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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被上訴人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八七號一一樓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二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將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錡公司)之廣告移到豐原以前,應該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即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兌現,至於遷移後,被上訴人為給付租金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亦未兌現。

(二)被上訴人向宏錡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百分之二十之費用及其報酬後,將其餘百分之八十金額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然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既已向宏錡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依照上訴人委託其代管出租戶外廣告招牌(俗稱T-bar)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支票票款。而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另外簽發附表之本票予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即宏錡公司負責人鍾佩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桃園縣政府拆除戶外廣告招牌後,被上訴人將宏錡公司的廣告移到訴外人江朝宗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宏錡公司雖仍給付租金,但被上訴人亦已簽發本票交上訴人,以給付租金。

(二)附表之支票與本票係給付同一筆租金,且該本票業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執行獲償三十幾萬元,系爭票款應予扣除。

(三)訴外人江朝宗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外承租的,被上訴人已簽發附表之本票給付租金,上訴人就該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因執行而部分獲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約定書、本票、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八八0號本票裁定、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朝宗土地所有權狀、照片三張、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將宏錡公司之廣告移至豐原(即訴外人江朝宗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以前,簽發給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至於遷移後,被上訴人為給付租金所簽發附表之本票,亦未兌現。被上訴人既已向宏錡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依照上訴人委託其代管出租戶外廣告招牌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支票票款。而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另外簽發附表之本票予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不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任伊代為管理出租其所有設於桃園縣南坎交流道(即蘆竹鄉○○○段四六三-一0地號土地)之戶外廣告招牌,伊將該招牌出租予訴外人宏錡公司後,以應收取之租金扣除伊應得之報酬及費用後之餘額租金,而由伊簽發以給付上訴人。(2)然上開戶外廣告招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遭桃園縣政府拆除,故實際所收廣告收入僅二個半月,而二個半月收取之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3)桃園縣政府拆除T-bar後,被上訴人將宏錡公司的廣告移到訴外人江朝宗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土地上之T-bar,該戶外廣告招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外承租的,被上訴人已簽發附表之本票給付租金,上訴人就該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因執行而部分獲償。

(4)系爭支票與前述本票係給付同一筆租金,且該本票業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執行獲償三十幾萬元,系爭票款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

(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出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南坎交流道之戶外廣告招牌。

(三)被上訴人將前開招牌出租訴外人宏錡公司後,以應收取之租金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之餘額租金,由其簽發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

(四)前開出租之戶外廣告招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桃園縣政府拆除,截至該時,出租予訴外人宏錡公司之期間為二個半月,而二個半月收取之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

(五)前開戶外廣告招牌遭拆除後,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宏錡公司之廣告移至台中縣豐原市即訴外人江朝宗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而該廣告招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外承租使用。

(六)被上訴人已向宏錡公司收取全部租金,而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因給付租金而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均未獲兌現。以上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約定書、本票、照片三張、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宏錡公司之會計鄧惠君到庭證述明確,自堪採憑。

四、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拆除戶外廣告招牌後,將訴外人宏錡公司之廣告遷移至豐原市訴外人江朝宗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是否仍須給付系爭票款?

(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向宏錡公司收取全部租金,依照上訴人委託其代管出租戶外廣告招牌(T-bar)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支票票款。而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另外簽發附表之本票予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不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伊僅須給付二個半月租金扣除其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為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江朝宗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係伊向上訴人另外承租的,伊已簽發附表之本票給付租金,上訴人就該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因執行而部分獲償。系爭支票與前述本票係給付同一筆租金,故應予扣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應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可參)。又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或援用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與附表之本票係給付同一筆租金云云,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與上開本票之給付原因不同,其意無非指系爭支票與前開本票係清償不同之債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辯詞後,隨之作相同主張或予以援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與附表之本票係給付同一筆租金云云,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二)而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出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南坎交流道之戶外廣告招牌,兩造間即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該委任關係,將前開戶外廣告招牌出租予訴外人宏錡公司作廣告,然該戶外廣告招牌嗣遭桃園縣政府拆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從再為上訴人管理出租該戶外廣告招牌。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將訴外人宏錡公司之廣告遷移至訴外人江朝宗位於豐原市土地上之戶外廣告招牌,然該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江朝宗承租後,由上訴人出資委託訴外人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戶外廣告招牌後,再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此有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江朝宗土地所有權狀、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可證,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自非仍代上訴人管理出租戶外廣告招牌,而係以自己之廣告招牌供宏錡公司作廣告,故其向宏錡公司收取之租金,應屬宏錡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戶外廣告招牌之對價,被上訴人則因其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戶外廣告招牌,而應給付上訴人租金。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既係給付其承租上開戶外廣告招牌之租金,即與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上訴人管理出租戶外廣告招牌收取之租金,迥不相同,二者顯非清償同一租金債務,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與附表之本票係給付同筆一租金云云,即非可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與附表之本票之給付原因不同乙節,應屬可採。

(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上訴人管理出租戶外廣告招牌之租金,而該廣告招牌經桃園縣政府拆除後,被上訴人即無從代上訴人管理出租該廣告招牌,則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僅應將拆除前已收取之租金給付上訴人即可。而截至該廣告招牌拆除時,出租予訴外人宏錡公司之期間為二個半月,該二個半月收取之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伊僅須給付二個半月租金扣除其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為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發附表之本票給付租金,上訴人就該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因執行而部分獲償,應予扣除云云,則因系爭支票與該本票給付之原因不同,自難以上訴人已依本票獲得部分清償,而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取。

五、綜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僅負有給付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許文碩

~FO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B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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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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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            │(新台幣)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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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00三一│二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
│三三四      │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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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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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金     額│發  票  人│到 期  日│備     註│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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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四月十│七十萬元      │乙○○、丙○○│九十年六月│              │
│日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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