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故其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有降薪之事實,及無正當理由解僱被上訴人,致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八日、五月三日所實領之薪資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而同年六月五日所實領得之薪資則為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後所實領得之薪資均無明顯變化,而證人李雪梅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減薪?)當場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當時出來後有講給我聽,我不知道事實有無減薪」等語,足見證人李雪梅實際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已遭減薪,亦未直接聽聞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減薪一事,僅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尚難以證人李雪梅之上開說詞,即認為被上訴人有遭減薪之事實,且證人蔣國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被降薪之事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減薪乙節,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難採信。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點時曾表示要開除被上訴乙節,亦經上訴人否認有於同日下午三、四點表示要開除被上訴人,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黃雪麗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何時進入甲○○辦公室?何人在場?早上九點五十八分老闆叫我、蔣國星、李雪梅、乙○○四個人進他的辦公室。進去後,我先生拿著乙○○那張函,對著她說如果你要拿著這個函要求我們資遣你,於法不合,我根本沒有辦法接受,而且你這張函寫得這麼好,如果把這份用心用在你的工作上,我相信我們大家都會很好,而且依據勞基法,員工自動請辭,公司是無須給付資遣費。不過你真的那麼不想做,你不要用這張函來主張,你另外寫過一張辭職函,我感念妳十年來的服務,我還是會給你十萬元的慰問金,這時候,乙○○就說『不,我不同意,我不接受』態度很惡劣,我那時覺得你是公司員工怎麼可以那麼兇悍,這時,我先生再把剛剛的話重複講,這時,李雪梅突然眼睛紅哭起來,就說:老闆對不起我沒有辦法待在裡面,她要先離開。我先生繼續跟乙○○溝通,但是她的態度,有恃無恐的表情,我不瞭解當時她態度那麼囂張,後來我先生就說那你執意要用這張函,不止破壞公司名譽,而且內容不實,依勞基法我大可開除你,乙○○就說:好啊,那時我先生火氣很大,最後我先生看她這樣,就對我說你出去叫劉麗雪進來,劉麗雪一走進來,對著劉麗雪生氣的說他要開除乙○○,當時大家楞住了,我們就離開我先生辦公室,走到大辦公室,時間是十點二十五分,在裡面待了二十七分鐘。」等語,復與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人員即證人劉麗雪到庭證稱:六月一日那天,他們在談,我沒有進去,我在我的座位上,大約十點多左右,老闆叫我進去,老闆手上拿著一張紙,我發現老闆臉色很難看,很生氣,跟我說他要開除被上訴人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李雪梅所述大致吻合,是本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曾對被上訴人表示開除,被上訴人主張時間係同日下午三、四點云云,尚有誤會。復查,證人劉麗雪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老闆開除乙○○之原因,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且並沒有叫我執行開除事宜,一般我們公司要執行命令的話,老闆會再下指令跟我說我應該怎麼做,且我也沒也再進一步做這個動作,因為我認為老闆是在講氣話,而下午之業務會議,我有聽到老闆叫被上訴人去開會,且下午我也沒有聽到老闆說要開除被上訴人的話,而被上訴人那天都跟大家一樣正常上班,我大約在五點半才離開公司,還看到被上訴人跟公司之客人聯絡,做她的業務等語,又查,證人李雪梅到庭證稱:六月一日被上訴人被老闆叫進去辦公室,有聽到老闆說不會給被上訴人資遣費,但是被上訴人在公司十幾年,公司給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動離職,要不然要開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不願意接受十萬元之慰問金,我記得被上訴人有請老闆提出開除之理由,老闆也請被上訴人再考慮清楚,被上訴人則請老闆下班前給他開除理由等語,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則陳述:下班前並沒有給被上訴人開除理由,但是其當時在辦公室的意思是說他破壞公司的制度,其可以這樣的理由開除他,所以之後六月三日才會請黃雪麗再次徵詢乙○○之意思等語,證人黃雪麗到庭證稱:六月三日我先生一大早到美國出差,我先生交代我代他處理乙○○要辭職這件事情,並要我再特別詢問乙○○的最後決定,我還在六月三日那天準八點進公司,到公司,在八點十分我找乙○○及第三者李雪梅一起進我先生小辦公室,我還特別問她最後決定,乙○○非常堅決告訴我,她要用五月三十一日所提的辭職函來跟我們作主張。她說完後,我就回答說,我們尊重你的決定,我們大家就來開會吧,我就離開小辦公室,叫辦公室員工互相通知待會到樓下會議室開會,而且在我確定全公司沒有人請假,十一名員工都到齊,我就把乙○○辭職函跟我先生給乙○○的回函影印十一份帶到樓下,那時全部人員集合坐在長條桌,在八點二十五分左右,我就把乙○○的辭職函分散給所有的員工一張,我就說這是被上訴人五月三十一日給老闆的辭職函,請你們大家看一看,等大家確定看完後,我接著拿我先生寫的回函,我把我先生親筆寫的正本遞給乙○○看,影印本發給現場員工一人一份,我也再確定大家回函看好了嗎?我就開口對乙○○說,你要終止跟公司勞動契約,老闆他只好接受,至於就資遣費部分,因為雙方認知差距太大,麻煩你去找公正第三者,向勞工局來仲裁。而且勞工局是偏袒你們勞方的,如果依法有據,我們該給一毛不會欠,我講到這裡的時候,乙○○馬上接口說好我馬上辦理交接,我馬上對她說那就謝謝你。她又接著說那公司要給我離職證明,我就對她說那當然,然後我就對著人事劉麗雪說麻煩待會處理這件事情,我就對著全體員工,簡單的手勢,就說事情就這樣,我的意思是散會。這時,乙○○、劉麗雪、李雪梅站起來,離開會議室,另外有二名員工也離開,到他們的辦公室,當時是八點四十五分,其他六名員工,包含我七個人,我們繼續開其他會議,會議只開十分鐘而已。隨後我就上樓,我看到乙○○在她的座位上寫交接交辦事項,我們辦公室是長條型,每個人做什麼事情我都看的清楚,乙○○寫到十點十五分她就走到我跟劉麗雪中間,她拿著交接交辦事項單子,逐項跟我交代工作進行的程度,我還在上面用紅筆做註記,十點半這些事情交接完畢,乙○○就找我們的人事劉麗雪說她要拿離職證明,劉麗雪拿公司自製的離職證明,乙○○看一看說不要用公司的,我要用我自己的,她就拿儲存好的磁片拿到電腦去列印,就交給我們人事劉麗雪,劉麗雪還先交給我過目,問我可不可以,我看一看就對著劉麗雪說你就蓋章給她吧,後來我走到小辦公室跟蔣國星、王文杰談論事情,我看乙○○收拾一下桌面,她就揹起她的女用小背包先跟許浩聖說再見,又走到李雪梅那邊說再見,再走到我跟蔣國星、王文杰三個人這裡說再見,然後她就離開。離開打卡時間是十點四十八分等語,核與證人蔣國星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是本件縱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縱使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曾對被上訴人表示開除之意思,然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既無法給予上訴人一個正當理由,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符,其單方面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法自屬不合,尚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可不受其拘束,況且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因此立即離職,仍繼續於原工作崗位上繼續工作,下午仍參與公司所舉行之業務會議,並繼續與客戶連繫至正常下班時間之後,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未依一般情形為進一步之指示行為,而掌管人事之證人劉麗雪事後更無進一步執行有關終止契約之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命證人劉麗雪執行命令,尚難採信,益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因對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信函及態度一時之氣憤不滿,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同年月六月三日開會前更曾囑託證人黃雪麗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之意思,當日上午開會時,復針對被上訴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請求辭職發給資遣費所記載之事由再度表示無法接受,僅表示願接受被上訴人無條件離職,而再度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真意,如確要向公司終止契約,則公司予以接受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事後,於六月三日係表明接受被上訴人自請離職,而未再表示欲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尚無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損害其權利之情事,因此尚難認為上訴人先前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權益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同年六月一日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情形,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對被上訴人所表示之意思乃僅同意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不包括資遣費一事,並非對被上訴人另為單方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為上訴人於六月三日有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對被上訴人減薪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命令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