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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彥欣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三公司)邀同相對 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然尚有美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八 角七分及其利息、遲延利息迄未獲寶三公司與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既已停止支付 ,即應推定為不能清償,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但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可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年度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僅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之車牌號碼為NG-二七0八號 、出廠年份一九九三、排氣量一三二三CC自用小客車一輛,存款共一千四百三 十八元(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二百四十 五元、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八元、彰化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三元、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七十二元),與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金額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對寶三公司投資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等財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區國 稅大智四字第0九二00二五九三八號函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存款存摺節 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另查相對人雖對寶三公司有投資金額一千五百萬元 ,然寶三公司具破產宣告原因,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另參 酌寶三公司業經其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結果,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憑證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執丑字第二一二六0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0號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寶三公司已無財產;則相對人雖對寶三公司有投資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亦堪認不 具財產價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財產僅四萬餘元,顯不足以清償日後發生之財團費用、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自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為平等受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無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卿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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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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