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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吳英椒
相對人
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相對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書,得聲請該管法院提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二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乙○○所有財產在案。嗣假扣押保全之擔保物業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助二字第五十六號強制執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拍賣完畢。茲因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就假押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分配結果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及程序費用,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為之假扣押並無不法,茲其假扣押之財產業經另案執行完畢,更無撤回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之必要,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再就相對人甲○○部分,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在案,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二字第三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文影本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存證信函第三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全聲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三九一四號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查,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甲○○亦未於聲請人所訂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此部分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三九一四號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附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均毋庸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全部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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