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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永光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林世佳~T48~F0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捌佰捌拾肆元 郵資五八九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登報費二五○元合計 叁萬零捌佰零伍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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