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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
- 上訴人
- 大榮齒科機械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
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之外,補稱:
㈠系爭十六紙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執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由票據行為文義性所衍生之子原則「票據行為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行為客觀解釋原則」來認定,兩造係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故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並無票據無因性理論之適用,故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回歸到一般原則,而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之前,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係如原審所認定,由上訴人發票後交付轉讓給訴外人乙○○,再由乙○○交付轉讓給被上訴人,則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經上訴人許諾而逕行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代理人乙○○自己,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此時應認為乙○○之發票行為與將支票交付轉讓予自己之行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再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明文禁止董事為自己代理,雖本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然而在有限公司應有該條之類推適用。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提出東吳大學碩士論文節本一件、最高法院裁判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之外,補稱:
㈠乙○○僅係基於法定代理權代理上訴人發票而已,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系爭支票係乙○○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許貴美,兩造自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乙○○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且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對系爭支票並無合法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係乙○○交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許貴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林許貴美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係因乙○○為清償前欠款而取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六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十六紙支票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又部分支票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林許貴美,林許貴美提示退票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以支票之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以上訴人與林許貴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縱使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亦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乙○○間為金錢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將金錢交付予乙○○,被上訴人亦是以無對價自其前手(即乙○○)取得系爭十六張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乙○○之權利。而乙○○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任何對價,且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則乙○○對系爭支票並無合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其後手亦無合法支票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十六紙,詎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六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之原因抗辯事由,暨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本院爰就此予以審究。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皆依其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乃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申言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本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均毋庸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對抗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暨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董事乙○○基於有限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之權限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應認係由上訴人發票,固屬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乙○○係基於法定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六紙支票係由乙○○個人使用,並由其個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林許貴美等情,業據其在原審提出乙○○向其借款而書立之乙○○及張林秀霞帳戶資料影本三紙、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表影本二十五紙及乙○○書立,載明立約人乙○○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參諸上開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及借據,足見乙○○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資金往來,係以乙○○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乙○○並未於系爭十六紙支票上背書,足見仍係基於上訴人名義而為轉讓云云,惟按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乙○○轉讓系爭十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林許貴美,縱未為背書行為,對於票據之轉讓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另辯以乙○○未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十六紙支票,交付轉讓予乙○○自己係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而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按票據法上之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由無代理權之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而言,上訴人主張乙○○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云云,僅涉及乙○○本人得否取得系爭十六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十六紙支票之直接前手為何人之判斷,不生影響,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亦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十六紙支票既由乙○○個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林許貴美,足見乙○○個人始為被上訴人或林許貴美之前手,上訴人抗辯兩造乃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以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即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再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系爭十六紙支票係乙○○個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許貴美,而乙○○為發票人即上訴人之董事,已如前述,其基於有限公司董事之權限持有上開支票而予以使用或供個人使用,尚認認受讓支票之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林許貴美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乙○○個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林許貴美等情,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前開乙○○及張林秀霞帳戶資料影本三紙、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表影本二十五紙及乙○○書立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足證被上訴人與乙○○之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金錢借貸關係,依前開匯款單及匯款明細表所示,既於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借據時即已存在,則乙○○書立借據載明:「茲向甲○○先生借錢,總共參佰貳拾萬元整,希按時本息還清我絕不食言願放棄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立此據。立約人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內容,應足認係立據承認其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三百二十萬元。至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借據立據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足見與上開借據之記載無關云云。然在現代工商社會,發票人於以尚未屆至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而向他人借款,並於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日期給付票款,以資清償借款,屢見不鮮,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係因乙○○向其借款而取得,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面額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與乙○○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立據承認之借款數額三百二十萬元相距尚微,而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額二十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金額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金額二十三萬元、同年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二日金額二十六萬元、同年月八日金額十萬元、同年月八日金額二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金額六萬五千元、同年月十六日金額十七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金額二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金額十八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金額二十萬元、同年月五日金額十八萬元、同年月十二日金額二十四萬元、同年月十七日金額二十九萬元,足見雙方資金往來次數甚為頻繁,金額亦非一定,足見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借據時,應係並未逐筆詳予計算而僅記載三百二十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持系爭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記載票款金額合計三百二十萬元,適可明之。故本件自不得以上開借據之記載,而認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按法院得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亦不排除此一規定之準用(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版,下冊,第一三四三頁)。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洲~B法官 李悌愷~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