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 聲請人
-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介白
- 相對人
- 萬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榮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善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