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錦郎 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早億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部分,應予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而乙○○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而由魏早億繼任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負責人魏早億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之台中市永春國民小學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轉包予被上訴人,並以其偏名楊順帆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外牆部分採鏝刀石樹塗料施作,每平方公尺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九月間施作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合計施工面積為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先自認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元,已完工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合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嗣則辯稱其偏名為楊順帆,合約書上甲方之楊順帆固係伊所簽署,惟當時係為聯絡之用,並非訂約,伊簽名時係空白紙,伊將系爭工程以口頭轉包予訴外人江志雄,嗣江志雄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嗣江志雄行蹤不明,伊以前均以公司名稱與他人訂約,未曾以個人名義訂約,系爭合約書係偽造的。而被上訴人於主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伊幫忙完成十五萬元之工程,始交由學校驗收,且伊已交付上訴人八萬元,但無收據云云。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補稱: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龍溪陳稱:「有將工程轉包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已經完工七七九.九二平方公尺鏝刀石工程。每平方公尺四八0元。總價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整,原告僅於主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我自己幫忙完工十五萬元,才交由學校驗收,並已經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八萬元」等語,然緊接上開記載後,亦同時記載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否認被告(即上訴人)陳述有分二次施工」等語,是姑不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之真意是否果如上開記載,然上開記載內容之供述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是否仍構成自認,實有疑義。況上訴人本人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到庭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龍溪上開陳述內容,已明顯不同,應認已生「撤銷或更正」之效力。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陳述明確,並判斷其效果,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率斷。倘鈞院認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撤銷或更正」自認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所為之上開陳述,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亦得以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蓋:1、上訴人與上、下游廠商簽約均係以太陽行名義為之,並於契約上蓋用太陽行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斷無僅以楊順帆之偏名簽名而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僅上訴人以其「偏名」簽名於空白表格紙,並記載聯絡電話、住址供聯絡之用,故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合約書,亦未曾將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2、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偵查卷附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亞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所示,上訴人向興亞公司承包系爭鏝刀石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則上訴人豈可能仍以四百八十元發包予下游廠商?3、又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向興亞公司承保系爭工程面積數量為二一六平方公尺,嗣雖追加為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自不可能發包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面積一000平方公尺。4、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既約定每月五日估驗請款,二十五日領款,但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過款?5、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完工證明書所記載內外牆工程面積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與永春國小發包之工程面積約為六二五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工七九九. 九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元,總價金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時,上訴人本人並未在場撤銷或更正之。故縱上訴人在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相異之陳述,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即時」要件相符,自不生撤銷或更正自認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庭訊時所稱:「否認被告(即上訴人)之陳述,有分二次施工」之意旨,係否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主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我自己幫忙完工十五萬元,才交由學校驗收,並已交給原告八萬元」云云,並非否認楊龍溪前述之自認。又上訴人既自陳其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該合約書為真正,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出於偽造,而空言指摘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偽造云云,尚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復自認簽名於其上,竟辯稱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云云,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顯非可信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已完工並業經業主驗收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伊完工面積為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合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合約書上甲方之欄楊順帆及住址、電話之記載為其所親自為之,然辯稱伊僅以其偏名於空白紙上簽名,並記載聯絡電話及住址供聯絡之用,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工程合約內容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開工程合約書既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於其上,自應推定該合約書為真正。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文書上簽名時,類均在已書妥內容之文書上為之,於審閱文書內容後始為簽名,此為常態事實。在空白紙上簽名因無文書內容,易致文書上簽名人受不測之損害,鮮少有人為之,故此為變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空白紙上簽名,並記載住址、聯絡電話乙情,顯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江志雄轉承攬系爭工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因為他(指被上訴人)跟我說江志雄已經找不到,所以我跟他說沒有關係,你把工作繼續作,看多少錢,我付給你,所以留下這個聯絡地址」等語,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找尋訴外人江志雄不著情形下,另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允諾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據此,適足認兩造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否則,被上訴人於其上游廠商行蹤不明下,豈肯甘冒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風險繼續施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云云,亦非可信。
八、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認即係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表示承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每平方公尺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元,伊已施工完成,總計施工面積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合計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而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陳稱:「有將工程轉包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承包之工程已經完工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鏝刀石工程。每平方公尺四八0元,總價金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等語,核其所陳,無非承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至於楊龍溪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僅於主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我自己幫忙完工十五萬元,才交由學校驗收,並已經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八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就此亦稱:「「否認被告(即上訴人)陳述有分二次施工」等語,足見,此部分係兩造就二次施工(應係瑕疵之修補)之爭執,要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自認之效力。
九、又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既同時將「到場」及「即時」並列,應認限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場之當事人,將該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到庭自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工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鏝刀石工程。每平方公尺四八0元,總價金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如上所述。而上訴人本人雖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改稱:「合約上之甲方楊順帆係我簽名,非為訂約,係聯絡用。我簽名當時是白紙,沒有甲方、公司名稱代表人等文字。我與興亞(原審筆錄誤載為欣雅)公司簽約,後將工程轉包(外牆鏝刀石)給江志雄,以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不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後江志雄再將工程轉包原告,目前江志雄行蹤不明..」、「簽名時,均無文字記載,主張合約書係偽造」等語,依其所述,固旨在否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然其並非於其訴訟代理人為自認之期日同時到場,即時為上開爭執之陳述,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故難認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所為之上開自認,業經上訴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上訴人辯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之自認,業經伊即時撤銷或更正云云,要非可採。
十、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依此可知,自認之撤銷,當事人以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所為之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向訴外人興亞公司承攬台中市永春國民小學教室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固係以太陽行名義與訴外人興亞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此有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惟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非均以太陽行名義與上、下游廠商訂立契約,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僅簽名於空白紙上,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合約內容,是其辯稱伊與上、下游廠商簽約均係以太陽行名義為之,並於契約上蓋用太陽行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斷無僅以楊順帆之偏名簽名而已。伊僅於空白紙上以其「偏名」簽名,並記載聯絡電話、住址供連絡之用,係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工程合約內容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核與系爭合約之記載相符。上訴人向訴外人興亞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單價固為四百八十元,此由原審卷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觀之即明。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七月,業據證人即永春國小校長陳聰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陳稱江志雄在六月初因躲避債務,開始找不到人,陳仲仁(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向伊反應,故伊請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而由伊給付工程款。據此可知,上訴人另請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時,已甚接近完工期限,其迫於依限完工之壓力,自非無可能以高價請被上訴人敢工。縱然如此,因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一部,上訴人尚可由其他工程項目截長補短轉取利潤。是上訴人辯稱伊向興亞公司承包系爭鏝刀石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則上訴人豈可能仍以四百八十元發包予下游廠商?而謂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足取。另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記載工程面積約一000平方公尺,總工程款約:四八0000元,然於該總工程款後以括號附註依實際數量丈量請款)。易言之,其該合約書上所載之工程面積及總工程款等項均僅係約略數字,其實際數量或金額均有待實際丈量後始可確定。是上訴人辯稱伊向興亞公司承保系爭工程面積數量為二一六平方公尺,嗣雖追加為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自不可能發包如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云云,亦不可採。另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付款時間為每月五日估驗請款,二十五日領款。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向上訴人請款,亦僅係其迨於行使權利,尚難以此而遽認其未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辨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請過款,而謂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非可取。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完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四百八十元等情,與事實不符,其自無撤銷自認之餘地。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顯不可採。
十一、綜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伊業已完工等情,應堪信憑。至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固自認被上訴人完工面積為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等情,而被上訴人亦僅提出完工證明書為證,該完工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之面積為七九九.九二平方公尺,然據證人即簽署證明書之永春國小校長陳聰銘到庭證稱:「(問以:完工證明書是否你簽的?提示告以要旨)是我簽的,興亞之下包廠商敢工敢完後,拿完工證明給我簽,那是在九十年七月之前他完成後請我到現場看過後,才簽下完工證明書。至於施工面積、數量,我沒有確認,只是證明完工。...」等語,足見,上開完工證明僅能為被上訴已施作完工之證明,要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完工之面積。另依卷附之台中市政府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部分,其結算面積為六二二.二七平方公尺以觀,顯然,被上訴人所完工之面積應為該數量。依此計算其工程款,即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480x622.27=298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楊龍溪之上開自認,與事實尚有未符,上訴人自得撤銷之。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完工面積為六二二.二七平方公尺部分,亦不爭執,益徵該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所完工之面積數量。至於上訴人另稱依訴外人興亞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件一、二,顯示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上之瑕疵,而由上訴人拆除另行重作之「屋頂造型上之彩玉石」(即洋蔥頭)面積有三0八.五一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亦應扣除上開拆除重作之數量而僅於三一三.七六平方公尺云云。然倘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若被上訴人不遵期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始得依同法條第二項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所需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瑕疵之通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明其有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故縱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範圍,原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法 官 涂秀玲~B法 官 許文碩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