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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建字第七七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建字第七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宜勇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代表被告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豐營造公司)之被告乙○○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力豐營造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七三四之一、七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鋼骨結構獨立別墅一棟之興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伊並支付被告乙○○定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乃被告施工品質低劣,整體結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為不安全構架,宜拆除重作,伊即以被告違約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工程合約,因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鋼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返還定金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並抗辯兩造已合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且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力豐營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六條固記載:「本合約如有爭訟事件發生,以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然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力豐營造公司及其代表人廖宜勇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與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顯示者均不相同,而被告力豐營造公司亦否認該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該公司印章為真正,且被告乙○○亦陳明其並未代表被告力豐營造公司簽訂該份合約書等情,從而,原告自應就伊所提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署之該份工程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使該合約書其上所蓋用之被告乙○○印章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乙○○印章,核屬相符,然被告二人既同聲堅決否認被告力豐營造公司有授與被告乙○○簽訂該份合約書情事,則原告依法亦須就被告乙○○確有代理被告力豐營造公司簽訂該份合約書之權限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因原告迄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目前自僅能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該份合約書,作為認定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之紛爭究合意由何法院管轄之依據,從而,該份合約書第十六條既載明:「本合約如有爭訟事件發生,以台灣省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情,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已明示關於因本件承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書記官 黃舜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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