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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九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二號 本票裁定中所載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之該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票據上之簽名,應限定於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及保證等諸此票據行 為,必須由行為人親自簽名,至於簽名之格式,是否以全名或偏名等為之,如 足以辨別為何人所為,均不至於影響票據法上之效力,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記載方式,是否可等同於上述,實值懷疑。上訴人 係在脅迫之情形下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規 定,自得於脅迫終止後,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移轉系爭本票 之占有,既在被脅迫下為之,亦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依 法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㈡對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分家暨偽造訴外人鍾阿保提款單盜領存款而具有票據原因 關係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會算協議之抗辯,駁斥於后: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阿保有為其二名男嗣進行分家,而將坐落雲林縣二崙 鄉○○段第七五八號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交其管領等情,恰與事實相 背,上訴人否認之,蓋因被上訴人至台中市發展多年從事建築相關行業,根 本無心照顧本家且對外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分家產之情形。 ⒉上訴人未曾偽造訴外人鍾阿保提款單,僅二次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八 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陪同訴外人鍾阿保前往領取二百萬元與六十萬元,並無所 謂盜領情事。在第一次領取二百萬元後,當日即為下列處分:①存入雲林縣 崙背郵局五三二三之七號帳戶五十萬元;②由訴外人鍾阿保代為清償被上訴 人積欠訴外人李宏亮家人會款四十五萬元;③由訴外人鍾阿保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積欠訴外人林勝二借款二十萬元;④由訴外人鍾阿保借貸證人李恆仁二 十萬元,剩餘款項均由訴外人鍾阿保自行保管。至第二次提領六十萬元,係 因訴外人鍾阿保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第二五六八之七帳號之定存單到期,由 上訴人陪同前往領取現金。此外,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在雲林縣 崙背鄉農會亦無調閱取款條及自承盜領等情事,因被上訴人當場出言恫嚇, 上訴人為求自保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為身家安全,特於上班地點即億丞廣告 社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保全設施,且兩造亦無所謂會算協議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安全防護書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李恆仁、鍾勝吉、鍾昌龍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應就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參酌系爭本票簽發地點在「雲林崙背農會」,為不特定人得自 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及金融機構,有警力及保全人員駐守,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敢 公然糾集四至六人,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而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故上訴人所 言不合事理,不可採信。上訴人自承故意將受款人記載為訴外人鍾「坤」富, 但主觀上並無其人之認知,亦無將系爭本票交付其人之意思,並已自認簽發本 票之目的是要交付給被上訴人,即受款人之主體性並無不同,雖其內心不願意 給付票款,而將受款人之姓名故意書寫成鍾「坤」富,亦屬民法第八十六條所 定之心中保留之票據行為,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或縱認系爭本票上有 關受款人之記載為無效,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影響本票 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由上述得知,兩造 為系爭本票直接授受之相對人,上訴人不得以文義性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不存在 。 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會算協議,其詳如后 : ⒈訴外人鍾阿保於生前為其二名男嗣即上訴人之父鍾榮治與被上訴人進行分家 ,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七五八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並交其管領 ,但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八十二年間經由證人廖富 全仲介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輝,得款四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元,扣除貸款 後,尾款二百九十八萬餘元由代書李照芬直接匯入訴外人鍾阿保於雲林崙背 鄉農會之帳戶內,而上開價金雖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念及父親尚健在 ,不便要求將款項全數提領,故向父親表示暫時將錢寄放在其帳戶內,業據 證人林鍾秋香(即被上訴人之二姊、上訴人之二姑)、李鍾秋絨(即被上訴 人之四姊、上訴人之四姑)及廖富全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案 審理時到院證稱屬實。 ⒉上訴人明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僅暫時寄存於訴外人鍾阿保之帳戶內 ,竟利用鍾阿保不識字之機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連續偽造訴外人鍾阿 保之提款單,先後於①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提領二百萬元;②八十三年四月三 日提領二十萬元;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二十萬元;④八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提領六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其中除五十萬元為借貸,經被上訴人 同意支領外,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均為上訴人擅自盜領,直至九十一年九月訴 外人鍾阿保過世後,被上訴人發現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始知其情。因上訴人 否認盜領款項,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約上訴人到崙背鄉農會, 請農會總幹事廖本讓調出各次取款條,證實確為上訴人筆跡,上訴人始承認 。因上訴人表示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廖富全會款三十六萬元及清償李鍾秋絨二 十萬元,雙方經會算後,除五十萬元借款由上訴人另開本票擔保支付外,其 餘一百九十四萬元則由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施加任何脅迫,此觀 證人李恆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兩造相約去農會 ,本來是要處理一件提領金額的問題,後來上訴人好像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 錢,就簽了系爭本票出來,沒有人脅迫上訴人簽本票」等語,可資為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鍾阿保存摺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 傳喚證人廖本讓、李恆仁、涂秀慧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案卷、函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檢送鍾阿保活儲帳戶之相關提款單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此因被上訴 人認為訴外人鍾阿保(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本 為被上訴人因分產所有而暫放於鍾阿保處之款項,卻遭上訴人領取挪用,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夥同不知年籍姓名之人約 四至六人,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並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本 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人多勢眾,為自身之安全,不得已只好簽發,上訴人為 使被上訴人無法依本票追索,故意將本票之受款人寫為鍾「坤」富,是上訴人並 無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本票既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為訴外人鍾「 坤」富,而非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權利,依票據之文義性自應由訴外人鍾「 坤」富來行使。此外,被上訴人固為執票人,惟其自訴外人鍾「坤」富取得本票 時,背書並未連續,被上訴人並非票據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 票據原因關係,自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鍾「坤」富而非被上訴 人鍾「伸」富,然於其起訴狀第四點說明簽發本票之經過,已自認簽發本票之目 的是要交付給被上訴人,亦即受款人之主體性並無不同;且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 授受之相對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不存在。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本票,其就所謂遭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會算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 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一紙,確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本意即係要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係故意 將被上訴人之姓名,書寫成鍾「坤」富之事實,其目的是要使被上訴人無法追 索,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且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亦 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故意將受款人之姓名書 寫錯誤,上訴人是否仍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本票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茲分述如下: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之為文義證券,目的在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解 釋原則,原則上固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但所謂「 票據文義的客觀解釋,並非嚴格限定必須拘泥於所載文字解釋,關於一般法理、 習慣及誠信原則,在票據行為時,仍有相當之支配力,此與一般其他法律行為之 解釋無異」(參照學者梁宇賢著「票據法論」,第五四、五五頁)。故「此項文 義性僅於票據債務人與善意取得人間存在,但對於直接相對人及惡意取得人則無 適用之餘地」(參照學者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五一、五二頁)。 且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 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 ,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 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即係欲交付予被上訴人甲○○,此為上訴人所自 承,僅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始將被上訴人「甲○○」之 姓名,故意書寫成鍾「坤」富,欲使被上訴人將來無法追索等語。如是,上訴人 書寫鍾「坤」富之本意,即係欲將本票簽發予被上訴人甲○○,且簽發後亦確係 交付予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書寫為鍾「坤」富 ,然已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其票據上之責 任。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即係心中保留之票據行為,依民法第八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當然有效,票據行為人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即係欲將本票簽發予被上訴人甲○○,且簽發後亦確係交付予被 上訴人甲○○,有如前述,然因上訴人不願意給付票款,遂將受款人甲○○之姓 名,故意予以書寫成鍾「坤」富,即屬所謂之心中保留之票據行為,則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無誤。 六、又上訴人主張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本票 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匯票之規定。又記名式本票之背書,自第一權利人即受款人 起至執票人間,其背書須前後連續而不間斷,背書不連續者,本票雖非無效,但 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二四號裁判可供參的,本件被上訴人甲○○固為執票人,惟伊自訴外人鍾「坤 」富取得本票時,背書並未連續,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被上訴 人並非票據之權利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既係直接 當事人即受款人,且由被上訴人出而主張票據權利,自無所謂背書連續問題,尚 不能因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故意書寫成鍾「坤」富,而認為被 上訴人甲○○主張票據權利時,須依前揭規定,證明背書連續,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有誤會。 七、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云云,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舉證人李恒仁為證,惟證人李恒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到 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借錢,我不曉得,兩造相約去農會,本來是要處 理一件提領金額的問題,後來上訴人好像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錢,就簽了系爭本 票出來,沒有人脅迫上訴人簽本票等語。另證人即崙背鄉農會總幹事廖本讓於本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我是崙背鄉農會的總幹事,兩 造是我們的客戶,第一次被上訴人去查他父親的帳戶,被上訴人請我調出取款條 ,查證是誰領款的,第二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及李恆仁、涂秀慧一起來查證之前 那一筆領取的事宜,具體內容部分及後來他們有無簽本票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 等語。又證人涂秀慧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在 崙背鄉農會時,目睹何事?)我去時,當時上訴人就在那裡等了,上訴人之前有 開壹張五十萬元的支票,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去農會對帳看證據,當天去的時候, 兩造有拜託總幹事拿出領錢的紀錄,後來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要對帳時,上訴人就 向被上訴人說他知道了,不用再看了,後來就直接開本票給被上訴人,當時在結 算時,上訴人說有替被上訴人還一些會錢要扣起來,剩下來的再計算,開了壹張 壹佰九十四萬元的本票。(當天上訴人有無遭脅迫開票?)是上訴人自己願意開 的,而且前天就講好了,上訴人沒有被脅迫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陳述以觀,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出於自己之意願,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遭被上訴人脅迫 才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云云,自不可採。 八、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障礙事實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說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之會算協議,而本件兩造間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確有於崙背鄉農會為對帳及結算之行為,迭經前開證人李恒仁、廖本讓、涂 秀慧證述無訛,且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 不具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故意將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姓 名書寫錯誤為鍾「坤」富,伊無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亦不能證 明背書連續,並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本票是係遭伊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云云,均不足採。自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其 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二號本票裁定中所 載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本票乙紙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   法官 張國華 ~B   法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FO ~F40 附表: ┌─┬───┬─────┬──────┬───────┬───┬──────┬────┐ │編│發票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票 據 號 碼 │備 註│ │號│ │ │ │ (新台幣) │ │ │ │ ├─┼───┼─────┼──────┼───────┼───┼──────┼────┤ │1│乙○○│鍾「坤」富│年月日│一百九十四萬元│未載明│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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