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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龍禎
被上訴人
亞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簽認退貨書載明無異議返還定金。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後,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燙金機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未給付貨款前即已開始使用上開機器,而上訴人歷經一個多月催討,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已使用該機器,則該機器已成為中古機器。且本件退貨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事前亦未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在不明究裡情況下簽名,然並未列載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自有違公司組織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敘明其已使用上開機器,上訴人如收回該機器已成中古機器,所受損失應超出定金,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不當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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