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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淑儀
相 對 人
琮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月娥
相 對 人
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三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以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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