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余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二三八號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一號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之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簡稱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二三八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大肚鄉○○段第一八八之二六地號,下稱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七地號,下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為如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C二點之連線。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其界址係位於附圖一所示A、C二點之連線,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迭有爭執,其界址未臻明確,為使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明確,求為判決如上訴人丁○○○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重測前之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一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由訴外人趙文堂所有,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木財,並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由陳木財於其上興建房屋,然該房屋並未佔據土地之全部,四周尚留有一部份之畸零地,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趙宏仁經法院拍定取得,因工作所需,遂於該地上鑿水井以取得豐富水源,並以該水井到前方大肚鄉○○路○段兩造房屋壁心之連線作為與系爭上訴人乙○○土地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C二點之連線),嗣該土地雖轉售予上訴人丁○○○,然系爭二筆土地以該水井為界址並不因而變動。
(三)詎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興建房屋時,竟越界建築至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以及訴外人甲○○所有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一三、二一四、二二六地號、訴外人張慶宗、張慶豐、陳金燕所有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四、二四五地號之土地,為此,上訴人乙○○遂向訴外人甲○○、張慶宗、張慶豐、陳金燕等人價購其越界建築所佔用之土地,而上訴人丁○○○並未與其計較;然上訴人乙○○竟趁此之便,於八十五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時,未依舊地籍圖系爭二筆土地以水井為界之事實,而錯誤指稱以兩造所有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四月依該錯誤指界實施重測之結果,與上訴人土地相鄰近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惟上訴人丁○○○土地面積減少五點三六平方公尺,是該重測之結果與實際界址並不相符。
(四)上訴人乙○○雖向訴外人甲○○購買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一三、二一
四、二二六地號之土地肆平方公尺,然未見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且上訴人乙○○所購買之土地,並非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而係與同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南界即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之土地相鄰,自與本件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坐落同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界址,為如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二點之連線。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地申請建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竣工,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附圖二所示A、B二點之連線,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之經界相符,是以上開經界線為界,上訴人乙○○並無地上物逾越使用之情形。惟原審以系爭二筆土地等九筆土地,均係由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七地號之土地分割而來,地籍圖面積應與土地登記面積總和相同,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計算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標準。但土地面積係依地籍圖依據幾何之原理,由地政人員計算而出,其計算之結果可因個人技術之不同容有出入,是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與地籍圖計算出之面積如相差不多,終應以地籍圖為主要之依據,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推翻地籍圖算出之面積。
(二)民國八十五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前大肚鄉○○段第一八八之二八地號,與南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甲○○等發生糾紛,上訴人乙○○乃向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一四、二一三、二二六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
二四八、二四七、二四六號)之所有權人甲○○購買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重測時,逕以上訴人乙○○與甲○○雙方指界處進行重測,未進行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變更。而附圖一所示A-B-5-6-A點圍成區域多出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並非憑空增加,即係上訴人乙○○向甲○○所購四平方公尺中之一部(上訴人乙○○尚少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此可比較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八地號之地籍圖成一直線,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之地籍圖帶有折角,非成一直線即可知悉。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丁○○○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5、6各點之連線,不無可議。
三、證據: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鑑定圖一件、甲○○所有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乙○○所有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各一件(以上皆為影本),聲請傳喚證人戊○○、甲○○。
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其及上訴人乙○○所有,且彼此相毗鄰,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水井即附圖一所示A、C二點之連線為界。上訴人乙○○則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之連線為界。而上訴人丁○○○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其及上訴人乙○○所有,且彼此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足認屬實。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有爭執,則上訴人丁○○○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兩造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局測量局鑑測,經該局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二筆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參酌該局保存之一六○磅籍藍晒圖等,謄、展繪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後,上訴人丁○○○所指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所示A、C二點之連線,重測前地籍圖及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按。原審再次囑託內政部土地局測量局,就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肚鄉○○段第一八八之二六地號)、重測後福利段二三九號、二三九之一號土地(以上二者於五十一年間均同屬大肚段一八八之二六地號),及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肚鄉○○段第一八八之二七地號)、重測後福利段二四○號、二四○之一號土地(以上二者於五十一年間均同屬大肚段一八八之二七地號)之界址等(其他測量事項詳後述),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經鑑測結果,如附圖二所示補充鑑定圖所示1、2、A、B所示各點之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以該界址為準,並無地上物逾越使用之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足見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與附圖二補充鑑定圖A、B二點之連線,與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均屬一致,且不生地上物逾越使用之情形,堪認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即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所在。上訴人乙○○主張以此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重測前之台中縣大肚鄉○○段第一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趙文堂所有,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木財,又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趙宏仁拍定取得等情,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七十七年間竣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雖主張就陳木財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於其上興建房屋,然該房屋並未佔據土地之全部,四周尚留有一部份之畸零地,及趙宏仁因工作所需遂於該地上鑿水井以取得豐富水源,並以該水井到前方沙田路二段兩造房屋壁心之連線作為與系爭上訴人乙○○土地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C二點之連線),惟就陳木財當時新建之該房屋是否確未佔據土地之全部,以及趙宏仁鑿該水井是否即係位於界址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二筆土地自民國五十一年分割後迄民國八十五年,均無土地重測之紀錄,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之界址,既於民國五十一年已存在,嗣後始有訴外人陳木財建屋、趙宏仁鑿井、及上訴人乙○○建屋之事實,迄民國八十五年均無變動,復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相符,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丁○○○以民國七十年以來之占有狀況為據,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所示A、C二點之連線為界,自難採擇。
五、再按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原則上無涉,得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者,應限於相鄰土地,係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且爭訟土地之所有外緣均以相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同屬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屬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施測之情形,始能適用。至於在其他之事例,僅能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符。系爭二筆土地及重測後福利段二三九號、二三九號之一、二四○號、二四○號之一、二四三號、二四三號之一及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福利段二四二號土地等九筆土地,均源自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大肚鄉○○段一八八之七地號土地),其後分別經分割而來,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清地資字第0九一0一九二三四0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參照比對可證。惟就該九筆土地是否所有外緣均以相同之地籍圖經界線乙節,上訴人乙○○則以民國八十五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乙○○所有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重測前大青段第一八八之二八地號),與南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糾紛,上訴人乙○○乃向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一
四、二一三、二二六地號(重測後為福利段二四八、二四七、二四六號)之所有權人甲○○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三十萬元,購買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重測時,逕以上訴人乙○○與甲○○雙方指界處進行重測,未進行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變更,僅有將和解筆錄交付測量員戊○○等語置辯,並據上訴人乙○○提出收據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證人甲○○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經查,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乙○○與甲○○)買地的事情,也沒看到和解書::,當時在地籍調查的時候,證人甲○○和乙○○指界不一致,有發生糾紛,所以要送到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去協調,後來協調成立」等語,並提出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而訴外人甲○○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係毗鄰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二四二地號(重測前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八地號)土地,甲○○之上開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總和為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總和為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減少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所載相關地號土地位置可資參照,參以重測前上訴人乙○○所有大肚段第一八八之二八地號南界界址為一直線,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南界界址則帶有折角,非成一直線等情,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及證人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筆錄所附圖面可稽,是以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之土地形狀及面積,於重測時均發生變動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乙○○與甲○○主觀上雖認買賣標的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惟並未依一般程序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變動之面積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變更之記載,而是以協調糾紛之方式處理,且證人戊○○亦已證稱:其不知有買地情事等語,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乙○○與甲○○等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筆錄,亦無變動面積若干之記載,尚難認定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面積,於重測後實際增加確係四平方公尺。然而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既有未確知若干面積之變動,土地形狀亦有改變,則系爭二筆土地及重測後福利段二三九號、二三九號之一、二四○號、二四○號之一、二四三號、二四三號之一及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福利段二四二號土地等九筆土地,雖均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外緣於重測前後當有不同,依上揭說明,自無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原審未將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福利段第二四二地號面積於重測後發生未確知面積多寡之變動情形考慮在內,而以該地及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重測後福利段二四○號、二四○號之一、二四三號、二四三號之一等六筆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增減比例,再以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及重測後福利段二三九號、二三九號之一等三筆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增減比例,用以調整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認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5、6二點之連線為界址,尚有未洽。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仍應以上訴人乙○○所主張與重測前後經界線一致之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為界址。
六、本件原審判決認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5、6二點之連線為界址,尚有未洽,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惟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丁○○○自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雖本院認定之界址線與其主張不同,本院仍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從而上訴人丁○○○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雖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仍須於判決主文中予以確定,亦有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並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判決結果,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諭知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