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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銓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上訴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五九二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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