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杰杰寫真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杰杰寫真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 代 表 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及自其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吳永祥與何裕仁於原審均證稱:吳永祥僅就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 被上訴人之庫存耗材(下稱系爭庫存耗材)製作月報表後,將該月報表交付何 裕仁,證人吳永祥更進一步證陳其製作月報表時未確實清點庫存,是以被上訴 人位於臺中之倉庫內,是否置有月報表中所載之庫存貨物,尚值存疑。再者, 兩造就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之事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從將被上訴人之倉 庫充作其臨時倉庫使用,原審竟以證人吳永祥已將其製作之月報表交付證人何 裕仁,以及上訴人因於臺中縣市未設有倉庫,故於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後,將被 上訴人設於臺中之倉庫充當上訴人之臨時倉庫等事實,即認定該倉庫內確實存 在明細及數量如月報表所記載之庫存耗材,且因該倉庫已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堪認被上訴人已點交系爭庫存耗材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率斷。 (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大圖輸出,並非耗材買賣,故絕無可能將耗材直接出 售予他人,原審僅憑證人吳永祥證稱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等語,即斷定系爭 庫存耗材已由上訴人使用完畢,而未調查該證人所證述之「出貨」究意指為何 ,顯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所認定之事實亦非正確。再者,證人吳永祥雖自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惟實際上仍留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 當時兩造研議中之併購事宜,並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況且,其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現在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原營業處所、與被上 訴人實質上為一體之台麗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 淵源之深,從而自難期待其就兩造本件糾紛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言。原審未深究 證人吳永祥與被上訴人間之密切關係,逕予採信其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擬併購被上訴人公司,故以二十九 萬五千零十四元購買被上訴人庫存之耗材,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 人,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示兌現,不料,被上訴人僅將庫存耗 材之月報表交給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何裕仁,而遲未將庫存之耗材點 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決定不併購被上訴人公司,惟屢經催 告被上訴人點交庫存耗材,均無效果,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價金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及自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言其 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結束營業時,將庫存之耗材以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出售予 被上訴人一事,惟以:該批庫存耗材業由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總監之訴外人 吳永祥點交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點交該批耗材,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擬併購被上訴人公司,並以二十九萬五千零十 四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耗材,且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示兌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決定不併 購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付款回執、支票存根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提款明細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庫存耗材,其自得解除兩造就該庫存耗 材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方式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另其持上開理由解除契約是否正當?以下分敘之。五、首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即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外,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三 六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等判例意旨自明。依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作總監,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改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吳永祥 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簽交支票予被上訴人,購買 被上訴人之庫存,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之財務問題;及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 經理何裕仁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陳: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購買存貨,且因被上訴人有資金上之需求,上訴人遂先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等語,及兩造訂定系爭庫存耗材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本欲併購被上訴人公司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觀之,上訴人係因即將併購被上訴人公司之意,為助被上 訴人暫渡財務困境,因而同意購買被上訴人之庫存並隨即支付價金,是以該庫存 耗材之買賣契約,顯無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期限內履行給付,上訴人即無從獲得契 約所定利益之特性。另由前揭二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回執、 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支票存根、統一發 票、存貨月報表暨其另於本院提出之離職申請單等證物內容,亦未見兩造曾特別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系爭庫存耗材予上訴人,否則該買賣契約之目 的無法達成,是以系爭庫存耗材之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情 形,上訴人欲解除該買賣契約,自應於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前,依據同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 ,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九 六四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前,並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耗材之事實(見原審卷五十八頁),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自不生效力,是難認兩造所訂前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 六、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讓與動 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 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約定, 交付系爭庫存耗材予上訴人等語,然查,證人何裕仁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存貨,並簽交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惟 因情況緊急,被上訴人公司僅就存貨製作月報表後交予伊,該批存貨仍放置於被 上訴人之倉庫內,並未點交予上訴人公司,伊亦未清點存貨等語;至證人吳永祥 於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則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同意由 上訴人公司併購,伊即於上述期間清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庫存後,交付該庫存之月 報表予上訴人公司之何副總,庫存之價值約有二、三十萬元,上訴人係簽發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購買該等庫存之價金。上訴人之倉庫位在臺北縣林口鄉, 於臺中市並未設置倉庫,上訴人原擬於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後,將被上訴人公司設 於臺中市之倉庫,充作上訴人之臨時倉庫,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庫存耗材, 原先即放置於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之該倉庫內,伊係依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指示而 出貨等語。又證人吳永祥本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為上訴 人員工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0921013 4830號函檢附之該證人投保資料表,附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可供參佐 。由上述二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確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存 放於臺中市倉庫內之系爭庫存耗材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以簽交支票之方式給 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部分,因當時上訴 人仍有併購被上訴人公司之意,且其在臺中市並無倉庫可供放置系爭庫存耗材, 兩造遂約定將系爭庫存耗材繼續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內,由斯時即將成為 上訴人員工之證人吳永祥,依據上訴人公司指示,提供該等庫存耗材予上訴人公 司使用,是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之系爭庫存耗材,顯已達成由上訴人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替實際交付之合意,依據前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庫存耗材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身 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盡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點交系爭庫存耗 材為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系爭庫存耗材之情事,並以此為由解除兩造所訂 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永祥於原審證稱其製作月報表時未確實清點庫存,是以被 上訴人位於臺中之倉庫內,是否放置有月報表中所載之庫存貨物,尚值存疑;又 兩造就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之事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從將被上訴人之倉庫 充作其臨時倉庫使用;再上訴人公司並非經營耗材買賣業務,證人吳永祥雖證稱 曾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等語,惟未指明所出貨物為何,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庫存耗 材已由上訴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庫存耗材予上訴人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永祥於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交給 何副總的庫存是交月報表或是點收庫存實際貨品」之問題,係答稱;「我是交 給何副總庫存的月報表並沒有點收實際貨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由上述證言之全文,及證人吳永祥於兩造訂定系爭庫存耗材之買賣契約時, 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系爭庫存耗材予上訴人,故上 訴人始有點收以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必要等情狀綜合研判, 該證人之真意應係指:其僅將系爭庫存耗材之月報表交付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何 裕仁,何裕仁並未就被上訴人倉庫內實際之庫存加以點收。上訴人竟將該段證 言解為:證人吳永祥未清點被上訴人倉庫內之庫存即製作月報表,顯與該證人 之真意相違背。 (二)次查,由證人吳永祥與何裕仁前述證言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庫存耗材之買賣契 約時,已約定該等耗材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惟其使用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此 項約定既針對上開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方式而為,其效力並不因兩造 間是否達成併購協議而有異。而系爭庫存耗材之所有權既因兩造間上述約定而 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則不問上訴人已否將該等庫存耗材使用完畢,均不改變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事實。況且,依據證人吳 永祥於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那時原告(按即上訴人,以下同)之 倉庫在林口,他們在臺中沒有臨時倉庫所以庫存放在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以 下同)的倉庫作為臨時倉庫,如果原告交代要出貨就直接由被告倉庫出貨」等 語之前後文義可知,其於該段證詞中所稱依上訴人交代所出之貨物,自係呼應 先前所言,係指置於被上訴人倉庫內之庫存,則上訴人仍拘泥於該證人措辭之 字義,認其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庫存耗材之事實,自無足取。再 者,上訴人倘未先行確認系爭庫存耗材係置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內,當無貿然交 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以前揭占有改定之方式,免除被上訴人現實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庫存耗材予上訴人, 所持上述各項理由,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所訂之系爭庫存耗材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並無可採,且其雖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然於行使解除權前, 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是其解除權 之行使亦非合法,從而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及自 上訴人所具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吳幸芬 ~B法 官 鍾啟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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