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鋒洋餐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敏
- 被上訴人
- 鑫東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現遺失一張亞太銀行總行營業處之空白支票,票號AB0000000,即至銀行及法院辦理掛失止付,詎料當天就有一位徐惠玉持系爭空白支票為付款提示,而系爭空白支票也變為面額新台幣(下同)玖萬叁仟元,背書人為洪文成。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後,第五分局刑事組隨即展開調查,據洪文成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龍持系爭支票至酒店消費,而背書人洪文成是酒店收款員,再持系爭支票向徐惠玉貼現。而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支票是一位阿邦師父持以向他買貨支付貨款的,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龍曾經是俊欣行有限公司的業務,常往來於上訴人經營的公司收取票款,對於阿邦如何能持有上訴人的空白支票,及阿邦師父是那裡人暨行蹤皆交代不清楚,當時為逃避刑責曾寫下一份切結書,隨後即失去聯絡,刑事組多次均傳不到案說明,其後經地檢署於四月份發佈通緝,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宙股辦理)。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龍所寫上開切結書與系爭被竊支票上之字跡相同,請法官明察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僅陳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空白支票係遭他人竊取及偽造,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龍於刑事組所寫之切結書與系爭被竊支票上之字跡相同,目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龍復為地檢署偵查通緝中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林洲富~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