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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二號

原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利息請求則同前」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而因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已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台北縣八里鄉大崁國小新建校園工程及第一校舍新建工程其中有關視聽教室固定座椅二百六十八席提供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全部安裝完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大崁國小驗收完成,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八十二萬零八十元,迄尚有工程保留款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未給付,因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同意俟大崁國小新建工程全數結算驗收時,始支付上開工程款,而因本件工程尚未經大崁國小驗收,且原告亦曾向該國小校長陳喬木表示願於驗收後請款,故本件給付之條件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崁國小視聽教室固定座椅二百六十八席提供工程,工程總價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大崁國小驗收完成,惟被告迄尚欠工程保留款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承攬約定事項、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說明、請款單、發票、大崁國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大崁國總字第○九一○○○二九七三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營繕工程驗收記錄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大崁國小校長陳喬木亦到場結證稱:視聽教室固定座椅部分之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等語屬實,是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原告向伊承攬本件工程,伊尚有工程尾款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未給付原告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於訂約時已同意俟大崁國小新建工程全部結算驗收時,始支付本件工程款,而因本件工程尚未經大崁國小驗收,故本件給付之條件尚未完成等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經查,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雖名為「預定買賣契約書」,惟通觀該契約之內容,兩造既係以原告負責提供大崁國小視聽教室二百六十八席之固定座椅,並須為之完成安裝工作為其內容,則論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次查,據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中第三項付款辦法第二款載明:「每一次付款應扣除工程請款之10%為保留款,.....,其保留款於總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等情,復觀諸卷附之契約說明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又分別記載「乙方(按指原告)產品經甲方(按指被告)認可後應送樣品給甲方、業主,經甲方、業主簽認後...」、「貨品自業主驗收合格後...」,此外,再參酌本件工程係被告向大崁國小承攬後,再將之轉包予原告,此於兩造締約時,已為原告所知悉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以上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顯見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其締約之真意乃俟原告將大崁國小視聽教室之固定座椅二百六十八席安裝完成後,並經業主大崁國小驗收合格,被告即須將工程保留款給付原告,而非如被告所稱須俟其向大崁國小承攬之新建校園工程及第一校舍新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原告始負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又被告嗣雖辯稱原告曾向大崁國小校長陳喬木表示願於大崁國小新建工程全數驗收後始請領本件工程款云云,然證人陳喬木並未曾聽聞兩造曾約定就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之報酬,須俟大崁國小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全部驗敏合格後才給付等情,亦經證人陳喬木證陳明確,是證人陳喬木之證詞,顯難執為被告有利之定,從而,被告所辯兩造已約定於大崁國小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後,始須支付工程款,本件工程尚未經驗收,給付報酬之條件未完成一節,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完成大崁國小視聽教室固定座椅二百六十八席之安裝工作,並經大崁國小驗收合格,則被告自須履行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保留款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查,被告雖聲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旨欲證明兩造曾於大崁國小校長陳喬木面前談妥須俟大崁國小與被告間所訂之承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始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等情,惟原告既否認其事,而證人陳喬木又已證述其未曾親聞兩造有該約定情事,業如前述,是本院核無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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