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法伸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信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佐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等請求權基礎,並於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內臚陳對被上訴人各請求權基礎(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一、(一)(二)(三)所載),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追加以規約第十二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變更為陳長信,經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同意其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法伸機電有限公司或佐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之一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人訴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稱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八六號(L棟)十二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左右,因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委會)僱用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法伸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伸公司,更名前為法伸水電行),對本社區消防系統做消防水加壓,致使訴外人游建成所有之八六號十一樓與系爭房屋樓地板內之消防水管(屬十一樓之消防系統),因水壓過大而衝爆,造成上訴人屋內客廳地板瓷磚破裂二十九塊,拱起十塊,屋內積水高達三十公分,傢俱嚴重泡水損壞,地磚應撬開修復再重舖,每坪估計費用約為六千元,故地磚修理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僅請求二十一萬元),又上訴人原先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為一萬元,因本事件後遭房客於九十年五月份退租,致上訴人迄今受有二年租金損失共二十四萬元,合計請求四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房屋(L棟)十二樓地板內之消防灑水管之破裂,經鈞院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以下簡稱消防設備師公會)派員鑑定之結果:①該鑑定報告書內載「本案為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應設:自動撒水設備,該設備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仍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據此足稽本件消防撒水管,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出其修復費用。而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依其提出於鈞院之規約,其中第十二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因此本案之消防管路既為共用部分,其修繕即應依法或依約由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為之。②該鑑定報告書內載「經查本案九十年一月起,消防設備係經法伸機電有限公司自承其檢修改善後,確實有重新加壓送水(11.5Kgf/c㎡)」,被告法伸公司在九十年度才開始成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之消防維修廠商,故在九十年一月起,即開始進行重新加壓送水之動作,此從鑑定報告書「經查本案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故障並未加壓或送水。」亦可見本案之消防撒水系統,係在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承接後,才有重新加壓之行為。③該鑑定報告書內載「故九十年一月加壓送水後,管璧厚度0.2mm等比較薄的撒水系統消防管線,確實係因承受不住水壓而爆裂。」、「從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撒水系統消防管路,法伸機電有限公司有加壓送水(現場壓力表指示有6.5Kgf/c㎡),管壁內外生鏽劣化變薄部分,確實係因承受不住上開水壓而經過一段時日才爆裂。」據此足稽本案消防管路確係加壓而爆裂。④本件十二樓之淹水係因撒水系統爆裂所致,並非僅為漏水而已,此從鑑定報告書內載「經查十一樓平頂所設置之密閉型感知撒水頭一切正常無損壞,且無滴水或漏水之情事」、「漏水理應十一樓平頂會潮濕而非十二樓淹水」而判斷「管壁厚度0.2mm等比較薄的撒水系統消防管路,確實係因承受不住水壓而爆裂」。
⑤該鑑定報告書內載「管路爆裂時,社區消防警報系統及火警蜂鳴器沒有動作發報鳴響之聲音,故無人正確知悉事故之發生時間。」及「故確實十一樓撒水系統消防管路在爆裂大量水流出後,一樓管理中心之消防火警受信總機及十一樓電梯口天花板內蜂鳴器均無動作發報,並因水持續流出之狀況下造成室內嚴重積水溢流過門檻並流至電梯間,但無從得知此撒水系統消防管路之爆裂是否為法伸機電有限公司測試所致。」雖然,其因爆裂之時間不能確定,故而不敢明白表示此爆裂是否為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測試所致,但從前述說明已可了解在八十九年年底之前,因系統毀損,故並無任何加壓之行為,直至九十年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接手維修後,才開始為加壓之行為,故以此判斷,應即可論斷系爭撒水系統之爆裂,應為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加壓所致,應無疑義。⑥該鑑定報告書內載「管路爆裂時,社區消防警報系統及火警蜂鳴器沒有動作發報鳴響之聲音...」,則應可知悉本案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及佐臣公司平常就安全系統並未做任何之維護,而該維護工作應為渠等之責任,因為依據渠等簽立之綜合管理服務工作合約書所附之管理服務人員配置及工作項目,其總幹事係「統籌修繕建設及聯絡廠商事宜」,其管理組員需負責「消防系統監控操作」,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消防警報系統沒有動作,以致上訴人之損害產生及擴大,渠等自不能推諉責任。雖然,本件消防撒水管路之爆裂之正確時間,上訴人因其承租人蔡淑婷之陳述,而確認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之間,但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則堅稱其在該時間並未為加壓之行為,但既無加壓,為什麼會造成消防撒水管路之爆裂呢?此可見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所述不過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既然,本件消防管線係因被上訴人法伸公司之加壓所致,而所以如此,係因鑑定報告書內載「本案自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上開自動撒水消防管路敷設未符部分,足以影響住戶安全,均未有維護、修繕、改良之舉措或建議、決議。」也就是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盡其管理之責,而負責管理之被上訴人佐臣公司,亦未盡其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在進行維修時,以其專業應明知消防管線久不使用會產生銹蝕,一旦加壓即有使水管爆裂之虞,竟未先更換水管即逕行加壓,故渠等就消防管路之爆裂,依法皆有其應盡之責任。
(四)本件復經消防設備師公會為鑑定「損害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整,明細表詳報告書第二十一頁(本報告書僅就現場實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鑑價,並不包括其他間接之損害。)」可見上訴人請求其中二十一萬元,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損失二十四萬元,合計為四十五萬元,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伸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維護保養記錄及多方證詞已足資證明九十年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間並未對俊國萬里日座社區消防設備進行任何維護、加壓或測試,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初接該社區消防設備保養工作,於元月五日乃進行消防設備整體測試,此屬法定正常程序,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維修」,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元月五日對俊國萬里日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加壓測試,係消防安檢法規中明文之合法檢測項目之一,對該社區整體設備進行安檢,亦並非針對上訴人單一戶,被上訴人所為加壓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其間過程亦無失當或錯誤發生。再查,鑑定報告書內載「該管材質確實已相當嚴重之生鏽劣化」、「管壁內外生鏽劣化變薄部份,確實係因承受不住上開壓力而經過一段時日才爆裂」、「本案撒水系統消防管路原預埋於樓板及管徑不符,係施工錯誤」、「本案撒水系統消防管路係八十二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管路埋於樓板內,且管徑配置不符,原有施工明顯錯誤」,已明確點出該水管爆裂之成因。生鏽劣化乃自然損壞,非正常加壓行為所能造成;其管路設於地板內,又無法進行目測保養或預防,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消防管路鏽蝕之情事。另查相關建築法,八十三年以前之建築物內消防管路設置皆為暗管(即埋設於地板內),係因當時法令並未強制規定需配置為明管(即配置於可見區域),及至八十三年修法後方有要求;而該社區為八十二年完工交屋,即依當時法令為合法狀態;而修法後若需變更,其變更工程之浩大及花費將可想而知,故多數老舊大樓皆未對一問題進行改善,相關主管單位對此問題亦非強制改良,再加上管徑不符等項目,皆屬於上訴人與該標的物業者間買賣合法性問題,而非管理維護之範籌,故上訴人所稱報告書內載「未有維護、修繕、改良之舉措或建議、決議」,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案標的物之消防水管爆裂,與本社區委任之另一被上訴人法伸公司究竟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係指社區共用部份之修繕;而該消防水管究屬共用部份或專有部份?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均有提示係依照本案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台(八七)營建建字第○五○五七號函等公告辦理,處理方式亦依照相關法規召開會議決議並公佈之,程序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並否認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決議願負擔全部修繕費,而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已於同年二月、四月、七月皆再於公開例行會議中提出討論,其所作出之最後決議皆依法公佈及告知當事人,故對於上訴人所言之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否認之。上訴人要求需提出當時之會議記錄「草稿」,該「草稿」乃臨時性文件,未經公佈並無法構成法律準文書之要件,更未經所有關係人之閱覽公證,其完全無法具備任何法定約束力。查本案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會中經所有委員表決同意對上訴人補助修繕費用三分之一金額,但當時上訴人並不同意,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視為上訴人不接受該決議補助修繕費用三分之一金額,是故被上訴人於日後公開例行會議中已決議撤銷該項補助款。再者,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該消防水管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份,亦為其與該棟十一樓共有之樓地板內,已完全符合該條文內容。該鑑定報告書中多次提到該管路確實已相當程度之生銹劣化變薄,可得知生銹劣化屬自然現象並非人為加以破壞,又該管路為暗管(即埋設於地板內),除非開鑿地板否則無法目測觀察與注意,否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處理事務有過失。該鑑定報告書內載「本案撒水係統消防管路原預埋於樓板及管徑不符,係施工錯誤」、「本案撒水系統消防管路係八十二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管路埋設於樓板內,且管徑配置不符原有施工明顯錯誤」;若所述該事實確為本案發生主要因素,即證明上訴人提出其「損害賠償」訴訟對象(即本案各被上訴人)亦明顯錯誤。又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屬業務執行單位,成員均非專業技術人士,其上仍需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該消防水管敷設是否符合法令規章,屬專業領域問題,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未經告知勢必無從判定,怎能將其作為之後成立管理執行單位執行不善之理由?而上訴人本身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數年間即未曾對其「專有區域內」、「樓地板內」之管線向委員會提出任何相關改善建議,即至損害發生,方才強加要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佐臣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佐臣公司與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約,為該社區管理服務,主要工作責任及義務皆依雙方公開訂定之法定契約內詳細規範,完全符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之規定,而依其契約內容第一條第三款、第六條、第十條被上訴人佐臣公司確無承包或承諾本案相關消防設備維修與保養等專業性工作權責,上訴人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對本公司作出請求,而依前述之合約書中明載,被上訴人並無接受或有償收受上訴人所言之消防水管維護保養工程,即雙方於該標的物行為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何來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再者,該範圍係屬專業領域,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中明訂需委託專業廠商專責處理,又何來不完全給付中「顯失公平、非當時所能預料」之說,故上訴人所指決非事實。又綜觀與本案相關之合約書、住戶公約、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甚至民法、商事法等,絕無任何條文規定被上訴人需為該主張背負保管「草稿」責任。系爭消防管爆裂之起因,為原建商或營造商違法或施工不善導致,而非管理行為不善造成,本公司亦於九十年方簽約服務該社區,顯非被上訴人佐臣公司所應負責。末查,本公司與之訂定管理合約對象係「俊國萬里日座管理委員會」而非上訴人個人,其「管理之責是否善盡」當由該管委會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相關契約或主管法條規範,非上訴人個人意見所能決定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訴外人游建成所有之八六號十一樓與系爭房屋樓地板內之消防水管(屬十一樓之消防系統)衝爆,造成上訴人屋內客廳地板瓷磚破裂拱起,屋內積水高達三十公分,傢俱泡水損壞等情,業經提出照片六張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在案,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之目的,因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兩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內臚陳對被上訴人各請求權基礎,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追加依規約第十二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伸公司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完全給付。
2、經查:
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樓板內消防管路爆裂造成損害,依鑑定結果應為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加壓所致,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在進行維修時,以其專業應明知消防管線久不使用會產生銹蝕,一旦加壓即有使水管爆裂之虞,竟未先更換水管即逕行加壓,故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維護保養記錄及多方證詞已足資證明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間並未對俊國萬里日座社區消防設備進行任何維護、加壓或測試,固符事實,然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故障並未加壓或送水,於九十年一月加壓送水後,管璧厚度0.2mm等比較薄的撒水系統消防管線,確實係因承受不住水壓而爆裂等情,已據社團法人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明確在案,而被上訴人法伸公司亦自承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確有加壓送水之事實,可見本案消防管路確係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加壓而爆裂所致,應堪認定。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元月五日對俊國萬里日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加壓測試,係消防安檢法規中明文之合法檢測項目之一,對該社區整體設備進行安檢亦並非針對上訴人單一戶;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中第十八頁八、一 (13)中所述「本案撒水配管加壓試驗,試驗壓力=設定壓力x1.5=13.5kgf/c㎡」,對照第十九頁八、三 (8)「有重新加壓送水 (11.5kgf/c ㎡及第二十頁八、三 (11)( 4)「現場壓力表指示為6.5kgf/c㎡」,均未超過法定之「13.5kgf/c㎡」標準,此亦於鑑定報告書內敘述明確,足以證明本次加壓測試皆依法定程序完成,其間過程尚難認有失當或錯誤發生。
③又查,依鑑定報告書內載「該管材質確實已相當嚴重之生鏽劣化」(第二十頁八、三 (11)( 三)( 3))、「管壁內外生鏽劣化變薄部份,確實係因承受不住上開壓力而經過一段時日才爆裂」(第二十頁三11 (5))、「本案撒水系統消防管路原預埋於樓板及管徑不符,係施工錯誤」(第十九頁
八、三5)、「本案撒水系統消防管路係八十二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管路埋於樓板內,且管徑配置不符,原有施工明顯錯誤」(第二十頁八三、11 (1)),即已明確點出該水管爆裂之成因。生鏽劣化乃自然損壞,非正常加壓行為所能造成;其管路設於地板內,又無法進行目測保養或預防,更何況被上訴人接下該社區保養勤務不到一週時間,何能讓管路生鏽如此嚴重?至於「管徑不符」,乃施工單位過失,亦不屬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合約中明訂之保養業務範圍。
④系爭管路設置皆為暗管(即埋設於地板內),除有管徑不符之施工錯誤外,而埋於水泥地板內之水管因水氣無法排除,生鏽劣化乃自然損壞,非正常加壓行為所能造成;其管路設於地板內,亦無法進行目測保養或預防,且既為整體測試,即更不可能開鑿所有地板一一審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有明知消防管路鏽蝕之情形。
⑤綜上,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於該年度初接該社區消防設備保養工作,於九十年元月五日乃進行消防設備整體測試,此屬法定正常程序,加壓送水均未超過法定之「13.5kgf/c㎡」標準,又系爭管路為埋設於上訴人專有區域樓地板內,以目測無法得知該管路狀況,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須負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承攬系爭消防設備之維工作,發生系爭管路爆裂之損害,因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法伸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非定作人,其與被上訴人法伸公司間尚難認有承攬關係存在,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對於本件損害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完全給付: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前提,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伸公司間並無承攬等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法伸公司對於本件損害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請求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因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應為委任之法律關係、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⑶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基於雙方之協議,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⑷規約第十二條規定。
2、經查:
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應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因本屆之被上訴人(應係指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該屆管理委員會)社區管委會平日未善盡消防設備管理義務,而且找不適任之被上訴人法伸公司維修應該發現異常狀況而未注意,應負損害賠償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所否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縱如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該屆之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初委請被上訴人法伸公司為消防設備之維修,而被上訴人法伸公司之前身為法伸水電行,其營業項目為各種水電材料之買賣及衛浴設備等之維修,有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四頁)屬專業維修水電設備,而消防設備之維修亦非本屆之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之專業範圍,則本屆之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既委託被上訴人法伸公司進行維修,亦未就被上訴人法伸公司維修工作為具體不當之指示,是上訴人指稱本屆之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平日未善盡消防設備管理義務,且找不適任之被上訴人法伸公司維修,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其立法目的係為敦親睦鄰,有助於公寓大廈住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化,並賦予一定程度的強制性。查本件發生損害之管路係在上訴人系爭房屋十二樓地板與訴外人游建成十一樓天花板間之消防管路發生爆裂,已符合同條例第十二條該條文所稱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應依該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費,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修繕乙節,即無可取。
⑶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負責修繕上訴人損害云云,此為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所否認,依該日之會議紀錄中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⑷規約第十二條規定:依上訴人所居住社區大廈之規約十二條固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惟該規約就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與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修繕均未規定,依規約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本契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本件關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之管線之修繕仍應適用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已見前述,則基於前揭同一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佐臣公司請求權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
2、經查:
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查被上訴人佐臣公司與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訂立服務合約,為該社區管理服務,主要工作責任及義務皆依雙方公開訂定之法定契約內詳細規範,有服務合約書一份可憑,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佐臣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佐臣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完全給付: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佐臣公司間並無委任等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其依前揭各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宗成~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