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二○號
- 上訴人
- 柯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八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手提電腦架」一千六百台,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經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委託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二月間交上訴人驗收無誤。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竟託詞拒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外,補稱:
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送新貨為系爭貨品之補貨乙節並不實在,該筆三月間所送之新貨實為兩造間另筆買賣關係之交易,兩造先前的交易方式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當時,均未必簽有買賣契約或是正式訂單,通常只有被上訴人出貨後由上訴人簽具的簽單,作為被上訴人出貨及請款之依據,但除該簽單外被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新貨係另筆買賣關係所生。
⒉被上訴人係將該手提電腦架之各組零件整批送貨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即有充裕之時間檢查系爭貨品有無瑕疵,若系爭貨品之瑕疵果如上訴人公司所稱,上訴人公司也應該即早發現並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公司並未這麼做。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組件一千六百組,於九十一年二月交貨後,出口轉交至日本客戶ELECOM公司,ELECOM公司再轉交日本警視廳交至其下屬各單位使用,詎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出現焊接不良脫落、螺絲孔無開孔或螺絲無法組裝上或組裝困難或開錯孔後再開一次孔,或組裝後下座之移動棚版四個輪子中有兩個未能著地或滑動困難等多項重大瑕疵,故ELECOM公司向上訴人要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補送新貨及賠償相關費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要求下,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三月底至四月間重新補交新的一千六百組貨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空運交予日本客戶ELECOM公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貨品之瑕疵,必須另行支出空運一千六百組貨品之費用五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並需支付日本客戶ELECOM公司換裝瑕疵品所花費工作費及運送費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合計共受有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損失,此乃屬被上訴人因給付物有瑕疵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爰於本件主張抵銷之等語。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外,補稱:
⒈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ELECOM公司反應貨品瑕疵文件、日本警視廳下屬單位受分配手提電腦架數量表,傳真中雖確實記載上訴人交付日本ELECOM公司有瑕疵之問題,惟上開文件均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無法採認。」等語,認為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之存在。但原審上開認定非但違反證據法則,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已將前述文件送請日本大阪法務局公證,並經我國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等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所陳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送之貨物為兩造間另筆買賣契約關係,而非本件正貨有瑕疵所為之補貨」乙節,惟原審並未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就該筆交易係另筆買賣關係舉證證明之,原審判決顯有未洽。另依上訴人公司之帳管會計程序,上訴人公司訂貨一定會出具正式之訂貨單,被上訴人僅能提出訂貨單,顯見該筆三月份之新貨實為正貨之補貨,而非另筆買賣關係。
⒊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交貨之正貨)僅是將一千六百組手提電腦架之「零組架」按每一組包裝成「一盒」之方式(即俗稱DIY自助式)運送至日本客戶手中,再由客戶自行將零組件組合成手提電腦架之「成品」,並非在上訴人抽驗驗收時,即已組合為手提電腦架之成品,故上訴人在抽驗時僅是抽驗手提電腦架之「零組件」,並非抽驗該一千六百組已組合成之手提電腦架之成品,故抽驗其中「百分之一」之零組件極可能未發現前開所述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品之正貨時,係抽驗其中百分之一之零組件,因為DIY之產品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不會自己組裝,所以於受領時並未現場組裝,無法立即知道會有日本客戶所稱之組裝後所發生之瑕疵,此乃屬事理之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審認定事實顯有未洽。
⒋系爭貨品之採購單上載「賣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事項欄第一點:如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與交貨期不能準時而導致『客戶』要求賠償或退貨時一切責任均由賣方負責」,故系爭貨品之瑕疵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⒌雖證人李忠勇於原審證稱:「兩造交易是由我辦的,雙方交易約有半年,這批貨瑕疵約有交叉鐵線百分三十五,大支柱百分之五十五的瑕疵,與日本全部都換,因瑕疵超過百分之五十」等語,但因日本客戶要求上訴人公司全部都要補新貨,所以上訴人公司方重新運送一千六百組零組件,而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補貨之各組零件數量都不一樣,以交叉鐵線為例,依合約係要給日本客戶三千二百支,被上訴人後來重行補送五千多支,是因為超過合約之數量部分要給日本客戶作為備份之用。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律師函、被上訴人律師函、日本大阪法務局公證書、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再行訊問證人李忠勇。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提電腦架零組件示意圖乙紙、組立說明書乙份、簽收單三件、統一發票乙件、日本ELECOM公司反應貨品瑕疵傳真文件乙份、日本大阪法務局公證書與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乙份、估價單二紙等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李忠勇到庭(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屬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提電腦架」一千六百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如「手提電腦架零組件示意圖」所示之每台手提電腦架所需之七種零組件(每台包括編號一支柱二座、編號二棚板一片、編號三活動式面板一片、編號四書擋二座、編號五背面補強交叉鐵線一組二支、編號六書擋螺絲帽四只、編號七交叉鐵線螺絲帽四只),貨品總價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㈡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委託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二月間交上訴人受領(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係將同一編號之整批零件分別送至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公司再將每批零件拆開後,依每台手提電腦架所需之各編號零組件數量,分別配置於每盒小包裝內,亦即採消費者自行組裝之DIY方式包裝。
㈢上訴人配置完畢後,即出口轉交至日本客戶ELECOM公司,ELECOM公司再轉交日本警視廳交至其下屬各單位使用,嗣後日本客戶ELECOM公司向上訴人公司陳稱「系爭貨品有焊接不良脫落、螺絲孔無開孔或螺絲無法組裝上或組裝困難或開錯孔後再開一次孔,或組裝後下座之移動棚版四個輪子中有兩個未能著地或滑動困難等多項瑕疵」等語,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補送新貨。
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所揭示之立法精神即在於: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但該瑕疵之擔保亦應從速決定為宜,一來在於使出賣人無須因買受人遲未通知標的物有無瑕疵,而處於久負不可知之擔保責任之法律上不利益,二來亦在於避免契約雙方因事隔久遠而導致舉證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困難,故規定買受人應負有即刻為通常檢查及通知之法律上義務,否則即課予買受人視為受領之物無瑕疵之失權效力。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日本ELECOM公司傳真文件乙份,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該份傳真文件經日本大阪法務局公證與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乙份,惟系爭貨品縱令有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該等瑕疵,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受領後,遲至同年三月底始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新貨,則本件爭點實為「系爭貨品有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導致上訴人公司無法即刻為通常檢查及瑕疵通知之義務」。
三、經查,證人李忠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係將同一編號之整批零件分別送至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公司再將每批零件拆開後,依每台手提電腦架所需之各編號零組件分別配置成每盒小包裝內,亦即採消費者自行組裝之DIY方式包裝。」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上情以觀,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時,猶須將每種零組件拆開後,再依每台手提電腦架所需之各編號零組件分別配置成每盒小包裝,則按系爭貨品以DIY方式再行組合之性質而言,上訴人公司在另行配置分裝之過程中,本即可實際接觸並覽視各編號之每件零件之外觀與形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且得自行從速抽樣組裝,用以驗收系爭貨品有無在組裝後發生瑕疵之可能,此應為上訴人公司於受領系爭貨品時所得進行之通常檢查程序。況且,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所存有「焊接不良脫落、螺絲孔無開孔或螺絲無法組裝上或組裝困難或開錯孔後再開一次孔,或組裝後下座之移動棚版四個輪子中有兩個未能著地或滑動困難」等瑕疵,以及瑕疵狀況約有交叉鐵線百分三十五、大支柱百分之五十五等情以觀,倘若系爭貨品之瑕疵狀況如此重大,瑕疵比例如此之高,上訴人公司若能確實依前述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實難想像有何礙難發現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之理。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受領系爭貨品後,卻遲至同年三月底復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新貨,縱令系爭貨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亦已屬怠為瑕疵之通知甚明,且上訴人抽驗驗收時,既僅抽驗零組件之百分之一,且從未於現場組裝,顯然未盡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義務,故本件實難認有何依通常之檢查仍不能發見之瑕疵,更難謂有何導致上訴人公司無法即刻為通常檢查及瑕疵通知之情狀,是以依照前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無瑕疵。末查,上訴人雖另以「兩造約定如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與交貨期不能準時而導致『客戶』要求賠償或退貨時一切責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置辯,但出賣人應否就出賣物之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買受人應負之檢查與通知責任,係屬二事,尚不因合約約定出賣人應就貨物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及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約提出系爭貨品之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清償系爭貨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並主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均於法未合,委無足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
~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