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 聲請人
- 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未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及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聲請假扣押事件等各該相關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