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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文皇律師
相對人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良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有民

~B法院書記官┌────────┬─────────────┬──────────────┐│費用項目 │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費│ 叁佰玖拾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負擔四分之││ │ │一及四分之三。 │├────────┼─────────────┼──────────────┤│相對人第一審應負│ 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 │19161×3/4=14371(元以下四 ││擔 額 小 計│ │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含 │ 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 │聲請人繳納3987元,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 │ │23481元。 │├────────┼─────────────┼──────────────┤│第二審送達費含 │ │聲請人繳納10元,已退郵160元 ││附帶上訴送達費 │ 壹佰捌拾元 │共計170元;相對人繳納170元,││ │ │已退郵170元,共計34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 壹仟零柒拾捌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第二審應負│ 叁仟玖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已繳納24729元。 ││擔 額 小 計│ │28726-(23481+170+1078)=3997│├────────┼─────────────┼──────────────┤│相對人應負擔額 │ 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 │14371+3997=18368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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