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 聲請人
- 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清償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三八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