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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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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每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FA20273、FA20274、FA20275、FA20276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九八一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號碼分別為FA20273、FA20274、FA20275、FA20276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三三號撤撤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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