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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
木景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榮
相對人
統翔裕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陳仁杰 住台中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⑴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即GA一八六0四─0號),計新台幣伍拾萬元、⑵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即FA一八四0四─七號、FA一八四0五─五號),計新台幣貳拾萬元、⑶新台幣叁萬元,總計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影本各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登報報紙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0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等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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