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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賴炎輝即建宏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丑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萬九千四百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丑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丑字第一八八一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丑字第五五一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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