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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銘潭即台達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亞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側蓋」一千一百五十八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反之,受益人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利益之給與包括債務人為清償目的所為之給付,而給付之目的有二:一為增加他人財產之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而欲達成之經濟上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的原因。給付行為如欠缺其原因,則受益人即不得保有其利益,否則違反公平原則,故此,給付行為乃以其原因為法律上原因,給付行為的原因原則上固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但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定原因有認識而未提異議時,應認有合意存在。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生產計時器加工,伊因積欠上訴人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百八十三元,嗣因公司營運停滯,為保障往來廠商之權益,伊乃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上訴人則要求伊「退還其所交付之貨物」以「抵銷貨款」,伊依上訴人要求退還貨物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明知伊僅積欠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貨款,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伊庫存貨品搬走「側蓋」十二包及六十七箱(每包一千五百粒、每箱一千零二十三粒、每粒二‧六元);「人字把手」九箱(每箱二萬粒,每粒一‧五元);「底座」十七箱(每箱一千零四十三粒,每粒四元),總價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溢取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等語。並指稱:伊公司有人會同上訴人清點數量,並由上訴人在清單上簽收,但價值多少,當時並未計算等語。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價金)債務」,顯有以系爭「貨物(動產)之退還」代替「貨款之給付」之合意存在,而該「退貨」之目的,乃在「消滅」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具有經濟上意義,換言之,該目的為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之法律上原因,故兩造間之貨款關係因被上訴人之退貨行為(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目的已達,上訴人受領該「貨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審置兩造有代物清償合意於不顧,逕自核算供清償為目的之貨物價格,以為衡量不當得利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然失當。
㈡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以受領人所受領之物或權利即「原物」為原則,而以「價額」為例外,受損人欲請求受領人償還價額之情形,限於依「原物」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受領者乃系爭「貨物」,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應以返還該貨物」為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顯無依據。
㈢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清單內容,對於品名及箱數及包數及每包數量不爭執,但對於每箱的數量有爭執。其中編號1側蓋六十七箱,並不是每箱三萬四千三百個;編號2人字把手九箱,並不是每箱二萬只。至於編號3底座十七箱,每箱經換算後為一千零四十三粒不爭執。
㈣本件經當庭勘驗後發現:「側蓋」每個重量十一.五公克;「人字把手」每個重量三.六公克;「側蓋」經裝半箱稱重十二.三四公斤(連箱),空箱重二.二六公斤;「人字把手」經裝半箱二十一.七八公斤(連箱),空箱重二.二六公斤。而依此數據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側蓋」箱數六十七箱、「人字把手」九箱,加以換算結果,其以箱裝之「側蓋」數量應為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個,而「人字把手」數量應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個。以上數量與被上訴人起訴所稱「側蓋」共六萬八千粒,「人字把手」共十八萬粒,相去甚遠,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之數量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當庭勘驗側蓋及人字把手裝滿半箱時之數量及訊問證人謝清吉、王鴻恩。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起訴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返還底座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粒、側蓋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粒。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搬回去的貨品,絕大多數都是完整未拆封的,只有少數一、兩箱是有拆過,就整體的量而言,誤差不會太多。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是不正確的,如果差這麼多,為何十個月都沒跟被上訴人聯絡。本件起訴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返還底座一七七三一粒(十七箱)、側蓋應返還五九四三六粒。如果判決結果不能返還這麼多貨物,請優先判決返還側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即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雖將原起訴之聲明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人應返還底座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粒、側蓋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粒」,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委託上訴人(即被告)代為生產計時器加工,被上訴人因而積欠上訴人貨款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嗣因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停滯,為保障往來廠商之權益,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所交付之貨物以抵銷貨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退還貨物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積欠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貨款,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庫存之「側蓋」十二包及六十七箱(每包一千五百粒,每箱一千零二十三粒,每粒二點六元);「人字把手」搬走九箱(每箱二萬粒,每粒一點五元);「底座」搬走十七箱(每箱一千零四十三粒,每粒四元),總價值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溢取貨款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並未理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對其有於前開時地取走被上訴人所有庫存之貨物一批用以抵債、並在清單上簽名及所搬貨物中,「側蓋」每粒二‧六元,「人字把手」每粒一‧五元,「底座」每粒四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搬貨當天,因時間匆促,無確實盤點數量,暫時依被上訴人填寫之數量為準,待日後再詳細清點後告知被上訴人,但把貨搬回去後自行清點結果,始發現沒有清單上所載那麼多數量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積欠上訴人債務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日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取走之貨物品名及單價均如前述,且上訴人並在清單上簽名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疑問者,兩造是否有以上開退貨,資為被上訴人代物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意?查上訴人所抗辯代物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於所述「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事宜,因時間匆促,無確實盤點數量,暫時以原告填寫數量為準,待日後再詳細盤點並告知原告」等語,可知兩造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乃協議以退貨方式解決,然依兩造所為陳述可知,當時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亦僅係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搬取總價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之貨品,否則就上訴人搬走上開貨品後,其又何須再詳細盤點並告知被上訴人;況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催告函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搬走貨品後,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告上訴人應出面解決溢取退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益足認定兩造自始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兩造間自始之協議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搬取上開積欠貨款之貨品而已,故本件上訴人所辯其取得系爭貨品,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無足取。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僅得搬取總價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之貨品,故上訴人所搬取之貨品,如逾上開金額,其自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茲有爭執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天自被上訴人處搬取之貨物數量究有多少?總價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上訴人處所搬運1「側蓋」十二包及六十七箱,每包一千五百粒,每箱一千零二十三粒;2「人字把手」搬走九箱,每箱二萬粒;3「底座」搬走十七箱,每箱一千零四十三粒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簽名確認之清單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清單內容,對於品名及箱數及包數及每包數量不爭執,但對於每箱的數量有爭執,其中編號1側蓋六十七箱,並不是每箱三萬四千三百個;編號2人字把手九箱,並不是每箱二萬粒等語,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僅就「側蓋」六十七箱及「人字把手」九箱所裝載之總數量產生爭執,對於其他包數之數量及單價等,則沒有爭執,茲就其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就「側蓋」六十七箱、「人字把手」九箱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辦理退貨當天,雙方盤點數量時,僅計算箱數,粒數則依照重量推算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陳秀美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證兩造就上訴人所搬運之上開六十七箱側蓋及九箱人字把手,並未實際逐一清點計算數量,而係以重量約略換算。而證人即當天在場搬運載送退貨物品之貨運司機謝清吉則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受僱於上訴人去現場載零件,我記得有些是用類似牛皮紙袋打包的東西,有幾包我忘記了,牛皮紙袋打包的東西都沒有拆封,有些是用塑膠箱整箱裝好的零件,當時是協同上訴人去搬貨,我在車上疊貨,實際搬了幾箱還是幾包,我沒有精算,塑膠箱的我記得有六、七十箱,牛皮紙包的大概有十來包,當時是只有整箱整包搬,上訴人他們是否有每箱每包點過數量,我不清楚,但因為都是細小零件,也不可能清點;當時塑膠箱裝的零件,絕大部分都是裝五分滿,也有幾箱是裝八分滿,但是零件很重,所以大部分是裝五分滿;我當時到現場大概一個多小時就搬完了。」等語,足認就該六十七箱側蓋及九箱人字把手,搬運時確僅計算箱數,而非逐一每個計算總數量,再者,兩造對於所載運之六十七箱側蓋及九箱人字把手,均以五分滿重新換算總數量乙節,亦均無異見,故本院乃依兩造請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當庭勘驗側蓋及人字把手裝滿半箱時之大概數量,藉以推算上訴人所運走之貨品。
⒉本件經當庭勘驗後發現:「『側蓋』每個重量十一.五公克;『人字把手』每個重量三.六公克;『側蓋』經裝半箱稱重十二.三四公斤(連箱),空箱重二.二六公斤;『人字把手』經裝半箱二十一.七八公斤(連箱),空箱重二.二六公斤。」據該勘驗所得加以換算結果,其以箱裝之「側蓋」數量,每箱應為八百七十七粒(《12.34Kg-2.26Kg》x1000g/11.5g=877粒,四捨五入);箱裝之「人字把手」數量,每箱應為五千四百二十二粒(《21.78Kg-2.26Kg》x1000g/3.6g=5422粒,四捨五入)。據此數量,則六十七箱之「側蓋」總數量應為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粒(877x67=58759);九箱之「人字把手」應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八粒(5422x9=48798)。
⒊故就六十七箱「側蓋」及九箱「人字把手」總數量之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以側蓋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粒,「人字把手」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八粒計算。
㈡本上所述,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搬取之貨品數量總價,經換算後為:
⒈「側蓋」十二包,每包一千五百粒,共計一萬八千粒(1500x12=18000粒),加上六十七箱之側蓋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粒,合計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九粒。每粒二‧六元,總價合計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76759x206=199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人字把手」九箱,計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八粒,每粒一‧五元,總價合計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48798x105=73197元)。
⒊底座十七箱,每箱一千零四十三粒,共計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粒,每粒四元,合計七萬零九百二十四元(17731x4=70924元)。
⒋以上總價合計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199573+73197+70924=3436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自被上訴人處所搬取之貨品總價計有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則上訴人所溢取之貨款金額為三千零十一元(000000-000000=3011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側蓋」,而加以換算結果,計有一千一百五十八粒(3011/2.6 =1158粒,四捨五入)。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側蓋」一千一百五十八粒,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王金洲~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