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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請人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壎
相對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顏再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貳拾壹萬伍仟零壹  元  │                │
├────────┼─────────────┼──────────────┤
│第一審送達費  │叁佰壹拾  元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壹仟捌佰貳拾貳  元   │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
│及證物影印費    │                          │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卷九十一年│
│                │                          │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
├────────┼─────────────┼──────────────┤
│本件程序費用  │零  元               │              │
├────────┼─────────────┼──────────────┤
│合    計  │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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