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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良福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后里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丁○○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即伊等之兄丙○○之借款債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各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伊等並出具切結書載明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含增建部分)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無訛。嗣因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其遂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五七四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等房地,惟上訴人戊○○、丁○○竟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第二次拍賣前,以伊等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將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房屋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合興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按係合夥組織,由合夥人丙○○執行該合夥業務)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為由,並虛偽制作如附表三所示租賃契約書三份,據以聲明異議,用以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拍賣公告上記載該等房屋拍定後均不點交,此將明顯減低一般人應買之意願及拍賣價額,進而損及其借款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性,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各該租賃關係既均屬假造並不存在,則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求為命:(一)確認上訴人戊○○、合興公司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丁○○、良福企業社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丁○○、巨翰公司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與丁○○確有將附表三所示各該房屋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作為辦公及營業場所之用,而因租賃之期限均逾一年,故依法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由承租人代繳水電費及房屋稅以抵充租金,並非無償借用,縱原判決認定其法律性質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使用附表三所示各該房屋亦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仍應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加以訟爭執行事件又已經被上訴人撤回執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即仍不能排除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各該房屋之占有,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與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曾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擔保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後因訴外人丙○○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該等房地,惟上訴人戊○○及丁○○於實施第二次拍賣程序前,以伊等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拍賣公告上所載有關拍賣後點交部分更正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五七四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租賃關係存在,該等租賃契約書係虛偽制作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究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是否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已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而因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後點交,而實施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減低最低拍賣價額(按即減價拍賣)合計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並另定拍賣期日實施第二次拍賣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明確,復參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總計尚有一千五百萬元未受清償,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訟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債權憑證可憑,是該等抵押房地再行拍賣所得價額恐已未能滿足清償前開借款債權,似此情形,若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確為合法存在,因該等租賃契約係成立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前,則執行法院自不得除去各該租賃關係(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參照),祇得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而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亦即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則衡諸常情,此勢將影響應買人投標應買之意願,並影響該等抵押房地之交換價值,使其價值因而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額,更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降低被上訴人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可能性,準此以觀,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可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此項危險即無從以對於上訴人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無因。上訴人雖辯稱訟爭執行事件已經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各該房屋所存之法律關係,縱如原判決所認係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使用該等房屋亦屬有權占有,則將來被上訴人再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亦不能排除該占有,仍須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查被上訴人縱曾於訟爭執行事件實施第二次拍賣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撤回該執行事件,並經記明於撤回執行筆錄(檢附於訟爭執行事件卷宗),然姑不論被上訴人當初所以於實施第二次拍賣前撤回訟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係為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減低一般人應買之意願及拍賣價額,進而影響其借款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乃先為撤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俟本件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另行聲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前開撤回執行筆錄其上記載「債權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稱本件因租賃關係不實,提起訴訟,請求撤回....」等情相符,並有卷存被上訴人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后農信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其上載敘:有關訟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將暫時撤回該項執行,重行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待訴訟勝訴終結之後,再重新提起強制執行,以確保被上訴人債權等情可佐,且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表明其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狀誤載為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戊○○、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再為強制執行,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因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前述法律上之不利益,仍然存在,而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應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再者,通觀原判決全文,原審法院並未肯認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已就附表三所示各該房屋已分別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並認其法律上之性質核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之該判決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二行記載「被告(按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按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確實有效成立,且縱其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達成合意,惟依其約定,亦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甚明,因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並非合法有效成立一節,若為實在,再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實施查封時,並未有第三人占有情形,已經記明查封筆錄足稽,則執行法院將來即可執此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足見被上訴人因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前述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確定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而除去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益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復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而上訴人則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確為合法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所支付之租金確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戊○○及丁○○分別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房屋予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並均有支付租金等事實。經查:
(1)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確係合法有效成立,縱經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就該等文書之真正已為爭執,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原本以憑核對,已難認該等文書有何證據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就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力,然據該等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戊○○與合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則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合興公司代繳每月電費及房屋稅;而上訴人丁○○與良福企業社則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租金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良福企業社代繳水電費及房屋稅;又上訴人丁○○則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巨翰公司代繳水電費及房屋稅等情,惟上訴人合興公司、巨翰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而上訴人良福企業社則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始核准設立,既有各該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六十頁、一六○頁),則以此對照觀之,顯然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均尚未依法成立,縱其時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正處於籌備成立之階段,有利用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各該房屋之需要,然因上訴人丙○○、戊○○及丁○○係屬親兄妹關係,為伊等所不爭,是上訴人間實無須於各該公司或合夥組織未成立前,即急於訂立該等租賃契約,況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房屋之所有權遲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則衡情丁○○更應無可能於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以前,即將該等房屋分別出租予尚未合法成立之上訴人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是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復參酌上訴人戊○○、丁○○為擔保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均曾出具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其上並已明確記載該等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時,確係自用(含增建部分)無訛等情(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此核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顯然迥異;再參以訟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實施查封之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房屋為債務人自住等情,業經記明於查封筆錄,且證人即當日實施查封人員之本院書記官己○○亦證稱:查封當時債務人之家人在場,當時屋內的擺設情形是一般家庭自住之情況,未發現有經營公司業務,亦未有辦公桌椅及僱請職員,更未懸掛公司的招牌或名稱等情屬實,而證人即施行查封當時在場之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職員乙○○亦證述:查封當時,執行債務人李惠如、王衍梅在場,她們表示房子是債務人自住,並未表示有出租他人情事,現場之擺設狀況是一般住家情形,並非像經營公司擺設有辦公桌椅,而且也未見到經營公司所僱請之辦公人員等語明確,互核該二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查封筆錄所載亦無二致,是以上開事證綜合以觀,益徵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尚難遽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並不存在,顯非無因。上訴人執該等租賃契約書影本據以抗辯該等租賃關係確屬有效成立云云,尚屬牽強,而難憑採。
(2)至上訴人戊○○及丁○○就伊等出具之上開切結書,雖以伊等當時簽署過多文件,因此並未細看,即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蓋章,故不知有切結書一事等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丁○○為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畢業之碩士,並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取得環境工程技師之資格,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上訴人戊○○則任職於臺中縣后里國民中學擔任教師,亦據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一五七四號收取命令可參。伊等既均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而非目不識丁之人,且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影響伊等權益甚鉅,以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理應詳加瞭解所簽署文件對伊等權利義務所生影響,以保障自身權益,焉有可能在不知簽署文件內容之情形下,即任意將自己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蓋用?是上訴人戊○○及丁○○辯稱不知有上開切結書云云,要無可取。
(3)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黃水龍、楊國勇、張基山為證據方法,旨欲證明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確係存在。惟查,證人黃水龍、楊國勇於原審證稱:其二人分別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任職於巨翰公司,該公司自始即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營業,關於有無租賃契約,其二人只是員工,並不清楚等情,另證人張基山則證陳:伊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有與巨翰公司交易,該公司自始即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營業,至於租賃契約,伊只是協力廠商,並不清楚等詞(詳原審卷第一三○頁、一三一頁)等語,是依該三名證人之證言而觀,縱認上訴人巨翰公司確有以上開房屋為其營業處所而營業之事實,惟上訴人巨翰公司所以使用該房屋之原因,或係基於使用借貸、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率爾推論上訴人丁○○與巨翰公司間就該房屋確存有租賃關係,故證人黃水龍、楊國勇及張基山之前揭證詞,自尚難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同理,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為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時,所登記之公司或營業所在地,雖與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租賃標的物相同,惟此即使可憑以認定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及巨翰公司或有利用各該房屋以營業之事實,但仍無法執此驟爾論定伊等使用各該房屋之原因係因與上訴人戊○○、丁○○間分別存在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之故。
(4)另上訴人合興公司雖復提出九十年所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而上訴人戊○○亦提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一份,以證明伊等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有申報租賃支出或所得,並有依約繳納電費之事實。惟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詢上訴人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分局函覆:上訴人良福企業社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巨翰公司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均查無申報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四七一八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又依該函所檢送之上訴人巨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關於租金支出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然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七二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丁○○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中僅八十八年度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屋租賃所得之申報資料,其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與前述上訴人巨翰公司所申報之三萬六千元不符,且前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記載此筆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即承租人為何人,再參諸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為本件上訴人巨翰公司、丁○○及戊○○三人)之執行卷宗內所附上訴人丁○○之財產申報資料中亦有一筆三萬五千元之租賃所得,租賃之標的物亦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房屋,其扣繳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傑通開發有限公司,由此互核以觀,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度所申報之租賃所得三萬五千元,並非上訴人巨翰公司所給付之租金,而係訴外人傑通開發有限公司所給付,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丁○○自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自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房屋之租賃所得。再觀諸前開執行卷宗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檢送之上訴人戊○○財產申報資料,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屋有二筆租賃所得分別為六萬元及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與前揭合興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租金支出一項,亦未完全吻合,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自亦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爭執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真正,而請求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調閱該資料之原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確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租賃關係並不存在,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五、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戊○○、丁○○與上訴人合興公司、良福企業社、巨翰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各該租賃關係並不存在之訴訟,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該等租賃關係確合法有效成立,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存有各該租賃關係等情,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又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戊○○、合興公司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丁○○、良福企業社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丁○○、巨翰公司間就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文碩~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房 地 坐 落 所 有 權 人
一 台中縣后里鄉○○段五九九地號土地 戊 ○ ○
二 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三號房屋 戊 ○ ○
附表二:
一 台中縣后里鄉○○段五九八地號土地 丁 ○ ○
二 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四號房屋 丁 ○ ○
三 台中縣后里鄉○○段五九七地號土地 丁 ○ ○
四 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五之二五號房屋 丁 ○ ○
附表三:
編號 出租人 承 租 人 租 賃 標 的 物 租 賃 期 限
一、 戊○○ 合興環境工程 臺中縣后里鄉○○路 81/01/01至95/12/31
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五之二三號
二 劉建輝 良福企業社 同右路一九五之二四 77/10/26至95/10/26
號
三 劉建輝 巨翰營造有限 同右路一九五之二五 75/12/17至95/12/30
公司 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