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力偉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銓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五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之夫何宗欣交予上訴人,以支付訴外人銓展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輪胎之貨款。而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蓋印,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⒉縱該本票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訴外人何宗欣所蓋,而非由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其夫即訴外人何宗欣,訴外人何宗欣就業務往來事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訴外人何宗欣,就業務事項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經營銓展公司,故基於代理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何宗欣因業務事項所簽發之本票,應擔負發票人之責。

⒊退步言,被上訴人明知其為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訴外人何宗欣以其名義對外經營銓展公司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⒋對系爭本票上面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上面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不同不爭執。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訴外人銓展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以查明上面之印文是否系爭本票之印文相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親蓋,且未曾授權他人蓋章,被上訴人並不知有系爭本票,且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訴外人何宗欣擔任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且未交付任何證件及印章給予訴外人何宗欣,訴外人何宗欣未事前告知由被上訴人擔任銓展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事後知悉即要求訴外人何宗欣應予變更。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以其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五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並持該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三九七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親蓋,且未授權他人蓋章,被上訴人並不知有系爭本票,且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訴外人何宗欣擔任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且未交付任何證件及印章給予訴外人何宗欣,訴外人何宗欣未事前告知由被上訴人擔任銓展公司負責人等情,故起訴請確認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蓋印,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縱該本票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由訴外人何宗欣所蓋,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其夫即訴外人何宗欣,訴外人何宗欣就業務往來事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訴外人何宗欣,就業務事項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經營銓展公司,故基於代理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何宗欣因業務事項所簽發之本票,應擔負發票人之責。退步言,被上訴人明知其為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訴外人何宗欣以其名義對外經營銓展公司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以其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五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並持該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八字第三九七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八字第一六七二八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執八字第三九七三七號執行命令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繼查,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否認印章之真正,而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核對結果,二者亦不相符,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尚難認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印文既無法證明其真正,被上訴人又否認其有授權他人代蓋,自應由上訴人對有授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其夫即訴外人何宗欣,訴外人何宗欣就業務往來事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明知訴外人何宗欣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予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故關於表現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且該他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為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訴外人何宗欣以其名義對外經營銓展公司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乙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所辯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亦稱:其未曾同意訴外人何宗欣擔任訴外人銓展公司之負責人,且未交付任何證件及印章給予訴外人何宗欣,訴外人何宗欣未事前告知由被上訴人擔任銓展公司負責人等語,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人授與他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應負表現代理之事實,其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